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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担保合同可否因公司追认而有效?

日期:2024-07-1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担保合同可否因公司追认而有效?

答: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基于越权代表制度与无权代理制度间的相似性,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而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情形中,其法律效果应类推无权代理。在《民法典》总则编与合同编之下,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是否归属于本人,取决于本人的追认,未经追认的,对本人不发生效力。类推适用该无权代理规则,对于越权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应由公司选择,如果公司对该行为进行追认,则越权担保行为的效果归属于公司,反之则效果不归属于公司。因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且相对人非善意,但公司对该担保合同予以追认的,意味着公司不再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该担保行为的效果应归属于公司,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邓兴华与付昭成、贵州好思嘉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995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公司对该行为的追认也可以在诉讼中不提出异议而默示认可。

〔延伸阅读:高圣平著:《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第五卷)——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条文释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92-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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