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与第五百零四条在规范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有何适用关系?
答:《民法典》中直接涉及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制的对外效力的规定有两条,即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五百零四条。一般认为,《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是《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逻辑前提;《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是《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逻辑结果。但应看到,《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仅涉及代表权的约定限制,而《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同时涵盖代表权的约定限制和法定限制。除此之外,《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仅涉及相对人对于“代表权未受限制”的信赖保护,未涉及相对人对于“代表行为未超越限制”的信赖保护。由此可见,《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与《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之间不能互相取代。就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而言,《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只是关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约定限制的规定,法律允许相对人信赖公司表现于外的代表权限配置,并基于这一代表权配置状况与法定代表人订立担保合同。就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代表权的法定限制,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擅自对外订立担保合同的,法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该条并没有回答。在《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中,法定代表人超越的权限并未仅限于公司章程、决议等约定限制权限,如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所生的法定限制亦包含在内。因此,《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所未涵摄的情形可由《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进行调整。
〔延伸阅读:高圣平著:《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第五卷)——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条文释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70-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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