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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

日期:2023-12-1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15.【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争议观点】

庭外债务重组在我国立法层面尚属空白,为了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各级法院开始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讨论中对庭外重组协议效力是否应当获得庭内认可和延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庭外重组形成的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对签约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赋予其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另一观点认为,庭外重组形成的协议既然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重整程序中相关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则的表决中应当禁止反悔,否则有违诚信原则。

【理解与适用】

2018年3月4日《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2条规定:“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部委于2019年6月22日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提出“研究建立预重整和庭外重组制度”,“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制度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上述规定指明了改革方向,本纪要进一步明确了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并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解该条需要把握如下三点:

一是要理解庭外重组的概念和衔接意义。庭外债务重组发源于企业司法重整的概念,其运用前提也是债务人即将或已经出现重大违约。作为一种解决债务危机的非正式机制,庭外债务重组运作于正式破产制度,尤其是企业重整制度(今日企业重整制度几乎都是以成文法形式确立)之外。①需要强调的是,通过庭外债务重组拯救困境企业的努力如果要取得成功,就离不开一个明确而全面的法律体系。申言之,重组各方必须都能期待:其以自愿、恰当之方式达成的重组协议均可获得法院执行。②因此,庭外重组协议能否获得庭内重整程序的认可,是庭外重组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理应从制度设计上予以确立。只有庭内重整程序对庭外重组协议效力提供确认的标准,才能给予庭外重组各方当事人合理预期,发挥庭外重组的低成本和高效性优势。

二是要注意推定债权人表决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前提条件。该条规定在债务人与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前提下,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意。即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以推定有关债权人在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中已经投同意票,无须再次投票表决。需要强调的是,认定庭外债务重组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应当坚持实质审查标准,确保有关债权人的表决权不因此受到损害。

三是要给予有关债权人充分的异议权。如果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依法重新表决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审查重整计划草案是否构成对协议内容的修改以及是否对有关债权人构成不利影响时,应当坚持实质性影响标准,充分保护有关债权人的异议权。有关债权人提出异议的,自行管理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充分说明重整计划草案与有关协议的差异性是否构成对有关债权人利益的不利影响。

【实务问题】

关于庭外重组的问题,实务中还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一、如何完善预重整制度在实践中的发展问题

作为庭外债务重组的另一种形式,预重整机制最早出现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的美国。从美国发展出来的预重整,则是以正式破产重整程序为核心来建构庭外重组机制。其核心思路是:在债务人启动任何正式破产程序之前,预先征集债权人对重整计划的支持;一旦实现这一目标,就立即启动破产重整程序并同时提交获得债权人支持的重整计划。庭外债务重组成功取决于其背后的强大支撑-要么是某一权威的政府机构,要么是高效的正式破产制度。实践中,部分法院尝试进行庭外重组、预重整的实践探索,试图加强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程序的衔接。但实践中需要进一步探索和讨论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中的职责和权利边界问题,临时管理人、债务人和债权人在预重整中的行为如何在重整程序中延伸的问题等,同时还应当注意实践探索不应因为进行预重整反而降低重整程序的效率,人为抬高重整申请门槛。

二、如何保证债务人信息披露的充分性问题

承认庭外重组协议的效力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两者存在关联性但也有不同的法律效果。推定有关债权人表决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向有关债权人充分披露信息的情况下达成了有效的庭外重组协议,否则庭外重组协议可能构成欺诈或者显失公平而属于可撤销协议。美国的预重整模式(pre-packaged Chapter 11)也非常强调债务人充分披露信息的要求,破产法院将对债务人信息披露的充分性进行审查。因此,实践中法院除了应当审查庭外重组协议内容与重整计划草案内容的一致性之外,债务人是否履行充分信息披露义务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如果有关债权人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信息披露有误或者故意隐瞒重大信息导致庭外重组协议内容与重整计划草案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有关债权人重新表决。

三、如何解决庭外重组中的财产冻结问题

由于重组协议只对同意的债权人产生效力,而不能约束不同意的债权人,也无法阻止其他不参加协商谈判债权人的追债行为,因此,在重组协议交易谈判中和重组交易完成前,不同意或不参加重组协议谈判的个别债权人随时都有可能针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诉讼或强制执行以偿债。庭外债务重组不适用多数决表决机制,债务重组能否成功取决于是否可以征得参与重组的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因此取得债权人的广泛参与并保持在庭外重组协商过程中中止执行和保全措施,是庭外债务重组成功的必要条件之一。反之,则不能保证庭外债务重组的高效性和可信度,甚至违反债权清偿的公平性。因此需要进一步研究如何解决庭外重组中的财产保全问题以及债权人一致行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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