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律师文集观点 >> 公司诉讼律师

浅析债权人请求隐名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路径

日期:2023-11-2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文源 李志鹏 坚果法库,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现实中许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因各种原因,将其股权交由他人代持,登记于该代持人名下,这就是我们常说的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关系。当公司对外负债无法清偿且股东出资或未完全出资的情况下,可否追究隐名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一直是争议较大问题。本文综合各项法律规定,从不同角度解析如何追究隐名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三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第 2 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 26 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以上规定可见,公司债权人请求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没问题的,但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实际出资人在前述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争议也比较大。现实生活中,实际出资人往往找没有偿债能力的人代持股权,以规避法律责任,如果债权人不能直接请求实际出资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股权代持将成为实际出资人逃避出资责任的有效工具,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平。

二、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实际出资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依据

为解决实际出资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民商事审判处理意见或者裁判指引,打破现行法适用上的困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实际出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主张名义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的,能否支持?

答:可以区分三种情形予以处理。

第一种情形:债权人不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只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关于其仅为登记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协议约定,要求实际出资人赔偿损失。理由: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应当对于公开登记的事项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种情形: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现为《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选择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要求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理由:第一,名义股东实际上可能并无承担责任的能力,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对债权人的保护更为周全。第二,如此处理,并未实质上损害名义股东及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因为名义股东本就依法应当对外承担股东责任,而实际出资人更是出资未到位的实际责任人。即便名义股东先行对外承担了出资不足的责任,也可以再向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实际出资人仍然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第三,赋予债权人选择权有利于减少实际出资行为,促进公司规范治理,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种情形: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将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通谋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主张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现为《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可以认定构成共同侵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二、处理股权确认纠纷的相关问题:3、债权人向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名义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在上述纠纷中,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32.【内部公开型实际出资规则】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已为公司及其他股东所熟知与认可的,应在不否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前提下,就相关公司内部规则进行一定调整:(2)就出资义务而言,实际出资人可以直接向公司转让相应的财产权利,履行完成的效力可归于名义股东;出资财产存在瑕疵而导致出资不足或不实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直接向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9条第3款,公司债权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的名义出资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出资人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结合各地法院的指导意见以及实际案例,认为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实际出资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如下:

1、基于委托关系而产生的委托人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根据上述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的,第三人可向委托人主张权利。在股权代持情况下,如显名股东没有偿债能力而隐名股东又不主动承担偿债义务的,则属于因委托人原因导致受托人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债权人可以直接向隐名股东主张权利。

2、基于共同侵权产生的侵权人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股权代持情况下,隐名股东以他人代持股权的方式规避偿债责任,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与显名股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债权人可向隐名股东主张共同侵权责任。

三、如何认定实际出资人

债权人虽然可以向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但如何认定实际出资人身份是个关键前提,如果是名义出资人为了减轻自己的债务负担,举证其与实际出资人的关系,则相对好确定实际出资人身份;如果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共同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则债权人举证相当困难。

笔者结合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实践等,认为认定实际出资人一般应满足以下条件:其一,实际向公司出资或表达了实际出资的意愿;其二,向公司行使了公司权利;其三,其他股东知道该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的事实。

为满足以上实际出资人的认定条件,在相关纠纷中,笔者建议从以下方面收集实际出资人的相关证据:

1、通过法院调取该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情况,证实是否实际出资;

2、从工商信息登记等查询实际出资人在该公司的任职情况;

3、可能的情况下获得该公司内部的决议、审批资料等,证实该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

4、可能的情况下获得该公司股东微信群信息,证实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

5、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网查询该公司的相关诉讼情况,获取有价值的信息;

6、通过跟与该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其他股东的谈话录音,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身份;

7、其他方式获得相关证据。

总之,债权人主张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困难,笔者建议相关当事人在诉讼前作好预判,制订好相关诉讼策略。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