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1:对延迟出资的股东,公司能否限制其资产收益权?具体如何限制?
答: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和抽逃出资三种类型。其中,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又可细分为未足额出资、延迟出资和瑕疵出资三种情形。未足额出资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交付,包括货币出资不足、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价值经评估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等。延迟出资是指股东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交付出资或办理出资财产之相关权利的转移手续。瑕疵出资是指股东交付的非货币出资的财产存在权利或物的瑕疵。
《公司法解释(三)》(2020年修正)第16条明确了公司可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资产收益权进行合理限制。延迟出资虽然可被认定属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的一种,但由于法律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权利进行限制一般以未足额出资为主要情形,致司法实践对延迟出资股东权利如何进行合理限制存在疑问。
而判断权利限制是否合法,须对权利限制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具体要求为符合比例原则,具体需满足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延迟出资股东的效果出资应与其资产收益权成比例。由于延迟出资对公司的实际影响与未足额出资较为接近甚至可以说效果相同,因此,可先行计算延迟出资的效果出资,然后再以比例原则计算按照延迟出资股东的效果出资的资产收益权。
二是股东补缴出资与该补缴期间内公司利润成比例。一般而言,公司在成立、经营、终止的整个期间内利润流量并不呈现线性特征。为此,应基于公司不同期间的利润情况,要求股东补缴出资与补缴期间内公司利润成比例,即股东补缴部分的出资应对该补缴期间的公司利润产生有相应的贡献度。
三是股东权能受限适用比例原则的区别。《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将可对股东限制的请求权规定为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三种。此三种可以限制的股东权利,在适用比例原则时是有区别的。股东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其所获分配的数量源于其过去缴付的出资,所以股东请求分配的数量有限定性,且不需要再行支付对价,可严格适用比例原则。
在股东于公司预备解散清算阶段补足全部出资的情形,公司按照股东补足前的实缴出资比例对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具有合理性,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剩余财产分配决议合法有效。
就新股认购权而言,由于其属股东可选择行使的范围。因此,股东新股认购权并不必然受其效果出资比例的限制。可综合股东效果出资比例与该次发行的数量、价格、申购情况等酌定新股认购的限制比例。
参考材料:《戴志元诉上海捷仁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期
问2:公司通过股东大会(股东会)通过形成新的决议消除了原协议存在的瑕疵后,对原决议是否还有必要通过司法程序撤销?
答:股东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针对可撤销的公司决议提起诉讼主张撤销,视为股东对决议的消极认可,该决议的瑕疵属被治愈,决议应发生效力。但立法对于是否允许股东通过积极行为来治愈决议瑕疵,并没有直接规定。依据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理,法律对当事人行为的干预应尽量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允许当事人以积极行为来治愈法律行为的瑕疵属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股东大会决议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应同样适用。
由于公司章程是经股东合意形成的调整公司组织规程与行为规则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应当得到全体股东的遵守,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或表决方式如果违反章程规定,如无故解除独立董事的职务、对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的选举适用一股一票,则所作出的决议属于可撤销的瑕疵决议。对此持异议的股东在同一次股东大会上对同类议案投赞成票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表决方式的认可,投票结果虽非其所愿,但根据诚信原则,其后又以表决方式违反章程规定为由请求撤销决议的,不应再予支持。股东大会决议如存在瑕疵,应首先鼓励和促使公司自治机关自力解决内部冲突,在公司股东大会形成新的决议,消除或治愈原有瑕疵后,对原决议不再而言,不再有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撤销的意义与必要。
参考材料:《广州盛景投资有限公司诉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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