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定向减资决议效力如何认定,是无效、不成立还是可撤销的情形?
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有案例认定此类股东会决议无效。1
对此,我们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提出了公司决议瑕疵救济“三分法”,即对于公司决议的瑕疵可以请求法院/仲裁庭判令撤销决议、确认决议无效或确认决议不成立。
其中,确认决议不成立这一救济途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首次明确提出。随后生效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2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提供了法律支持。由于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形成的定向减资决议涉及到通过比例的问题,不属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构成决议无效的情形。
那此类决议是构成不成立还是可撤销情形?
我们认为,虽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和可撤销情形都涉及到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程序性瑕疵,但二者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撤销决议的前提条件是决议成立,如果如股东会会议未实际召开,也就谈不上可撤销问题了。股东会决议成立的前提是作出该股东会决议满足多方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形成公司的意志。股东会会议程序瑕疵程度导致不符合“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决议行为成立要件时,则未形成公司的意志,该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的兜底条款,即“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应认定为决议内容不成立。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2辑(总第14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49~150页。)
注:1. 参见(2017)苏02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书。
2.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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