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相关监管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调整范畴。
裁判要旨:
Ⅰ、个人信息公开请求权的要义,是在不考虑社会公众是否获知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均有义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就信息是否应当向申请人公开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如果申请人具有信息公开申请权,无论相关信息是否客观上已经向社会公开,行政机关均负有向申请人作出答复的义务;如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属于应当公开的信息,还应当一并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提供查阅途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反之,如果申请人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信息公开申请权,无论相关信息是否客观上已经向社会公众公开,行政机关均无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并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
Ⅱ、就政府信息公开而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一般法。如果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对于相关信息的公开范围、方式和途径等有特别规定,则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相关信息的公开应当适用该特别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不具有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一般规定,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请求权。
Ⅲ、证券法上信息公开的核心在于公开的平等性,即或者不公开,或者应同时向不特定投资者平等公开,而不得仅向个别投资者公开。由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并不考虑社会公众是否平等获取信息的问题,因此与证券法上的信息公开在制度旨趣上存在实质性差别。Ⅳ、基于证券法的立法目的,证券监管机关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与上市公司相关的信息的公开范围、方式、途径和程序等,均应当符合证券法关于证券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不应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申请公开制度的调整范畴。个人对可能包含上市公司相关信息的证券监管信息不应具有独立于其他市场主体的信息公开请求权,无论与上市公司相关的信息是否已经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行政机关均无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相关申请进行审查并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
案例文号:(2016)京01行初1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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