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后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的,能否以此为由否定公司人格?
答:新《公司法》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同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规定在股东无法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形下,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如果一人公司最终承担了担保责任,实际上是以公司财产清偿股东债务,从而造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发生高度混同而导致公司人格丧失独立性,即使股东拿出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从而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但如果公司为股东提供了担保,且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则人民法院仍应认定该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股东仍需对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这一事实本身即是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重要证据,在此情形下,股东自然无法再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延伸阅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62-1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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