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上犹法院 曾敏
案情:
2019年9月,被告人谢某租赁出租房开设麻将馆,房租每月1100元,被告人谢某先放置4台麻将桌用于打麻将,同年9月11日起放置五台麻将机开始对外营业,为他人打麻将提供场所和用具。营业期间,谢某按每张麻将桌半天收取60元的台费,谢某提供麻将桌、空调房及茶水服务,平均每日接待打麻将人员10余人。不是被告人谢某来决定打何种麻将,由打麻将的人自行决定麻将的打法,一般都是打5元钱的上犹麻将,有的人是谢某邀约,有的不是。
被告人谢某自开设赌场以来,平均每天能收取200元左右的台费,获利人民币4500元。
另查明,同年9月18日,到谢某处打麻将人员自带现金到麻将馆,每打完一盘后现金支付,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并扣押参与打麻将20人身上所持有的现金,一并予以每人500元的行政罚款,其中张某自带现金200余元,剩余现金275元,李某自带现金100余元,剩余现金250元,曾某自带现金200元,剩余现金200元,彭某自带现金444元,剩余现金557元,方某自带现金215元,剩余现金15元,曾某自带现金300元,剩余现金50元,张某自带现金130元,剩余现金105元,刘某自带现金100多元,剩余现金75元,刘某自带现金100多元,剩余现金130元,刘某自带现金140多元,剩余现金145元,余某自带现金100元,剩余现金85元,林某自带现金200多元,剩余现金40元,魏某自带现金200元,剩余现金35元,张某自带现金50元,剩余现金25元,黄莫自带现金160元,剩余现金30元,黄某借得现金100元,剩余40元,黄某自带现金200元,剩余现金35元,卢某自带现金100多元,剩余现金70元,龚某自带现金120元,剩余现金为0,刘晓春自带现金200元,剩余现金为0。
分歧:
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但未参与赌博方式的设定,仅收取固定的台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方面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宣告无罪。本案中,案发当天在被告人谢某麻将馆查获的20人中,只有9人身上携带赌资达到200元以上,查获时,身上剩余现金满200元以上的,只有4人,符合治安处罚的最低起点标准:个人赌资在200元以上,可认定为赌博违法行为,符合治安处罚条件,其他人员的赌资均未达到200元,应认定系娱乐行为,不能认定为赌博行为,查获20人身上的资金合计2162元,参赌人员20人自述携带现金合计3319元;被告人谢某违法所得也未达到5000元以上,均不符合上述聚众赌博罪或开设赌场罪的起刑点的最低标准。
被告人自9月1日至9月18日收取每桌60元的费用共计4500元,不是被告人设定的赌局根据赌博大小来收取的,该收益与牌桌上的输赢局势无关,不属于抽水,系场地、用具使用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不以赌博论处。
如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利用赌博机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刚刚达到入罪标准。但本案中利用的不是赌博机在赌博,而是利用麻将机,有的属于赌博,有的应属于娱乐,不能不加区别人为拔高,将所有打麻将的人一律认定为赌博。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谢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用具,公安机关查获谢某麻将馆内一次性打麻将的人数达到20人(不考虑身上携带现金多少及身上剩余现金多少,均应认定为参赌人员),均属于参与赌博的人员,谢某利用麻将馆组织20人进行赌博,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第三种观点观点认为本案构成赌博罪。谢某聚集20人在其麻将馆内打麻将,营利的目的比较明显,其行为属于聚众赌博,已构成赌博罪。因被告人谢某抽头渔利数额、查获赌资数额均达不到犯罪起刑点的标准,认定20人均属于参赌人员也比较牵强,20人仅达到该罪的起刑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理由如下:如何区分开设赌场和聚众赌博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第一,组织的严密性和分工性。开设赌场往往有明确的人员分工,如有专人进行发牌、洗牌,有人负责望风和保镖、有人专门介绍赌场或者带路,不仅有分工,还一定程度上受组织的约束;聚众赌博规模较小,且没有明确的分工,聚众行为人除了是组织者以外并没有特殊的身份。第二,对赌博的控制力大小。开设赌场的行为人对赌场的经营具有绝对的控制力,不论是场所、赌博用具,还是赌博方式、规则,都会经行为人确定;聚众赌博具有临时聚合性,组织人员与参赌人员之间出于平等地位,赌博方式和规则的制定由双方共同商定,甚至只需赌博人员自行决定,不需经过组织者的确认或同意。第三,营利方式是否从赌博中抽头渔利。开设赌场的行为人规定赌博方式、规则,并从牌桌上的输赢和赌资多少来抽头渔利;聚众赌博的行为人以收取一定的场所费、用具使用费营利,其收益与赌博的输赢局势无关。
本案中,谢某提供场所和麻将用具,没有参与设置赌博方式或规则,是打麻将的人自己约定赌博方式和大小,被告人谢某组织3人以上在其开设的麻将馆赌博,查获谢某麻将馆内打麻将的20人均属于参赌人员,被告人收取每桌60元的费用共计4500元,不是根据赌客赌博大小和输赢来收取的,该收益与牌桌上的输赢局势无关,属于场地、用具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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