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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小龙与被害人魏某1等人在武汉市江汉区牛者烤肉店喝酒招待客户,席间被害人因饮酒后情绪激动。后陈小龙将被害人以搂抱的方式一路搀扶至饭店大门口(同事余某、李某跟随),此时被害人情绪激动且站立不稳,呈现饮酒过多状态。在行至饭店大门口处的长椅时,陈小龙双手从被害人身后环抱且随即将被害人放于其腿上并坐下。在被害人坐在陈小龙腿上期间,陈小龙存在用手抚摸被害人的大腿、胸部等行为,被害人明显情绪激动,肢体动作较大,并多次将陈小龙的手推开。随后,陈小龙与同事余某将被害人扶上公司的商务车,陈小龙与被害人同坐后排。当晚21时19分许,司机孙某将车辆行驶至洪山区八一路楚天府小区内。同事余某、司机孙某下车后,陈小龙与被害人二人均留在车内后排。后被害人从车内打开车门下车,坐在楚天府小区内停车场旁边的路边醒酒,被告人陈小龙亦在其身旁陪同。当日22时许,二名同事将其送至单元楼电梯口,被害人自行坐电梯回家。案发后,被告人陈小龙自行归案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龙趁被害人醉酒之机,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认为】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陈小龙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不能得出陈小龙强制猥亵被害人魏某1的唯一结论,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陈小龙依法
作出无罪判决。
一、起诉书查明被害人处于昏睡状态与事实不相符,有诸多相反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虽饮酒,但并未失去意识。
起诉书称在餐馆及上车后被害人均处于昏睡状态,该指控事实与视频监控、在场人员王某、余某、孙某、李某提供的证言均不相符。视频监控录像反映陈小龙将被害人从某店服务台带至长椅的过程中,被害人一直在与陈小龙交谈,情绪激动时还会有肢体动作;四人的证人证言都显示出陈小龙与被害人一直在交谈,从被害人聊天内容的逻辑性看,被害人不可能处于昏睡状态,虽然因饮酒情绪失控,但有意识能够正常聊天,也必然有呼救、反抗的能力,且整个过程中被害人处于公共场所,其没有立即呼救,而是要等有证据确认犯罪时再报警,让整个猥亵行为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持续10来分钟,该反应与正常受到猥亵的妇女差别太明显。
二、起诉书指控陈小龙趁机在酒店走廊座椅及在东湖楚天府附近汽车上对被害人搂抱、摸胸及下体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且存在诸多合理怀疑。
首先,在长椅上发生的行为,从三段视频监控看,二人从包间走出后一直在交谈,视频反映内容从质证情况看,明显是陈小龙对酒后闹事的被害人作出的控制行为。
其次,在东湖楚天府车上,除了有被害人的指认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陈小龙存在猥亵行为,且被害人指认与车上其他二名证人及嫌疑人供述均不相符。按照被害人描述的当天状态,对猥亵行为刻画极其细致、恶劣,被害人不但未及时作出反应,反而在到小区后主动要求不通知其丈夫下楼,害怕丈夫会要求其辞去工作,让几人一起在楼下陪同醒酒,该状态与正常女性受到如此严重的猥亵行为后的反应明显不相符。若陈小龙有猥亵意图,完全可以关上车门、车窗,而不是打开车门正对着二名单位同事,在被害人的家门口实施犯罪行为。
三、作为已婚男女在走廊及长椅上互相搂抱,行为确属不当,但陈小龙因当日情势所迫,即使行为不当也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
关于成某的证言、音频资料、彭某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前处材料均不能直接证明是否存在强制猥亵的犯罪行为。成某提供的音频和证词带有严重的倾向性,其是被陈小龙要求离职的,故其意图有诸多值得怀疑之处,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中也存在诸多不符合常理之处,不能排除其有迫于家庭或因当天醉酒闹事害怕受到单位处分,及其自述的与陈小龙一直以来的积怨,而作出夸大描述的可能。在作出有罪供述的证言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下,公诉人仅以被告人与在场证人之间的关系及合理范围的细微瑕疵就不采信在场的证人证言,无疑是采用双重标准。
综上所述,陈小龙强制猥亵被害人魏某1案件,通过法庭调查和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明显不能证实陈小龙当日存在强制猥亵被害人的行为。同时本案还存在诸多合理怀疑。因此,请法院充分考虑
现有证据材料,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陈小龙作出无罪判决。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龙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不清,指控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陈小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小龙不构成强制猥亵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小龙无罪
(2019)鄂0111刑初XXX号 强制猥亵、侮辱罪 一审 刑事 基层法院 2019年11月XX日
《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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