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不予立案,致报警人家属全部被人杀害,法院判两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案
(2017)苏刑申306号
朱某:
你为自己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刑初字第701号刑事判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刑终7号刑事裁定,以“申诉人在接处警等几方面均无责任,主观上没有不作为的故意,客观上自己不是接警人,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不认真履行自己职责的问题,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裁判认定,2015年5月7日20时许,马昭春因其2012年在陈X(陈金X之子)的公司投资60余万元,经自己多次催要以及向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均未偿还,遂纠集闫成杰、李振等七人至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陈金X家中,采取捆绑、用胶带封嘴的手段将占爱X等四人强行带走。陈金X与杨全X拨打110报警,并于当晚21时13分到大许派出所接处警大厅,向值班辅警朱友X讲述了家人被人封嘴强行带走的事实。后朱友X将报警人报警的相关情况以电话形式向当天带班领导被告人刘某华做了汇报,后又打电话给当天的值班民警代某,说“刘某1通知都到前台来”。
当晚21时18分,被告人刘某华将报警人陈金X、杨全X二人带至你的办公室(你是当天值班民警),与你一起对报警人进行询问,报警人正在叙述其家人被人强行带走的情况时,另一值班民警被告人代某也进入你办公室(此时为21时20分)。当报警人说到家人被带走的原因可能是因为儿子欠钱,并说在徐州阳光大酒店对面的公安局报过案时,三被告人均认为是经济纠纷,开始探讨非法拘禁的构成要件,认为超过24小时够立案标准。21时22分47秒,被告人代某离开你的办公室到接处警大厅找到朱友X,朱友X告诉被告人代某刘某1找他。21时24分32秒被告人代某又返回到你的办公室,发现被告人刘某华已不在办公室(被告人刘某华于21时24分离开你办公室),你仍坐在电脑桌前,两个报警人也在。
被告人代某就离开了你的办公室。二报警人在报警得不到及时有效处理的情况下,于21时26分20秒离开了你的办公室。你与被告人刘某华、代某在接警过程中,未严格执行公安机关接处警的相关规定,未向报警人详细询问报警信息及案件线索、未制作笔录、未录入警务平台、未出警,以该案系经济纠纷、非法拘禁须满24小时才够立案标准为由,不予立案。2015年5月8日凌晨1时许,马昭春在索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持钝器将王秀X、占爱X、陈汉X,陈芯X杀害。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华、朱某、代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纪委书记的带领下,于2015年6月2日到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报警人陈金X于2015年7月23日在其长子陈雷家中自缢身亡。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83428.8元,被害人亲属对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及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你和同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另案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你的申诉理由,评判如下:
关于你提出“自己在接警、出警、笔录制作及平台录入等几方面均无责任,主观上没有不作为的故意,客观上不是接警人,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不认真履行自己职责的问题,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问题。经查,2015年5月7日上午九时至次日上午九时,你和被告人刘某华、代某三人负责值班。
案发当晚9时许,接处警大厅的辅警将报警人报警的相关情况以电话形式向被告人刘某华做了报告,接着又按照被告人刘某华的要求,电话通知被告人代某到接警大厅来。此时,被告人刘某华实际是通过辅警指令被告人代某接处警。被告人刘某华将报警人带至你的办公室,并与你一起询问报警人,此时,符合“案件类警情先期处置的民警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被告人代某作为值班民警随后也到了你的办公室,并了解到报警人的报警内容,且三被告人根据报警内容,对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进行了探讨,被告人刘某华虽然没有直接指令被告人代某接处警,但客观事实是三人共同接处警。
根据公安机关接处警的相关规定,处警单位或民警接到110处警指令或群众报警后,必须无条件出警,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拖延出警。你作为值班民警在办公室与值班带队领导刘某华一起参与了警情接待,询问了报案人,负有对警情严格按照规定处置的职责。你主观上明知自己与刘某华一起接警,客观上参与了全部的接警过程。但三被告人在接处警过程中,均未对报警人详细询问报警信息及案件线索、未制作笔录、未录入警务平台,未出警,也未向上级报告。因三被告人未能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导致公安机关丧失了及时查找救助四名被害人的时机。三被告人玩忽职守的行为与四名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你在一审庭审中辩称,自己在报警人离开后,曾问过被告人刘某华是否出警的问题,被告人刘某华说是经济纠纷,让他去找法院。经当庭向被告人刘某华质证,刘某华一开始说,记不太清了,后来又说可能提过。经查:(1)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亲笔供词中称,公安机关实行首接负责制,谁接警谁负责,就是值班民警共同对接处警工作内容负责。当天带班领导是刘某华,在刘某华没有安排出警的情况下,自己应该提醒刘某华不该不出警,但自己当时并没有提出,自己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2)被告人刘某华在侦查阶段称,当时朱某和代某都没有向其提出出警建议。且即使你所辩称的事实存在,也只是在事后问一问是否要出警,在被告人刘某华没有下出警命令的情况下,你和被告人代某均未提出明确的观点和意见。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玩职守罪。
综上,本院认为,你和被告人刘某华、代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安民警职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履行职责,致使发生四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你们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综合考虑你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你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是正确的。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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