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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期货居间为名 变相从事期货交易咨询业务 法院:构成非法经营罪

日期:2023-02-2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开展期货居间为名 变相从事期货交易咨询业务 法院:构成非法经营罪

日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奉贤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宣判了一起以开展期货居间为名变相从事期货交易咨询业务的非法经营刑事案件。法院认定两名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同时禁止两名被告人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期货居间职业。

该案系全国首例期货居间人非法经营期货交易咨询业务刑事案件。目前,案件已生效。

【案情回放】

期货投资风险较大,作为投资人的徐先生就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直到有一天,他从网上找到一家宣传有超高胜率并能免费提供期货交易辅导的公司。徐先生在这家公司指定的期货公司开户并根据其业务员提供的“买点”“卖点”进行操作,结果发现不但持续亏损,还无形中支付了超高交易手续费。

这是为何?原来所有的“猫腻”都藏在这家公司中……

2019年5月,被告人宋某成立一家信息咨询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为上海、北京的数家期货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与其签订居间协议的期货公司按约80%的比例向其返还居间客户支付的交易手续费。2019年11月,另一被告人佘某入股该公司,参与经营,负责员工培训等工作。

经营期间,宋某、佘某为牟取利益,在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情况下,招募刘某(另案处理)担任期货交易分析师,黄某、胡某等10余人(均另案处理)担任业务员,以开展期货居间的名义变相从事期货交易咨询业务。

宋某、佘某指使业务员通过网络渠道发布期货行情分析,以承诺开户后提供期货交易辅导吸引客户开立账户;其后,指使分析师、业务员通过微信向客户提供“买点”“卖点”“止盈点”“止损点”等投资建议,引导、鼓励、促成客户交易,从而产生更多交易费。

至2021年底,被告人宋某、佘某等人向多名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从期货公司处分得手续费返佣400余万元。经查证,其中包含徐先生在内的三名投资人根据宋某、佘某等人提供的期货投资咨询建议进行交易并支付手续费,宋某、佘某从三人交纳的手续费中非法获利24万余元,宋某实际分得19万余元,佘某实际分得5万余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宋某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佘某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

【以案说法】

上海奉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佘某结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佘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审查起诉期间,在亲属的帮助下能够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期货居间人,也称为期货中介人,是指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提供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独立承担基于中介服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期货公司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的机构及自然人。根据相关规定,期货居间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投资者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品种、价位、方向、数量等指向明确的交易建议。

以本案为代表的期货居间人利用其同期货公司的业务联系,突破期货居间业务范围,通过非法提供期货交易咨询建议诱导投资者开立账户、频繁交易并获取高额手续费提成,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扰乱期货市场秩序,危害期货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应当坚决予以打击。

考虑到两名被告人取得期货从业资格证,系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为进一步规范金融活动秩序,警醒从业者坚守法律红线,法院在对两名被告人判处刑罚同时也对其适用了从业禁止规定。

2022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正式颁行,为规范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行为、促进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奠定了良好基础。期货从业者应当认清法律红线,恪守业务规定。投资者也应认识投资风险,审慎选择服务机构,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为促进资本市场良性发展贡献力量。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之一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案例编写:上海奉贤法院 胡玉洁 毛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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