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杰、刘某
基本案情
刘某杰系天津某中药科技公司总经理。2019年底,刘某杰以该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同云南某医药公司总经理罗某某等人就太子参、三七等药材采购业务进行洽谈,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后,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天津某中药科技公司向云南某医药公司采购丹参190169千克,价格人民币3423042元,三七106448千克,价格20703071.52元。2020年1月至3月间,刘某杰指使他人将收到的全部三七用于质押、出售,共获款1500余万元。
2020年4月20日,刘某杰伙同刘某,由刘某代表天津某中药科技公司与云南某医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三份,约定天津某中药科技公司向云南某医药公司采购太子参共计531600千克,总价格41472276元。云南某医药公司于同年4月26日在安徽亳州向天津某中药科技公司交割太子参现货345900千克、太子参仓单185600千克,后刘某按照刘某杰指令,将已交割的太子参现货以刘某杰个人名义存入亳州市某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仓库存储,并质押贷款1200万元。上述钱款均被刘某杰用于偿还债务、个人消费、家庭开支等。另外,刘某杰还伙同他人实施了挪用资金行为。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刘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刘某杰、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刘某杰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从宽处罚。法院依法判决:刘某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案冻结的部分银行账户钱款及扣押的丹参、太子参、手表等物品,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天津某中药科技公司;不足部分,继续向被告人刘某杰、刘某进行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宣判后,刘某杰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比重大,企业数量多,就业人口众,服务领域广,在巩固经济基础、惠及民生福祉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法院严格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依法保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优化营商环境。本案中,刘某杰等人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刘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对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巨大影响。法院通过严格执法,起到了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创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作用。本案二审期间,被害单位反映,扣押在案的丹参、太子参、三七等中药在扣押期间可能产生很大损耗,夏天即将到来,非常担心丹参、太子参等由于天气潮湿炎热而发霉,申请二审法院尽快审结处置。二审法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同年6月30日结案,期间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阅卷1个月,二审法院实际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审理工作,并协调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尽快将本案移送执行,最大程度上减少了丹参、太子参等药材的损耗,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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