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
基本案情
赵某某于2010年全资注册成立天津某公司,系该公司大股东,并于同年9月任命被告人卢某某为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工作。同时,赵某某还是北京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北京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系关联企业。2013年起,被告人卢某某以开展为客户垫资业务为由,向北京某公司申请款项200万元,并承诺三周之内归还。经赵某某审批同意后,北京某公司将200万元转入天津某公司账户。垫资完成后,卢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天津某公司账户内20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并在其控制的多个账户之间进行转账、理财、取现及消费等。为掩盖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卢某某陆续将自己变更为天津某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后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卢某某被传唤到案后,拒不交代该200万元资金的去向。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对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私自进行变更,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以职务侵占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卢某某侵占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及产生收益人民币33438.37元。宣判后,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卢某某受公司委托,担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但却背弃公司信任,利用公司制度不健全等漏洞,违反法律规定和内部管理制度,以开展业务为由向公司关联企业借款,然后利用职务便利,将该款项转移至个人账户,并在控制的多个账户之间进行转账、理财、取现及消费。后又为了隐瞒其侵占公司财产的犯罪行为,利用职务便利将其变更为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企图混淆事实。卢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合法权益,影响了企业健康发展,依法应予严厉打击。本案裁判结果,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依法惩处与平等保护相结合,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在优化公开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中主动担当作为,从严打击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增强企业健康发展内生动力,为经济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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