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湖南高院
近日,双峰法院审结被告人邓某初、邓某光与邓某明(另案处理)实施敲诈勒索案。邓某初等三人所投递的敲诈勒索信件被邮政营业网点工作人员发现截留并报警,因而,在庭审中,被告人邓某初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初系敲诈勒索的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有何区别?法院如何判决此案呢?
财迷心窍
2020年8月,被告人邓某初、邓某光与邓某明商量通过PS各地公务员和企业领导的不雅照片并打印敲诈勒索信,以声称自己掌握了可证明对方在经济和生活作风方面存在严重违纪违法信息的资料,要求对方汇款至指定账户,不汇款则公开该资料的方式敲诈勒索钱财。8月19日,邓某初、邓某光到邓某明家制作敲诈勒索信件,三人上网搜索各地公务员和企业领导的姓名和单位地址等信息后,邓某光将邓某明打印好的照片和勒索信装入信封并在信封上书写收件人信息,邓某初将信封用胶水封起来。制作好勒索信后,为“安全起见”,三人商量一起开车去广东省韶关市投递。
铤而走险
8月20日早晨,邓某初驾驶小车搭载邓某光和邓某明去韶关市投递敲诈勒索信,三人在韶关市乐昌市、乳源县等地的邮箱投递完信件后驾车返回双峰。韶关市乐昌市、乳源县等地邮政营业网点工作人员发现大量可疑信件予以截留并报警,将截留的信件提交给公安机关,其中包含邓某光、邓某初、邓某明制作并投递的280封敲诈勒索信,敲诈勒索金额共计5000多万元。
审理判决
双峰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初、邓某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伙同他人勒索他人财物,金额50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初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初系敲诈勒索的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初、邓某光伙同他人已实行了投递敲诈勒索信件的行为,该行为方式是本案的着手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不是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其他情形,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邓某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判决后,被告邓某初、邓某光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备12000547号-4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