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宝敲诈勒索案
【案件核心】利用信息网络敲诈勒索犯罪与利用网络维权的界限
【裁判要旨】1.与使用传统手段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相比,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虽然在犯罪手段上有一定特殊性,但实质上仍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信息网络平台对他人实施威胁、要挟,被害人基于恐惧或者因为承受某种压力而被迫交付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实践中,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发帖型”敲诈勒索和“删帖型”敲诈勒索。
2.正确区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罪与利用网络维权的界限,既是准确认 定犯罪,依法打击网络敲诈勒索犯罪的客观需要,也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避免将民事维权犯罪化的内在要求。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罪与利用网络维权的关键。在具体认定时,主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有正当的权利,即行为人索取财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2)是否在正当权利的范围内行使;(3)行使权利的手段是否具有必要性和相当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第23条、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1项
一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刑二初字第0426号刑事判决(2015年8月31日)
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2015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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