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他人将敲诈勒索款取回的行为如何认定?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官鹏
【案情】
赵某和周某经朋友介绍相识,后逐渐发展为恋人关系;由于周某家庭条件优渥,于是赵某想敲诈勒索周某,以周某不给钱在网上曝光其隐私相威胁,周某害怕,将15万元现金放在赵某指定的垃圾桶内,后赵某把事实告诉了刘某,刘某把15万元取回来后,赵某分给刘某5万元。
【分歧】
对于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本案中刘某明知是赵某敲诈勒索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所有,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成立敲诈勒索承继的共同犯罪。理由是敲诈勒索罪是指敲诈勒索公司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本案中赵某敲诈勒索周某,并让刘某将15万元取回,刘某在敲诈勒索尚未完成的情况下中途加入进来,构成敲诈勒索承继的共同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成立侵占罪。理由是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本案中财物已经脱离周某占有,但尚未被赵某控制占有,属于脱离他人占有财物的遗忘物,刘某非法占有遗忘物,根据《刑法》第270条,构成侵占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刘某系本犯,不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因已构成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刘某不再单独成立侵占罪。
三、在刘某加入时,前行为人赵某所犯敲诈勒索罪尚未既遂,行为尚未终了,刘某中途加入,与赵某一起实施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因此根据《刑法》第274条、第25条第1款,构成敲诈勒索承继的共同犯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刘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容易滋生犯罪,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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