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认定野外河流管理者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之案例——陆某兴、邱某红诉鹰潭市余江区水利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赔偿案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负安全保障义务。上述条款特别罗列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法律之所以对这类场所特别设定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这类场所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保护的人之间的一种极为紧密的关系,如缔约磋商关系或合同法律关系等。判断一个单位是否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应当是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具有类似性质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野外的河道并非向公众提供服务或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河道管理者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裁判准确适用上述条款,确立了“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判断标准。两原告儿子溺亡的确是令人深表同情的事实,但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有明确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避免此类悲剧最有效的措施还是家长、学校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
案例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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