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非“法外之地” 微信群骂人同样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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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侵犯公民人格权案件,被告在微信群里对原告进行辱骂、公布对方照片等隐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和名誉权。法院判令被告在该微信群内发布道歉视频,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通过滑雪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21年5月两人因感情不合分手。两人都是“某俱乐部”滑雪微信群成员,该微信群有成员三百余人。分手后,2021年8月某晚,被告吴某在该滑雪微信群里,对原告进行辱骂,发布露骨言辞,公开原告微信号、照片等信息,引发部分群友对原告进行不当评价,群主多次在群里进行制止。后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在其所有的网络平台发布道歉视频并置顶,不得删除,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案中,被告将其与原告的感情生活问题在三百多人的微信群里进行散播,这一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王某的隐私权,被告吴某发布信息后,引发部分群友在微信群对王某进行不当评价,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王某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亦受到伤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诸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千零二十六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某俱乐部”滑雪微信群对原告王某赔礼道歉,十日内不得删除;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信息时代,微信成了人们普遍使用的社交工具,发朋友圈、群聊互动等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但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在微信群等社交平台上发布不当言论,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明确了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保护的高度重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个人感情生活问题,包括男女关系问题,均属于其个人隐私范畴,类似这些问题一般仅为范围较小的相对特定人所知晓,当事人一般情况下不愿、也不会在社会公众间广为散播。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本案中,被告在人数众多的微信群中传播原告的个人隐私,并以恶毒的语言进行侮辱谩骂,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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