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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股东出资义务产生的时间
股东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公司登记时,出资义务即产生。同样,股东向登记机关申请增资登记时,认缴增资的股东出资义务即产生。对公司及公司开展经营后的债权人而言,创始股东相互之间的连带责任亦开始形成。
问题二:创始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
股东依注册机关公示的出资系其对公司的法定义务,属于对公司的法定之债。股东出资除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要求实缴及最低注册资本的特殊规定,均可以自行约定,因此,该义务也来自于创始股东之间的约定,即意定之债。
《公司法解释三》明确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足额出资,否则应在出资本息范畴内承担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清偿责任,意味着公司债权人有权对公司股东行使代位求偿权,性质上仍属股东不履行法定出资义务的不利后果。
问题三:创始股东出资义务能否移转
无论是《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三》还是《九民纪要》,都没有规定创始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转移给继受股东。因此,未经法律明确规定得以豁免,法定义务在履行完毕之前,始终存在。
正因如此,前述三个规定,都没有排除创始股东在股权出让之后仍然应当承担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相反,还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发起人要对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同样说明了上述观点。
鉴于股东之间的出资约定属于意定之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创始股东的出资义务,在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移转给继受股东,只能作为股东之间意定之债的转移,于股东之间发生效力,股东依约承担出资义务后,不能向相对方要求承担。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但公司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并予以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登记的行为,是否意味着公司有权因股东之间的约定而免除了其中一方股东的出资义务?答案是否定的。公司无权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当然无权同意股东出资义务的转移。
问题四:创始股东与继受股东在股转协议中未约定何方承担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前述三个规定,既未排除创始股东的出资义务,也同样未排除继受股东、现任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无论是公司、股东还是债权人,都有权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
以上规定,再一次佐证创始股东、继受股东、现任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在对公司出资的责任承担上并无区别。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的责任来自于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如前所述,系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那么,《公司法解释三》对债权人的该项权利予以确认,就更进一步认定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存在于各个阶段的股东,包括受让股东。
因此,无论各方是否约定出资义务的承担,对于公司而言,并无区别。即公司股权即使历经多次出让、受让,只要未缴足,债权人将多次受让股权的历届股东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出资义务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法律障碍。
早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就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认为增资方虽有权根据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约定条款行使单方解除权,但鉴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具有公示效力,股东出资不足会影响包括公司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出资义务不能以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予以免除,因此增资方仍然应当按照《公司法》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缴足公司注册资本的差额。对于增资方出资中的资本公积金部分系基于各方约定,无工商登记或其他形式的公示,增资方可以依约终止履行。
由此可见,公司股东的约定显然不能对抗公司的外部责任承担,无论股东之间对于出资的约定是否存在,均不能免除。
问题五:《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含义
为什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规定以“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前提?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是否受让人就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来理解,这理应是正确的结论,否则,这一条款显得多此一举。受让人明知瑕疵出资股权出让,仍予以接受,意味着受让人接受这一法律后果,依法承担责任并不违反受让人的预期。
但在实践中受让人因“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资瑕疵而受让股权后,是否能一直免责而无限期?债权人对此是否永远无法要求该种情形下的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受让人在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况下又应当如何采取法律措施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值得讨论。
股权出让人是否依公司章程履行出资责任,是受让人受让股权时应当核实的重要义务。受让人核实来源,主要是基于公司财务报表,或者公司出具的相关出资文件,如因此受到欺诈,受让人可认定为善意受让人而免责,应由出让人或公司承担责任。
但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后,以此为由不设期限的免责,势必造成受让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冲突。且依《公司法》规定,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并不存在可以豁免的前提,如以受让人为善意而免除其出资义务,似乎与立法原义相悖。
因此,受让人在面临此风险下,有权依《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或者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以重大误解或者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出让协议》,摆脱股东身份,以彻底免除出资义务。
但需要注意的是,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股东未出资,并不属于瑕疵出资,这一观点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曾雷与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亮、冯大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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