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资时的股东出资责任
1. 相关规范性文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
2. 典型争议问题分析
(1)减资程序违法情形下的形式减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精神,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而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故不能仅因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如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这种情形下,虽然公司减资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但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2)多名股东同时抽逃出资,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协助抽逃出资
认定是否构成协助抽逃出资,需要从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及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协助行为两个方面予以考量。
案例:某公司的股东甲、乙、丙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及商业合作。股东甲系某公司大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股东甲、乙、丙向某公司两次增资时,均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存入某公司验资账户,但在某公司通过验资后,增资款在一个月内即整笔迅速转出,股东甲、乙、丙对上述转出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两次增资均构成抽逃出资。案涉两笔出资款支付凭证中,均有“股东甲”的签章,债权人据此起诉要求股东甲、乙、丙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向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要求股东甲、乙、丙对其抽逃出资行为互负连带责任。
该案判决认为:关于股东甲对于股东乙、丙的两次抽逃出资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股东甲系某公司大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其应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次,在涉案两笔出资款支付凭证中,均有“股东甲”的签章,且案涉两笔出资均为整笔一次性转出至案外人账户,并未按照某公司三名股东的出资额分别转出,股东甲应为涉案两次抽逃出资的实际操作人,其对于股东乙、股东丙的抽逃出资存在协助行为。股东甲对于股东乙、股东丙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股东乙对于股东甲、丙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以及股东丙对于股东甲、乙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股东乙、股东丙在涉案资金转账凭证上并无签章行为,不能仅以其系某公司股东、涉案增资款系一次性全部转移或者三名股东存在亲属关系及商业合作,即认定股东乙对于股东甲、丙的抽逃出资行为,以及股东丙对于股东甲、乙的抽逃出资行为存在知情或者共同的故意。股东乙、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3)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公司股东抽逃增资,公司增资前的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追加抽逃增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增资前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追加抽逃增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主张该股东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出资构成公司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全体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称出资应当包括增资,抽逃增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对象是公司的全体债权人,包括增资前和增资后的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也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精神一致。
(4)受让人明知原股东抽逃了出资仍受让股权,受让人能否以公司名义起诉原股东要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
受让人明知出让人抽逃了出资仍受让股权,可以推定出让人与受让人内部达成了出让人不再负有返还抽逃出资的责任,该责任转由受让人承担的合意。公司应依法启动减资程序,减少已经抽逃的注册资本。若减资成功,则公司不存在股东抽逃出资问题,出让人与受让人均无需另行支付款项,亦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若减资不成功,则不仅涉及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还涉及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在公司起诉出让人要求返还出资时,出让人可以申请追加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出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前述推定,出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受让人追偿;受让人承担责任后,不得向出让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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