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的处理
(1)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包括:
A.主体。《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的主体为公司股东。
B.主观方面。股东抽逃出资在主观方面显然是故意。
C.客体。股东抽逃出资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不同于公司资产。公司资本仅是公司资产中的股东出资部分,它是一个确定不变的财产数额,不随公司盈利或亏损或者资产的升值或贬值而改变。股东抽逃出资主要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
D.客观方面。股东抽逃出资的核心是“抽逃”,对象是股东的出资,其发生的时间是在公司成立后。首先,“抽逃”是指股东出资资金或者相应的资产从公司转移给股东时,股东并未向公司支付公正、合理的对价,即未向公司交付等值的资产或权益。其次,抽逃出资的数额以股东出资的数额为限。最后,抽逃出资的时间,应当限定在公司成立后,且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果公司没有成立,或者出资在公司成立前已经撤回,或者出资对公司没有任何使用价值,此出资都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出资,因此视为股东未出资或虚假出资。
(2)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股东抽逃出资实际上是股东不履行或只履行了部分的出资义务,却仍享有投资收益权、公司管理权等股东权利,且仍受到公司制度赋予股东有限责任保护的不公平现象。因此,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是股东滥用股权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即利用股东特有的资格攫取公司财产的行为。
(3)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该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三种主要情形,并有兜底性规定。因此,除上述明确列举的三种抽逃出资情形之外,凡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出资抽回并且损害公司权益的,人民法院都可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该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4)“损害公司权益”在认定股东抽逃出资中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从广义上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同时规定,股东实施上述行为时,只有在该行为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因此,损害公司权益是认定抽逃出资行为的必要条件。在该条所列抽逃出资的情形中,第一项和第二项本身已经构成了对公司权益的损害。但在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中,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如果该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交易价格公平、合理,则该关联交易行为并未侵害公司权益,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5)股东抽逃出资后仍持有股份是否影响对其抽逃出资的认定。法律规制股东抽逃出资的原因主要在于其不合法地转移公司财产,一旦行为成立即应予以归责,而不论其是否仍保持持有股份的法律状态。因此,股东抽逃出资后,即使其仍持有该公司股份,也应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
(6)股东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的区分。两者主要存在三方面不同:第一,责任依据不同。虚假出资往往导致公司不成立,公司自始没有独立的人格,因此,债权人主要依据发起人的设立协议要求发起人承担责任,而抽逃出资严重侵害公司财产权益时,债权人依据法人人格否认追究公司责任,此时,公司仍有独立的人格。第二,违反义务的方式不同。虚假出资时,股东自始至终没有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而抽逃出资股东先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后又违反出资义务将其出资抽回。第三,发生的时间不同。虚假出资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抽逃出资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
(7)抽逃出资与股东借款的区分。股东借款是指股东向公司借款的行为,股东为债务人,公司为债权人。区分抽逃出资与股东借款的关键在于是否有真实合理的债权债务关系。股东借款时,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符合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而股东抽逃出资,往往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无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的规定等。具体而言,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A.金额。股东取得公司财产占其出资财产的比例。
B.利息。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有无利息约定。
C.偿还期限。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有无返还期限约定。
D.担保。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有无担保。
E.程序。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是否履行了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
F.主体是否为控股股东。
G.会计处理方式,即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将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行为作为应收款处理、确认公司对该股东债权事实。
H.透明度,即股东取得公司财产行为是否向其他股东公开。
I.股东取得公司财产行为发生的时间,即股东在公司成立多久后转移出资。
(8)股东抽逃出资时其他股东提起返还诉讼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和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返还出资本息。此处其他股东享有的诉权是直接诉权,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权有所不同,主要区别是:第一,其他股东提起返还诉讼时没有资格上的限制,而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必须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第二,其他股东提起返还诉讼无需前置程序,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则存在前置程序。这类案件,提起诉讼的其他股东为原告,抽逃股东和协助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实际控制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诉请成立时应当判决被告直接向第三人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
(9)协助抽逃出资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后的追偿问题。股东抽逃出资实质上是侵犯公司财产权,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属于共同侵权人,应当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对于协助抽逃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能否向抽逃出资者进行追偿,现行法律未作规定。由于协助抽逃出资人对抽逃出资一般存在直接协助的故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其对公司财产损失存在直接的侵害关系,如果允许其向抽逃出资者进行追偿,则将降低其违法成本,有违一般法理。因此,协助抽逃出资人不应享有追偿权。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备12000547号-4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