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佳妮,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来源:《内蒙古审判》2022年第5期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探析
——以认缴制下公司非破产情形为视角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正当化基础
三、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观点比较研究
四、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证否
五、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困境及构建路径
摘要:资本认缴制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和法定出资期限,扩大了股东的自治权限,激发了市场活力。但问题在于资本认缴制下未制定完善的债权人保护制度,从而出现了滥用资本认缴制的问题。在此背景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理论及实务界均提出在公司存续状态下,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制度来解决资本认缴制滥用造成债权人利益保护缺失的问题。基于以上情况,本文论述了资本认缴制下,公司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正当化基础,并对理论学说进行了比较研究,结合司法现状提出构建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现实路径,谋求在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实现平衡。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201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修改确立了资本认缴制。在资本认缴制之下,股东可以自由约定认缴资本的数额以及出资的期限,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股东并不负有向公司缴纳全部认缴资本的义务。这一改革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尽管股东可以任意约定认缴资本的数额与出资期限,但当特殊情况出现时,其出资的义务仍然需要加速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公司破产与解散清算作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两种法定情形。在这两种情况下,公司的存续已经走到了尽头,为了保护公司存续期间债权人的利益,需要股东提前完成出资义务。
有不少学者认为,这两种法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存在适用条件过于严苛、不能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当公司存在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是否需要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这一问题在实务界与学术界引发了广泛的争论。为了回应这一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扩张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将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以及存在不能清偿的债务时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形也纳入其中。
本文将探讨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否具有合理性及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困境及现实路径。
二、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正当化基础
(一)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期限利益保护
1. 资本认缴制改革的背景及股东权利边界
2013 年《公司法》的资本认缴制改革,体现了我国从资本信用走向资产信用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这意味着公司设立不再要求最低注册资本;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自由约定认缴的出资额以及出期限;公司在登记时不再进行法定验资,亦无需提供验资证明。因此,2013 年《公司法》的资本认缴制改革,正是改变了以往公司资本制度中过于重视债权人利益保护,而忽视了充分发挥股东在公司治理中意思自治的这一问题。
该制度使股东及公司灵活自行约定出资期限,其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公司面临经营活动更清楚自身资本所需,此时有利于提升配置自愿的效率。资本认缴制的本质目的在于降低公司设立难度、提高投资活力、在最大程度上发展市场经济,但其应具备的底线在于股东的出资应与公司正常经营所需相匹配,股东自身认缴的范围应与自身出资能力相衔接。
但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的资本缴纳并非可以不缴且应具有边界,其边界在于公司正常经营下应尊重股东的期限利益,但公司由于资本不足丧失偿付能力时,股东应在公司所需及自身认缴的双重范围内进行资本缴纳。这种方式同时也在提醒公司应尽量避免将自身陷入无法偿还外债的情况,同时对于股东而言,防止其不根据自身资金能力而进行天价无意义的认缴出资。
因此,如何在激发市场活力、保护投资者热情与债权人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则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究其根本,现阶段应反思的是认缴制应以公司为中心还是以股东利益为中心。在出现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冲突之时,法律的价值取向应如何。
2. 资本认缴制下的法定利益
相比于实缴制,资本认缴制的一个明显特征就是使得股东可以自由约定出资期限。这一期限对于股东而言既是义务也是权利。一方面,股东需要在出资期限届满时依约完成其所承诺的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当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如果不出现类似于公司破产、解散等极其特殊的情况,股东都不需要提前完成出资,这一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明文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的破产与解散是直接终结了公司存续、消灭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特殊情形。由此可以推知,在公司正常存续经营期间,认缴制都赋予了股东法定的期限利益。因此,基于对法定利益的保护,不应当认为只要公司出现非破产与解散的情形,股东出资义务即可以加速到期,否则就是对股东法定期限利益的侵害。
3. 认缴制下破产作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
在目前的资本认缴制之下,《企业破产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与《九民纪要》都规定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
除此之外,也有学者主张应当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内容进行扩张解释。将该条中“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解释成包括未完成出资义务但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即所谓的资本填充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在认缴制之下,如果不考虑公司解散,就应当只承认破产作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唯一法定情形。除此之外,不论是实质破产、恶意延期,抑或是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都不应当产生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后果。否则,不仅是对认缴制改革所确立的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激发创业活力这一价值取向的背离,还有可能会导致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
(二)非破产情形下加速到期制度的公司法理论基础
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必要的资本是公司设立和经营活动的必需,同时也是其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即资本三原则。公司的经营活动在涉及多方利益的同时,资本充实原则对保障正常交易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股东的出资作为公司的资本和其他财产共同构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股东同样应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股东获取有限责任保护的基本前提在于其向公司承诺缴纳的出资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基于公司经营所需而承担,但其期限已经影响公司经营,故应对其有所限制。如果认缴制滥用,则会出现股东即使未履行相应义务则取得相应权利,却将经营风险转嫁至债权人的后果,违反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
虽在实践及理论中认为公司实缴出资及其出资期限已经公示,债权人明知应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但其在理论上是有待商榷的。针对公示而言,认缴资本一经公示同样作为债权人风险预判的标准,其被认作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范围,对公司债务具有担保作用,这也是认缴资本公示于公司营业执照内的应有之意。针对风险而言,如果要求每个交易主体在进行交易活动时尽到完备的信息检查及风险测评义务,毫无疑问将会增加交易成本并降低交易效率,不利于交易安全。交易相对方并非是对自身所产生的的风险负责,而是对于公司内部与股东的约定所产生的风险进行负责,这在逻辑上也是难以自洽的。
依照组织法原理,公司内部成员基于共同意愿设立公司,应当助推公司经营目的及盈利的实现,股东兼具出资债务人和公司所有者双重身份。同时,有限公司具备相当意义的人和性,组织内部及外部人员之间关系具有差异性,股东可以参与公司内部治理,但债权人与股东相比已经具备明显的信息不对称,二者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因此,股东在面对组织利益时应尽到保护义务。
(三)利息衡量下的理论基础
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要作用在于使债权人权利得到有效救济,且有利于公司得到经营所必需资金、盘活资产、促进公司正常经营。因债权人并非可以随时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应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穷尽执行手段无果的情形下才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执行难以进行但公司暂未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九民纪要》要求具备破产原因才可加速到期实际排除了上述情形,但实践中仍然存在难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作为代价,股东牺牲的是公司处于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情形阶段至破产阶段的期限利益。
有学者认为在整体的利益衡量中,非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能够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及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且较低程度影响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利。股东作为公司内部成员基于公司正常经营目的让渡部分期限利益是利益衡量下的最优路径选择。
三、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观点比较研究
(一)学界理论争议梳理
1.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肯定说”
肯定说主要观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股东出资期限为公司与股东以公司章程为记载形式的内部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一般并不可对抗公司外部人员。另外出资义务属于股东法定义务,也是其获取有限责任保护的基础,股东对于出资义务具有不可免除的责任。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份额属于自身所作出的一种担保认诺,其出资期限的约定仅为便利投资,其应对认缴资本份额承担担保责任。
避免公司轻易进入破产程序,保护相关利益主体。现行法律规定了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到期,但因债务的清偿只能到破产阶段才能获取,无疑逼迫公司进行破产,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且有时会出现破产阶段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资产弥补使公司不具备破产情形的状况,非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制度具有救济成本低的优势。
还有学者主张应认定出资过长时间的认缴合同无效,该学说认为出资时间过长则可认定该股东并无投资的诚意,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故应为无效。
2.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非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无法律依据。法律解释应谨慎使用,不可随意扩张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不适合笼统解释为不区分出资期限的未出资类型。非破产情形下剥夺股东的期限利益,违反认缴制的设立初衷。此种类型的加速到期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受偿,不符合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债权人通过公示信息可以得知股东出资期限,信息一经公示及产生涉他效力,债权人在进行商事活动时应进行风险预判并自担风险。
3.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折衷说”
折衷说认为不可全盘肯定或否定,应对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而言,不应对股东未届期限的出资要求其加速到期,但具备特殊情况除外。特殊情况主要分为两种:一为经营困难状态,二为债权人区分理论。经营困难理论认为在公司处于严重困难转改无法持续经营或面临破产之时,应对股东出资要求其加速到期;债权人区分理论在于区分自愿债权和非自愿债权。主要原因为商事公示公信的风险自担原则,自愿债权人进行商事交易之时可以对商事公示信息进行查询,其对风险有所预判。但因侵权而受损的债权人一般在无法得知公司出资状态且非自愿之时与公司成立侵权之债,故不应对股东出资期限进行负责和遵守。
(二)司法实践观点梳理
司法实践中对于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同样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其中持否定意见的法院占绝大多数,其裁判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非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无现存法律规定;认缴资本制所赋予股东的期限利益应予尊重;法律有关“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不应进行扩大解释,超出法律范围对股东苛以义务;非破产清算阶段的加速到期属于个别清偿,对于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产生不利后果,故债权人应申请公司破产救济自己权利;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公示后具有涉他效力,债权人对该信息明知或应知,应对交易风险自行承担。
另外,持肯定意见的法院认为:公司在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形下对股东出资进行加速到期能够大幅度地提高公司的运营资本,提升公司正常运转能力;股东所承担责任范围仅限于其认缴出资额,本质上并未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非破产清算阶段的加速到期基于现实考量,能够有效地避免公司走入破产阶段保护债权人。
整体而言,在学界及司法裁判对此问题的观点说理部分虽有相似之处,但实务对比理论而言,因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现行司法裁判更倾向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持否定性意见。
(三)对《九民纪要》中加速到期规定的理解
按照《九民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可以明确以下几点:一是一般情形下不允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二是认可经执行无果后的公司,虽形式上未进入破产清算阶段但是具备实质破产情形的加速到期;三是对公司及股东恶意状态下的出资延期持否定态度。《九民纪要》的实际态度在于突破现有阶段的法律规定,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增添具备实质破产原因但未进入破产阶段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理由,其与学者所提出的折衷说中经营困难理论内容逻辑相恰。
四、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证否
(一)认缴制改革确认的股东期限利益保护不能被架空
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是资本认缴制改革所确立的积极成果之一,也是认缴制的核心内涵之一。期限利益是未出资股东享有的既包含法定性又具有自治性与契约性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也正是因为赋予了股东这一期限利益,认缴制改革才得以降低创业者的创业门槛,提升整体市场的活力。如果认为只要在公司具有无法偿还的债务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就需要加速到期,无异于架空了认缴制改革所确立的股东期限利益保护原则,进而否认了认缴制改革的成果。
(二)出资未届期的股东没有损害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主张出资期限作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学者认为,债权人只受认缴资本总额的约束,而不受股东认缴期限的约束。债权人对股东承诺的出资总额付出了信任,因此如果公司无法偿债而股东没有完成出资义务,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届满,都损害了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有学者借用民法中分期付款的加速到期制度来说明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合理性。
但值得注意得是,无论债权人此时是否信赖股东,股东都没有出现违约的行为。一方面,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并没有直接约定;另一方面,只要公司还未破产,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没有完成出资义务就根本不构成违约行为,债权人也没有任何理由主张为此失去了对股东的信任。因而,从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出发,并不能推出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的结论。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没有完成出资义务,并没有产生引发分期付款合同中加速到期类似的违约行为。债权人在信赖股东认缴总额的同时,也应当同时收到股东承诺出资期限的约束。而且,如果要求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目前亦缺乏请求权基础。
(三)实质破产概念的创设
肯定“实质破产”这一规定的学者们普遍认为,《九民纪要》中所规定的直接对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公司股东适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一种合理且高效的做法。但是,实质破产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会导致公司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而非像正式破产程序对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显然,这一做法违背了《企业破产法》中公平受偿的基本规则。从长远看也不具备高效的优势,甚至还会因为适用的不确定性而造成资源的浪费。究其本质,因为破产制度本身有法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如果没有启动破产程序,就不能产生破产的效果,更不能背离破产的基本规则来对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
(四)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不具有合理性
诚然,“债权人中心主义”有其合理的一面。一方面,认缴制改革赋予了股东自由决定实际出资期限的权利,因此从朴素的法感情出发,似乎应当对为此可能受到损失的债权人赋予更多的保护;另一方面,实践中对于公司债权存在广泛“执行难”问题。但试图通过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来强化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是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之所以是一种过度保护,本质上是因为它赋予了债权人不公平的市场地位。应当注意到,公司债权人是市场交易主体一方,其应当对正常的交易风险有理性的判断。在这个层面上,债权人决定与公司进行交易,是其理性选择之下的结果。因此,没有理由在通过否认资本认缴制赋予公司股东期限利益,来给予债权人额外的保护。
五、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困境及构建路径
(一)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困境
因现有法律规定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因此,如何充分发挥资产信用,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寻求有利于债权人保护的途径,是理论及实践中均无法回避的问题。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到期在我国目前商事环境下有存在的必要性和法律上的正当化基础。但实务中仍存在以下困境:一是公司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不明;二是举证责任分配不明;三是加速出资股东的责任类型和范围不明。
(二)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构建路径
《九民纪要》虽然对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认可,但总体上对于该制度仍持否定态度,司法实践中难以实际应用。因此,应在《公司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完善债权人保护机制。
具体而言,首先,应明确“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目前来说,“强制执行不能清偿说”更有利于将标准客观化、权威化,亦更符合我国的立法及司法现状。其次,明确举证证明责任及分配标准。实践中,债权人想要了解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出资情况等信息比较难,由债权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可能会导致裁判结果与实质正义相抵触。故应适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债权人提出到期债权未清偿的初步证据即可。再次,明确股东责任类型和范围。要求享有先诉抗辩权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合理的。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权向公司进行追偿。
同时,从《民法典》适用路径的角度出发,可以将合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作为非破产期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路径,个案中还应综合考量出资期限的设立与否、公司经营状况、应对风险的能力、正常的偿债能力等因素。当公司所约定的出资期限与公司章程登记的或公示系统公示的期限不同时,可适用《民法典》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否定实际约定的期限,要求公司股东应依据登记或公示的出资期限承担对外责任。
要想构建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还应平衡股东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仅要通过《公司法》进行完善,更需要其他部门法的相互配合与衔接,以期共同建立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具体而言,应注重《公司法》与《民法典》《破产法》的衔接问题。例如,为了弥补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公平清偿债务上的缺陷,可以通过在相关破产法律条文中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撤销在公司在存续期间股东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重新进行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以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结 语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大陆法系国家资本制度核心的宗旨。我国在 2013 年之前实施的法定最低资本制与实缴制都意在保护债权人利益。2013年之后,我国《公司法》取消了法定最低资本的要求,改实缴制为资本认缴制,导致出现了一系列滥用资本认缴制的行为,严重影响到了债权人的利益,由此产生了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必要。由于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股东的期限利益且缺乏法律依据,导致学术界与实务界争议不断。因此,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在《公司法》中细化其适用的具体标准。除此之外,要想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真正地应用于实务中,不仅要通过《公司法》进行规制,更需要《破产法》与《民法典》的相互配合与衔接,共同建立完整的制度体系,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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