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何限制?
作者:常熟市人民法院 于涵,本文仅供学习交流,如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公司无力偿还所欠货款,且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就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近日,常熟法院审结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
2016年,原告王某因与纺织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至常熟法院,后法院判决纺织公司应给付王某100864元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因纺织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王某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依法作出终结执行裁定。
被告任某与屠某于2015年设立纺织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任某认缴出资80万元,屠某认缴出资2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45年12月31日。现王某起诉要求被告任某和屠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结欠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相关规定中阐明了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其中之一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但本案中,两被告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王某对纺织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虽经强制执行并已终结执行程序,但仅凭案涉执行终结裁定尚不足以认定纺织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原告主张纺织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进而主张两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就纺织公司结欠原告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法院未予支持。目前,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依据第一种例外情形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时,应当要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审查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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