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发起人的其他股东是否应对瑕疵增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从法律解释上看,一方面,公司增资时,向股东催收资本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的范围,其未履行该义务会对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产生影响,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相关权利主体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其他股东与增资股东、发起人的责任范围不同,其他股东未与公司形成增资协议关系,无出资义务;与增资股东之间无合伙关系,不承担彼此担保出资的义务,不能得出其他股东对瑕疵增资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
案例索引
《马岩、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5453号】
争议焦点
非发起人的其他股东是否应对瑕疵增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国资委和大连港应否对中恒信公司增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二、国资委和大连港是否协助中恒信公司抽逃出资,并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国资委和大连港应否对中恒信公司增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本案中,中恒信公司向吉粮集团增资的股权项下的资产存在抵押、查封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中恒信公司存在增资瑕疵并无不当。《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对瑕疵出资的具体情形,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均有具体、清晰、明确的规定。从法律解释上看,一方面,公司增资时,向股东催收资本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的范围,其未履行该义务会对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产生影响,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相关权利主体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其他股东与增资股东、发起人的责任范围不同,其他股东未与公司形成增资协议关系,无出资义务;与增资股东之间无合伙关系,不承担彼此担保出资的义务,不能得出其他股东对瑕疵增资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国资委和大连港对中恒信公司增资瑕疵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国资委和大连港是否协助中恒信公司抽逃出资,并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恒信公司以其在新大新公司和刘达公司的股权作为向吉粮集团的增资,而非该两个公司的资产。中恒信公司签订了股权增资协议,且通过了吉粮集团股东会决议。中介机构对股权所在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整体评估,确定了股权价值,且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吉粮集团成为新大新公司和刘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前述增资过程,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国资委和大连港作为其他股东,尽到了股东的注意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国资委和大连港在吉粮集团的经营中作为其他股东存在协助中恒信公司抽逃出资行为。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国资委和大连港不存在协助中恒信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延伸阅读
该案二审生效判决的论理清晰,可资参考。
吉林高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关于“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的规定,一审判决中恒信公司在以股权增资时,未解除抵押、查封、冻结的房产为由,认定其出资的股权有权利负担,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据此判决出资股东中恒信公司对公司债权人在增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中恒信公司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中恒信公司存在增资瑕疵,不再赘述。同时,一审以增资股东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及中恒信公司存在抽逃出资为由,进而判决其他股东国资委和大连港与增资股东中恒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国资委、大连港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其他股东国资委和大连港是否与增资股东中恒信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国资委和大连港是否协助中恒信公司抽逃出资,并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应由瑕疵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他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为:
一、其他股东与发起人的职责范围不同。首先,发起人是公司设立时,基于其发起人身份而享有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在公司设立时,各种设立行为均是发起人实施,发起人在公司设立的各种法律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对外代表公司,对内执行设立任务,对公司具有实质影响。而公司成立后,发起人也因签署章程、缴纳出资而成为股东。除公司设立阶段之外,发起人作为公司股东,与其他股东权利义务相同,均是以股东会的方式间接参与公司经营。其次,其他股东,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的所有股东,依其出资情况,可分为增资股东和其他股东。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发起人和增资股东、其他股东,在公司设立和增资不同阶段,各自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各自具有不同职责范围,故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而增资股东和其他股东对设立行为不承担责任。
二、其他股东与发起人的民事责任不同。根据公司法规定,发起人负有资本充实责任。之所以发起人要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共同订立设立协议,性质属于合伙协议,彼此对外担保出资义务的履行。因此,设立协议是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公司成立后,公司即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包括发起人不再代表公司。在公司增资时,股东会形成增资决议,由增资股东与公司签订出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但是,股东会的增资决议不是协议,决议是由多数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不需要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属于按公司章程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设立协议具有明显区别。若出现增资瑕疵时,增资股东对内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外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增资股东与发起人,均应当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而其他股东与增资股东、发起人的责任范围不同,其他股东未与公司形成增资协议关系,无出资义务;与增资股东之间无合伙关系,不承担彼此担保出资的义务。如将公司增资时等同于公司设立时,要求增资股东全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无疑是将其他股东与增资股东之间的关系等同于设立协议的合伙关系,直接否定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因此,资本充实责任是法定责任,其承担者不能随意扩张到其他股东。
三、其他股东对瑕疵增资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第一、其他股东与增资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无明文规定。第二、最高院33号复函,属于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不适用本案,其主要理由为:其一、该《复函》认为“公司增加的注册资金与公司设立时的原始出资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进而认定“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若有增资瑕疵,其应当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相同的责任”,即增资股东与发起人一样,对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方式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方式不一致。其二、2003年《复函》的意见,在2005年和2013年公司法修正时,以及历次司法解释修正过程中,都未吸收和采用《复函》的精神。其三、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四款关于“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的规定,前述解释对瑕疵出资的具体情形,还是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均有具体、清晰、明确的规定,从法律解释上,不能得出其他股东对瑕疵增资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据此,《复函》的意见与公司法解释就瑕疵出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依据公司法解释(三)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故一审判决对其他股东责任论述错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04号民事裁定的裁判理由,对本案不具有可参照性。诚然,上级法院已先作出裁决,下级法院应当参照,并且不应背离上级法院裁判思路,这也是法律统一适用必然要求。但是,该民事裁定是以《复函》的意见,作为裁判依据。根据前文分析,《复函》不适用本案。况且,本案审理的公司增资方式和增资过程相关事实、案件的争点、特定诉讼程序以及公司债权人在发生借贷关系时,对公司偿债能力的信赖和增资的预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都存在不同之处,故经案件比对,该民事裁定对本案不具有可参照性。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是以股权出资,不是以股权所在公司的资产出资。增资登记变更后,公司仅是取得了目标公司的股东身份和相应股权。本案中,中恒信公司以其在新大新公司和刘达公司的股权作为向吉粮集团的增资,而非该两个公司的资产。中恒信公司签订了股权增资协议,且通过了吉粮集团股东会决议。中介机构对股权所在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整体评估,确定了股权价值,且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吉粮集团成为新大新公司和刘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前述增资过程,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国资委和大连港作为其他股东,尽到了股东的注意义务。公司增资后,应由董事会和高管人员代表吉粮集团行使在新大新公司和刘达公司的股东权利,包括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新大新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而对德皇公司的担保、对长江小额贷公司的担保,均是吉粮集团的管理者代表公司作出的经营活动。况且,没有证据证明在前述经营活动中,国资委和大连港作为其他股东存在协助抽逃出资行为。据此,一审判决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国资委和大连港承担抽逃出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一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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