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股东放弃的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对应的份额,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认购权?
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34条的规定,在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优先认购的权利。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部分股东将其认缴出资份额与外来投资者时,其他股东对此仍享有优先认购权。在法律无明确规定且公司章程也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应认为其他股东对部分股东放弃的新增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
一方面,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增资扩股一般指增加注册资本,增加的部分由新股东认购或新股东与老股东共同认购。目的在于增强公司的经济实力,增加的注册资本可用于投资必要项目。而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行为。股权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股权转让的对价,属转让股东个人财产;而增资扩股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适用的是股东多数决而非资本多数决,且欲转让股权的股东只需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即可。增资扩股是公司资本运营过程中的内部重大决策问题,因此,公司法明确规定增资扩股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且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另一方面,优先购买权(认购权)作为一种排斥第三人竞争效力的权利,对其相对人权利影响重大,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其发生要件及行使范围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34条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无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超出该法定的范围,则无所谓权利的存在。若不考虑公司增资扩股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间的区别,认为《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71条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可适用于股东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情况,则必然导致个别股东权益与公司整体利益产生失衡。股东很可能因担心公司控制力发生变化而不愿作出增资决定,进而影响公司的经营发展。
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作出是否赋予其他股东对部分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的决议。
但在股东会对优先认购的问题没有形成决议且公司章程并未明确对此约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公司法来认定。虽然因公司的增资扩股,各股东持股比例会发生变化,但持股比例发生变化或者说原有股权被稀释的是除不行使有效认购权的股东,对已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了优先认购权的股东而言,其对公司享有的支配权和财产权仍然继续维持在原有状态,不存在受到侵害的事实或危险。在此情况下,再赋予其对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既无法律根据,也不符合公司发展需要与增资扩股制度的目的。因此,在公司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部分股东欲将其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外来投资者,其他股东对此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参考材料:《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诉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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