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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股东出资纠纷

股东出资并经验资程序,后无合理事由陆续将资金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日期:2023-04-2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企企业进入破产后,管理人未能接管到任何破产企业的财务账册和重要合同资料,发现企业账户余额几乎为0元。然而,破产企业注册资本近亿元,各笔注资均由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所附的出资凭证。短短几年时间,破产企业的钱究竟去哪儿了呢?这是常见于破产清算过程中的股东抽逃出资问题。现向大家分享一则由笔者担任管理人负责人的案件,即S有限公司与其股东的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

本案提及了在追回抽逃出资纠纷案中的三大常见问题:一是,在验资程序后短时间内将出资款转出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二是,出资款源自第三方,后又转入第三方账户,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三是非实际控制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对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一、S公司设立及数次增资的相关情况

甲、乙、丙、丁、戊、戌于2005年共同出资设立S有限公司。

2005年1月6日,甲、乙、丙、丁、戊、戌分别将其认缴的出资款存入验资账户。某会计师事务所于同日出具验资报告说明各股东已实缴出资额共 102 万元。

2005 年 1月 12 日,S公司向某投资策划有限公司转出 99.99788 万元;2005 年 1 月 13 日,向某建材商店转出 1.99988万元。

S公司在破产前经历了四次增资

第一次增资:

S公司于2005年1月24日完成增资 898 万元的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 1000 万元。

股东缴纳出资及验资情况:2005 年 1 月 19 日,甲、乙、丙、丁、戊、戌的私人账户分别收到转入款项若干万元,合计 898 万元。上述款项收到当日,各人即分别将增资款转出至S公司账户,合计 898 万元。且上述各人在收到转入款项之前,余额均为0元。同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说明S公司于 2005 年 1 月 19 日实收注册资本金额 898 万元。

资金转出情况:2005 年 1 月 19 日S公司收到股东增资款项后即于当日将款项 898 万元转出至某贸易商行,备注为“往来”。后某贸易商行于 2005 年 1 月 27 日向S公司转入 500 万元。同日,S公司向某房地产投资评估有限公司转入 500 万元,备注为“投资款”。

第二次增资:

S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完成增资 2005 万元的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 3005 万元。

股东缴纳出资及验资情况:2009 年 2 月 17 日,甲、乙、丙、丁、戊、戌于同日在某银行分别开立私人账户。2009 年 2 月 25 日,在上海某银行开立的账户名为“胡A”的账户向丙和丁账户内各转入 400 万元,向戊账户内转入 135 万元;某银行开立的账户名为“肖C”的账户分别向甲、乙账户内各账户转入 400 万元,向戌账户内转入 270 万元。同日,上述款项被转入S公司银行账户,合计转入投资款 2005 万元。当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说明S公司于2009 年 2 月 25 日实收注册资本金额2005万元。

资金转出情况:2009 年 2 月 26 日,S公司将2005万元转出至L公司银行账户。

第三次增资:

2009 年 5月,甲将其持有的股权份额以合计 150 万元的价格分别转让给乙、丙、丁、戊、戌。2012 年 4 月 6 日,D公司作为S公司的新任股东向S公司认缴出资 2000 万元。当日,S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5005万元。

股东缴纳出资及验资情况:D公司于 2012年3月29日向S公司验资账户转入400万元。2012年3月30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说明S公司收到D公司新增注册资本 400 万元。D公司于 2012 年 5 月 31 日向S公司验资账户转入 600 万元。2012 年6 月 1 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说明S公司收到D公司新增注册资本600 万元。D公司于 2012 年 11 月 20 日向S公司验资账户转入1000 万元。2012 年 11 月 21 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说明S公司收到D公司新增注册资本 1000 万元。另查,D公司的出资额均源自第三方L公司。

资金转出情况:S公司收到D公司增资款悉数转入L公司。

第四次增资:

2013年4月17日,S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将S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7078 万元,同意由D公司增资 2073 万元。2013 年 4 月 24 日,S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变更注册资本为 7078 万元。

2014年4月4日,D公司将其持有的S公司股份转让给乙、丙、丁、戊、戌,D公司不再是S公司股东。

股东缴纳出资及验资情况:乙、丙、丁、戊、戌于 2014 年 4 月在某银行各自开立私人账户,并以现金形式各存入 1 元。2014年4月22日,案外人H分别向乙、丙、丁、戊、戌的上述账户内转入款项,合计 2073 万元;同日,上述款项又分别转至S公司的验资账户,交易备注均为“投资款”。

资金流转情况:2014 年 4 月 22 日,S公司将上述款项将2073 万元分三笔转出至Y公司银行账户。

二、各股东在S公司任职情况

甲自2005 年 1 月 11 日至 2009 年 8 月担任S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乙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直担任公司总经理和董事。乙在S公司任职期间,同时在其他公司(L公司)工作。戊、戌自S公司成立之日起一直担任公司监事职务。

三、S公司破产受理情况

2019 年 9月 12 日,深圳中院裁定受理F有限公司对S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并指定笔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清算期间,管理人未接管到S公司的财务账册或重要资料。2021年1月18日,深圳中院裁定宣告S公司破产。

管理人认为,S公司股东甲、乙、丙、丁、戊、戌、D公司在对S公司缴纳注册资本或增资后,又无正当事由将历次注入资金转出,并且各股东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实质性能够证明其资金来源、资金转出事由正当性等关键证据,甚至拒不向法庭和管理人提交S公司财务账册和相关资金转出的基础交易资料(如合同、票据等),无正当事由转出大额资金,是明显恶意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并追究上述股东有关法律责任。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S公司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

争议焦点

一、甲、乙、丙、丁、戊、戌在向S公司缴纳注册资本和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增资后,于短时间内将出资款全额转出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二、D公司向S公司出资 2000 万元,该款项主要由案外人L公司提供,且出资后又陆续转入L公司账户,该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三、甲、乙、丙、丁、戊、戌、D公司之间是否就抽逃出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实践中,由于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等特点,故在司法审判中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当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上,对该行为进行外观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审查。具体而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而言,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各被告在对原告首次出资、第一次增资、第二次增资和第四次增资后,上述资本金即在短期内全部转出,已经构成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即将出资抽回的合理怀疑。考虑到原告管理人未能接管到S公司的财务账册和重要资料,不具备证明上述资本金转出缘由的能力;而甲、乙、丙、丁、戊、戌作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除甲于 2009 年退出之外,上述其余被告均一直在S公司担任董事长、总经理、董事、监事等职务直至S公司破产,故上述被告对于S公司注册资本和历次增加资本在短期内一次性转出的事项,负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证明责任。而上述被告仅仅当庭辩称转出款项支出属于正常商业行为或认为资金转出没有对S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更未证明该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也未能证明其用于出资的款项系其自有资金,不能排除上述被告利用中介公司提供资金完成验资的可能,上述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甲、乙、丙、丁、戊、戌在首次投入注册资本、第一次增资后短期内将资本一次性转出,乙、丙、丁、戊、戌在第二次增资和第四次增资后短期内将资本一次转出,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其行为实质上使S公司注册资本对外公示的数额流于形式,严重侵蚀了公司资本,符合抽逃出资行为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被告辩称S公司的审计报告表明S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故各股东的行为不构成对S公司的实质损害。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第一,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公司对内维持营业、对外承担主体责任的保障。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本身,变相地免除或减少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实质上损害了公司资本数额,减损了公司维持运营的经济基础,已经造成实质损害;第二,审计报告的证明期间为接受审计当年的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而抽逃注册资本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危害的嗣后性,故仅凭当年度的审计报告,无法证明股东抽逃资金的行为没有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被告提交的该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行为未对S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四次增资时,虽然D公司新增认缴出资 2073 万元,但根据S公司章程规定,认缴期限为 2014年4 月 24 日。而 2014 年 4 月 4 日,S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D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其出资义务也一并转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S公司第四次增资也由乙、丙、丁、戊、戌完成,故原告诉请D公司承担抽逃第四次增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D公司是否抽逃第三次增资 2000 万元的问题,本院结合下述事实认定D公司构成抽逃增资款 2000 万元:第一,D公司向S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均来源于关联L公司。第二,S公司分三次转入增资款并完成验资后,将验资款转入S公司银行账户内,后又陆续将超过增资款金额的款项转入L公司,虽然每次转入L公司的款项与增资款的金额并非一一对应,但在增资之后一个月的时间内,转出至L公司的款项已经超过增资总额。第三,D公司在向S公司增资、S公司向L公司转款期间,戌为D公司、S公司和L公司的实际运营人,D公司、S公司和L公司应认定为关联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三,甲、乙、丙、丁、戊、戌、D公司之间是否就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高管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由于协助股东抽逃的责任人在公司的身份不同,原告和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也有所不同。具体言之:从公司实际运营的角度分析,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的重要组成形式,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管理和使用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其授权(明示或默认)的高级管理人员工作的重要内容,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合,任何股东均无法将注册资本转出公司账户,换言之,股东能够成功将注册资本从公司账户内转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之高级管理人员在转账实施时进行签字盖章是必经阶段,换言之,股东能够抽逃注册资本的必要条件是获得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的协助。

因此,在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协助股东抽逃注册资本行为时,原告能够证明公司股东确实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应当推定上述特定人员为股东抽逃行为提供了协助。如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从证据的盖然性角度支持原告的主张;在证明公司其他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协助股东抽逃注册资本行为时,原告不仅需要举证证明公司股东确实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还应当举证证明非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员)的其他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提供协助的行为,否则,无法形成对该等股东协助抽逃行为的合理怀疑,未达到民事证据规则要求的高度盖然性。

本案中,甲在S公司成立并收到注册资本、第一次增资和第二次增资期间,均担任S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推定其在上述期间为其他股东抽逃的行为提供了协助。甲虽辩称其并非实际参与经营,但其作为正常的理性人,应当知晓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本职责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即使甲未亲自协助各股东抽逃注册资本,其授权代行其法定代表人职责的人也必然提供了协助,甲作为法定代表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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