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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股东出资纠纷

未登记、未签署公司章程的股东,是否有义务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补足出资

日期:2023-04-1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未登记、未签署公司章程的股东,是否有义务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补足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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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示:

本案新加入的两位股东虽然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为在册股东,但两位初始股东与两位新加入的股东四方通过签署协议,对新增资本、各自股权比例、出资期限已进行明确约定,视为两位初始股东已同意并通过有关增资、吸收新加入股东的股东会决议,两位新加入股东同意加入,该决议已生效,故全体股东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出资义务。

关键词:未缴付出资;补足;利息损失

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案号:(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11号

审理机构: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0

争议焦点:股东未在工商办理股东登记或签署公司章程,公司是否有权依据股东协议要求新股东补足约定的出资?

法院裁判:

一、限被告陈红旭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人仁贷款手续代理有限公司缴付出资100000元;

二、限被告刘建基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人仁贷款手续代理有限公司缴付出资40000元;

三、限被告陈红旭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人仁贷款手续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四、限被告刘建基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人仁贷款手续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人仁公司于2013年1月2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元,登记股东为陈中华和被告刘建基。

2013年12月2日,陈中华、唐香红、刘建基、陈红旭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四方协商一致共同经营人仁公司,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人仁公司由陈中华、唐香红、刘建基、陈红旭四个股东共同投资设立,总投资额为50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以现金方式出资,陈中华出资200000元,占全体合伙人份额的40%,唐香红出资150000元,占全体合伙人份额的30%,陈红旭出资100000元,占全体合伙人份额的20%,被告刘建基出资50000元,占全体合伙人份额的10%。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在约定时间内未交付资金、不能如期到位、未足额按时缴付出资的,须在3日内补足,由此造成公司未能如期成立或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须向公司和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协议还约定了股东的其他权利、义务。该协议有上述四人的签名。

庭审中,原告确认陈中华和被告刘建基在公司设立时已经实际出资,分别为90000元及10000元。协议中约定的出资数额包含了陈中华和被告刘建基已经实际投资的数额,故被告刘建基尚有40000元未出资。

再查明,原告还主张陈中华、唐香红、刘建基、陈红旭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为扩大公司经营,吸收唐香红、陈红旭为新股东,并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唐香红已按照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公司未进行变更登记,亦未变更公司章程。

因被告刘建基、陈红旭未按照协议约定出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法院说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股东出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人仁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股东为陈中华和刘建基。陈中华、唐香红、陈红旭、刘建基共同签署的《投资合作协议》吸收唐香红、陈红旭二人为公司股东,并增加陈中华、刘建基的出资数额。协议还约定了四人在人仁公司中的认缴的出资比例和股权份额。该《投资合作协议》虽非严格意义上的公司章程,但为四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人仁公司的股东已经同意唐香红、陈红旭作为股东加入公司和增加公司资本的决议。

该协议签署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刘建基、陈红旭作为公司股东有义务按照协议缴付出资。现原告提出被告刘建基尚有40000元出资未缴纳,被告陈红旭尚有100000元出资未缴纳,两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也未向本院提出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陈红旭应当向原告缴付出资100000元,被告刘建基应向原告缴付出资40000元。因两被告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须在3日内现金出资,未缴付、不能如期交付、未足额按时交付出资须在3日内补足的规定,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未付出资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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