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风险负担规则
(1)非货币财产出资风险的界定。在法学领域内,关于风险内涵的表述虽然各有不同,但实质是一样的,即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的毁损、灭失等。这种风险具有如下特性:一是不确定性。即风险仅作为一种可能性存在,无法为当事人所预知其是否发生,此为其区别于事实的关键。能够事先预见的是事实而非风险。二是不可归责性。即这种风险的出现并非由于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的,换言之,不可把这种风险归咎于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三是损害性。即这种风险的出现对标的物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没有损害就无需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对已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因客观因素贬值时出资人的责任作了规定,该条界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风险,专指“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这里所称的“市场变化与其他客观因素”,是指出资人在履行出资义务时,依据当时现有的资料、信息无法预见的客观事实和风险,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因市场经济规律产生的价格下跌、出资财产自身属性引起的价值损失等。由此类事实导致的非货币出资财产贬值不得归咎于出资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出资人不应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2)公司法上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风险负担规则。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类似于货物买卖合同,而我国货物买卖合同风险负担采纳的是“交付主义”,虽然《公司法》的表述是“出资”,对于此“出资”能否理解为合同法上的交付,《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答案,但是,公司接受出资人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实际控制该非货币财产往往比其所有权的实际转移更加重要,因此,对公司而言,对此“出资”的理解,应该是出资人实际完成了非货币财产控制权的移转,即出资财产的交付。据此分析,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风险负担采取“交付主义”,实际上就是“控制主义”标准。具言之,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风险随其交付而转移,以该财产的实际交付作为风险转移的确定标准,财产交付前的风险由出资人承担,交付后风险由公司承担,而不论财产所有权在何时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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