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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非货币出资之关于知识产权出资

日期:2017-12-1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53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东非货币出资之关于知识产权出资

根据我国加人的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知识产权包括版权(含邻接权)、商标、地理标识、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及商业秘密七大类。知识产权出资行为的法律性质,本质上是以知识产权作为对价来换取出资人在公司的股权,因此,其出资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必须转移给公司,换言之,《公司法》要求的知识产权出资是知识产权专有权的转让。

首先,具体到某一类知识产权出资时,须注意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知识产权转让的特别规定,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不能转让自不待言,财产权利包括《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至第(17)项共13项财产权利,这些财产权利可以分开转让,既可以全部财产权利作为出资,也可以部分财产权利作为出资,而且作为出资的薯作权,也有转让的地域范围,可以明确是全球范围内的转让,也可以约定仅是中国范围内的转让。这些有关著作权出资的细节问题需要股东之间有非常明确的约定,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其次,我们认为有必要对高新技术成果出资进行必要的解释。在新《公司法》颁布前,我国公司法历来特意规定高新技术成果作为一种特殊的出资类型,其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突破20%。“高新技术成果”的外延很广,某一高新技术成果,就其权利性质而言,既可能是一项专利,也可能是一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也有可能是一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或者是法律、行政法规认可的其他技术成果财产权。因此高新技术成果并不是一项单独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方式。而传统观点认为,原《公司法》规定的可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一般仅指专利权、商标权,不包括著作权。现新《公司法》摒弃了高新技术成果这个词眼,有其积极意义。

再次,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往往技术性非常强,只有在被投资公司能顺利地消化、掌握、实施时才具有意义,因此知识产权出资,并不仅仅在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办理财产权属转移手续后即视为出资义务完成,更要在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知识产权出资方应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情报和资料、提供样品、进行技术辅导和培训等一切必要的工作,并明确约定如何对出资人的上述义务进行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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