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非货币出资之关于以其他财产权利作为出资
(一)可转让的债账(应收账款)收入
如有特定机构管理的不动产收益权,如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是否也可作为出资呢?我们持肯定意见。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不动产收益权可作为质押物,而质押物本身就应该具备价值的确定性及可转让性,《物权法》更进一步规定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这与《公司法》规定的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条件相同。
(二)探矿权、采矿权
《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人 ,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因此,我们认为探矿权、采矿权可作为非货印财产出资。但根据法律规定,须经依法批准,且被投资企业主体资格须符合特别法规定的要求。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
《森林法》第巧条规定,“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人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人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符合法律条件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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