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以商标使用权出资,如何认定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案件索引:杭州炳某合伙企业、中国长某公司等合伙企业纠纷
(2021)最高法民申7457号
裁判要旨:
长某公司以“雪某”商标使用权出资,已经出具准予鑫某公司生产的重熔用铝锭使用“雪某”商标的通知,与鑫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长某公司亦以881万元作为计税金额缴纳了相关税费,结合《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股权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长某公司已经履行了以“雪某”商标使用权作价881万元的出资义务。案涉“雪某”商标使用权作价出资时虽未评估,但不能因此否认该商标使用权的价值,杭州炳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章程约定的“雪某”商标使用权的作价明显过高。杭州炳某关于长某公司出资的“雪某”商标未经评估,出资未完成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情简介:
一、鑫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1994年11月4日注册成立。鑫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其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记载,长某公司出资额881万元、占10%,郑州市某局出资额881万元,占10%。鑫某公司1994年6月23日制定的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条股东各方出资如下载明:郑州市某局认缴出资额为881万元,其中人民币400万元,以供用电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折价481万元,占投资总额的10%;长某公司以工业产权“雪某”商标881万元人民币出资,占投资总额的10%,并提供13000吨氧化铝暂作流资。
二、长某公司提交中国长某公司〔长某字(1994)205号〕文件,该文件名称为“关于准予鑫某公司生产的重熔用铝锭使用“雪某”商标的通知”,拟证明长某公司允许鑫某公司生产的重熔用铝锭使用“雪某”商标。“雪某”商标注册证证号为第381558号,注册人长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3年1月14日核准第381558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中国铝某公司河南分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3年3月20日核准第38155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05年2月21日,中国铝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长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双方已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中国铝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可长某公司使用第381558号雪某商标,现中国铝某公司河南分公司授权长某公司可再许可第三方鑫某公司使用。同日,长某公司与鑫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长某公司许可鑫某公司使用“雪山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5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8日,使用费881万元已转作对鑫某公司投资款,为完善商标许可使用的法律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于2005年12月20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备案号20050778。
裁判要点:
长某公司以“雪某”商标使用权出资,已经出具准予鑫某公司生产的重熔用铝锭使用“雪某”商标的通知,与鑫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长某公司亦以881万元作为计税金额缴纳了相关税费,结合《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股权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长某公司已经履行了以“雪某”商标使用权作价881万元的出资义务。案涉“雪某”商标使用权作价出资时虽未评估,但不能因此否认该商标使用权的价值,杭州炳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章程约定的“雪某”商标使用权的作价明显过高。杭州炳某关于长某公司出资的“雪某”商标未经评估,出资未完成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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