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增资未经登记即解除增资协议并返还增资款,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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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韩某、邬某公司增资纠纷
(2019)最高法民申1738号
裁判要旨:
邬某、宝某企业认为真某公司的出资款已转为占空某公司的法人财产,二审判决解除投资协议、返还投资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再审审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真某公司增资占空比公司的2000万元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增资变更登记。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主要目的之一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案涉2000万元增资款尚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该增资款对公司债权人尚未产生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尚无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真某公司依约定条件解除案涉《增资协议》并请求返还投资款,并不涉及因抽逃出资或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案情简介:
一、2016年5月10日,真某公司及案外人张某火炬、晶某投资、肖某(共同作为本轮投资方),与毅某集团、宝某企业、邬某、韩某(共同作为原股东方)及张某(YIZHANG)(作为实际控制人)及占空某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及案外人软某天源、软某天保、软某宏达(共同作为原投资方或A轮投资方)共同签署了《增资协议》,约定投资方以4,780万元作为对目标公司的增资,其中,真某公司投资2,000万元,晶某投资的投资额为1,780万元,张某火炬和肖某各投资500万元;上述投资款中的199.16万元作为对目标公司的增资,4,580.84万元作为目标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本次投资完成后,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至699.16万元;其中,真某公司出资金额为83.33万元,持股比例为11.92%。
二、2016年2月14日,真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占空某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履行了涉案的增资义务。2016年2月16日至2月23日期间,占空某公司多次对外归还了邬某、韩某、张某、麻某等个人借款及案外人公司借款。
三、2016年2月18日,占空某公司完成了该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工商变更登记备案事项。2016年10月11日,占空某公司完成了该公司董事备案的工商变更登记备案事项,变更后的内容为:YI某;张某;王某;王某。
四、真某公司认为占空某公司在收到涉案增资款后,未能按约办理相关的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事宜,并将部分增资款用于偿还该公司对其股东和关联方的欠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据涉案《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真某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占空某公司、毅某集团、宝某企业、邬某、韩某、张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要点:
邬某、宝某企业认为真某公司的出资款已转为占空某公司的法人财产,二审判决解除投资协议、返还投资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再审审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真某公司增资占空比公司的2000万元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增资变更登记。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主要目的之一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案涉2000万元增资款尚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该增资款对公司债权人尚未产生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尚无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真某公司依约定条件解除案涉《增资协议》并请求返还投资款,并不涉及因抽逃出资或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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