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款项先后循环出资,股东应在抽逃范围承担责任
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股东甲认缴出资为2000万元。股东甲在实缴1000万元出资后,通过由某公司与多位案外人签订债权循环投资合同的方式收回了款项,以此完成了剩余1000万元出资的实缴义务。而后某公司被债权人起诉,法院判令该公司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执行过程中,债权人未能获得足额清偿。在发现股东甲存在循环出资的情形后,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甲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的100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同一笔款项循环交付给公司显然不属于真实有效的出资行为,股东甲第二次向公司交付1000万元并未起到充实公司资本的作用,其实施的循环交易应被视为抽逃出资的具体过程,因此股东甲实缴的出资数额应当被认定为1000万元,在债权人作为原告起诉股东甲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股东甲应当在未出资到位款项,也就是1000万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欠付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公司资本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必要前提,而股东抽逃出资严重侵害了公司的现金流,进而不正常地削弱了公司的偿付能力,危及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以及对外偿债能力,因此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或者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然,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也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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