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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时的股东出资责任

日期:2023-10-1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时的股东出资责任

1. 相关规范性文件

《九民纪要》第六条、《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四十八条、《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三条等。

2. 典型争议问题分析

(1)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以决议方式修订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的,该修订是否对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

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了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的两种例外情形,“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是其中之一。

我院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2019)沪02民终10503号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睿星诉王钦杰(ONGKHIMKIAT)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修改后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而言:

① 基于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股东不是不缴纳注册资本而更是应该按照商业需求在公司需要资金的时候缴纳资本。

② 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以决议方式修订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的,该修订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仍有权依据原出资期限要求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③ 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享有根据商业判断而延长出资期限的自由,并享有相应的期限利益。但对于公司在股东延长出资期限前已有的债务,债权人亦享有依据原出资期限相应的期待利益。公司股东虽享有期限利益,但未经债权人同意而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实际上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股东不能据此免责。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期待利益产生在先,理应受到优先保护。

(2)在连带保证人被穷尽执行措施后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尚未穷尽主债务人财产执行措施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主张已被穷尽执行措施的连带保证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此问题尚存争议,具体案件审理中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基本观点包括:

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不能直接向连带保证人的股东主张出资加速到期。首先,保证债务为或有债务、从债务,主债务人才是债务的最终承担者,对主债务人强制执行后,债权尚有可能被清偿,保证债务并不必然存在,因此不能直接要求保证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其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的定位表明债务的承担存在顺序,公司处于第一顺位,未出资股东处于第二顺位。在公司为他人提供连带保证的情况下,公司与主债务人应同为债务的第一顺位责任人,公司股东的未缴出资应处于第二顺位。债权人只有在第一顺位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才能就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未出资股东主张赔偿。最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还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损害是不可逆的。当主债务人的清偿情况仍不明朗时,仅因不确定的清偿状态而牺牲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会导致法益保护的比例失衡。

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可以主张连带保证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根据《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关键是公司是否已经实质性满足破产条件,只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债权人即有权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既有主债务人又有保证债务人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债权的方式和路径,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系其内部之间的清算关系,不影响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求偿。因此,在已对连带保证人穷尽执行措施而仍未获偿的情况下,该保证人实质上具备破产原因,故债权人可以主张该保证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3)“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往往是依据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予以认定。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需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执行裁定。

根据最高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即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

① 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② 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③ 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上述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④ 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⑤ 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⑥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第二种情形: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执行裁定。执行终本出具未按照前述规定履行必要程序的,法院在审查时,不能仅依据该终本裁定作为认定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此外,如在强制执行案件执行程序进行中,债权人同时起诉股东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由于是否能够执行到位尚不确定,故法院一般应认定无证据证明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应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4)“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关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通常认为法院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仅是债务人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的初步证明。法院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审查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包括依法传唤公司及其股东等相关利害当事人,对公司资产状况、公司经营状态以及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情况进行综合审查。

在此基础上,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或具有清偿能力,且债权人与公司均不申请破产的,法院方才作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认定。

(5)股东抗辩公司具有清偿能力的认定

股东作为被告抗辩公司具有清偿能力并未资不抵债,不应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一般会提供以下证据:①提供公司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公司资产大于负债,具备清偿能力;②提供公司另案生效判决,证明公司对外享有确定债权,具备清偿能力;③提供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证明公司尚在持续经营之中,对外具有可期待收益;④提供股东著作权证书、专利权证书、商标权证书、APP运行截图及其用户统计情况等,证明公司处于运营状态、拥有核心知识产权、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等。

针对股东的抗辩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法院通常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予以审查,并结合债权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证据效力,依据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判定是否采信股东的抗辩,认定公司具有清偿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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