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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股东出资纠纷

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因公司性质属于内资或者外资而有所区别

日期:2023-11-2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因公司性质属于内资或者外资而有所区别。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上海浦东江夏发展公司与上海贞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沪民终 444 号

【争议点】

上海浦东江夏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江夏发展公司)与上海贞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元投资公司)因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产生诉讼, 该案历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两个阶段。在二审中,江夏发展公司与贞元投资公司就江夏发展公司是否应对东北贸易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第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没有涉及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其余发起人股东的连带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上海浦东江夏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江夏发展公司)主张的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亏损系指合营各方的内部权利义务分配事宜,属公司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问题,与该案所涉因注册资本出资不实而需承担的对外法律责任并不相同。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在原来立法空白的基础上规定了发起人的资本充实义务,贞元投资公司诉请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或参照适用新法的观点并无不当。第二,江夏发展公司主张应结合 1994 年 12 月 31 日上海浦东新区梦中梦水乡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中梦俱乐部)设立之时,设立外资企业主要为吸引外方投资技术和资金的经济发展背景来理解,认为梦中梦俱乐部属于纯粹的资合性质,不应对中方股东科以较重的注意义务。《条例》第 16 条第 1 款已明确合营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故江夏发展公司主张适用第 16 条第 2 款中外合资双方应以出资额为限各自承担对合营企业的责任,实质上系对合营各方有限责任的进一步解释。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始终处于不断补充完善过程中,虽以股东的有限责任制为基本责任形式,但并非牺牲以债权人为代价的制度。有限责任制与资本充实责任制同属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原则,无论公司性质为内资还是外资,公司股东要享有有限责任,即必须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才能真正体现权利与义务统一,故东北贸易公司在合资公司章程规定的两年出资期限内未出资的事实成立,理应对梦中梦俱乐部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江夏发展公司据此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责任负担并不违背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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