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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 罪名详解 >> 暴力犯罪

进入学生宿舍、宾馆房间抢劫,属于入户抢劫吗?

日期:2023-11-0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陈洪兵(东南大学教授)

来源:陈洪兵新书《财产犯罪罪名精释与案例百选》节选

“户”系“家”之所在,而“家”是人们最基本、最为信赖的人身与财产权利的庇护所,同时也是人们安全、隐私的最后保障。家中进贼会致人心惶惶,而暴力、胁迫行为一旦发生在作为封闭空间的“户”内,在现代社会邻里关系较为冷漠的残酷现实面前,被害人更是可能直接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再是顾及老弱病残家人之安全,即便家有壮丁,也只能任人宰割。加重处罚“入户抢劫”的立法目的,就在于突出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增强公众的安全感。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指出,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此外,《两抢意见》也指出,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张明楷教授指出,博士生甲在校外租了一个两居室,长期在里面学习、生活。如果行为人乙闯入其中抢劫,一般会被认定为入户抢劫。这没什么争议。但是,如果乙闯入校内的宿舍抢劫住校博士生丙的财物,又该怎么认定呢?如果把“户”严格限制为一般用于家庭生活的房屋,那学生宿舍就很难被认定为“户”。这样一来,乙侵入学生宿舍抢劫丙的财物的行为就不构成入户抢劫。可是,这样的结论很难让人觉得公平——不管是住校外还是校内,居住地的功能是一样的,也都跟外界隔离,为什么仅仅因为一个是租的两居室,一个是宿舍,就导致其受刑法保护的程度不同呢?(《张明楷刑法学讲义》P389)

本书认为,上述观点存在疑问。

与“户”相关的概念是“住宅”和“室”。“室”只是个空间概念,不具有社会生活属性,比“户”和“住宅”的范围要广得多,用之代替“户”会导致处罚范围过宽。而“户”比“室”具有更丰富的内涵,是一个规范性的概念。对于“住宅”,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权不受侵犯。《刑法》第245条也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既然“住宅”是一个现存的法律概念,为何立法者视而不见而采用“户”这个概念呢?“户”与“住宅”均为规范性概念,二者的含义是否等同,值得考究。

有学者指出,需要从基本权利角度对住宅加以全面理解,即使不是通常的住宅,但是只要能够形成一定的长期居住的空间,就是宪法基本权利意义上所言的“住宅”以及《刑法》中所言的“户”。这种观点显然是将“户”与“住宅”在等同意义上理解。本书注意到,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21条规定,夜间侵入“住宅”盗窃构成加重窃盗罪。此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刑法,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犯罪,均将住宅与建筑物、船舰、用于公共事务的场所等作并列规定,如日本刑法第130条、德国刑法第123条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06条。而我国大陆刑法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对象仅限于“住宅”。这说明,相对于其他建筑物和场所,我国刑法对宪法意义上的“住宅”采取特殊保护的态度。按说,为了与宪法保护住宅权的规定和刑法中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规定保持一致,规定为“入住宅盗窃”和“入住宅抢劫”更为准确。立法者之所以弃“住宅”而采用“户”,本书以为,“住宅”是一个偏重保护隐私权等人身权的概念,而侵犯财产罪偏重保护的是财产,财产又是位于一定的空间内,而“户”兼具“住宅”与“室”两方面的特征,即规范性与自然空间性,因而是比“住宅”和“室”更准确、更全面的概念,相对于“住宅”也更简洁。另外,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家户户”这一概念也为公众所熟知,因而“户”更能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通认同。总之,“户”具有“住宅”的一面,即未经住居权的人的许可不得入内,也具有“室”的一面,即属于一定的狭小空间。由此,本书基本赞同在“住宅”意义上把握“户”,其范围应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对象具有一致性。

既然在“住宅”意义上理解“户”,则非营业时间的商住两用场所属于“户”。对于开设在家中、未经允许不得进入的赌场,仍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保护的对象,属于《刑法》中的“户”。浙江有一抢劫家中赌场的案件,一审认定为入户抢劫,再审否定了入户抢劫,理由是“该案中的‘户’不仅仅是抢劫的场所,更是抢劫的对象,原审被告人有明确的抢劫赌博场子的故意,主观上指向的抢劫对象是赌博场子和参赌人员,不具有抢劫住户家庭成员的犯意。客观上也只抢劫参赌人员的财物,未对何某家庭成员及其财物进行侵犯。根据主客观要件相一致原则,该案应认定为普通抢劫。原审判决认定为‘入户抢劫’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了轻罪重判现象的发生。”本书认为,二审否定成立“入户抢劫”是正确的。家中赌场虽然也可谓“户”,能够成为入户盗窃中的“户”。但由于“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法定刑很高,所以闯入家中赌场进行抢劫的,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集体宿舍、旅店宾馆、办公场所之所以不称其为“户”,是因为客观上存在多人出入的可能性,并有宿管阿姨、服务员等看守,一旦发生人身侵害,不至于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不属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对象,因而不宜作为“户”加以特殊保护。而人行天桥下乞丐用硬纸盒、木板等简单搭建的栖身之所,以及北京“井下人”的居所,虽然简陋,甚至属于“违章建筑”,但仍属于未经允许不得入内的受宪法保障的公民住宅,因而属于《刑法》中的“户”。总之,对于《刑法》中的“户”,应从宪法所保障的住宅权角度出发,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对象在同一意义上进行把握。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入户抢劫是加重处罚情节,法定刑很重,而入户盗窃不过是入罪的情节,法定刑要轻得多,因而相对于入户抢劫,入户盗窃中“户”的范围可以适当放宽。同租一套三居室的住户,窜到另一个房客房间盗窃的,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但闯入另一个房客房间抢劫的,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进入家中赌场盗窃的,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但闯入进行抢劫的,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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