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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证据审查指引

日期:2020-04-06 来源:- 作者:- 阅读:1556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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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妇女教唆或帮助男人强奸其他妇女的,构成强奸罪的共犯。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

1.实施强奸行为的动机、目的、准备过程;

2.与被害人关系,是否存在通奸、同居、恋爱等特殊关系;

3.被害人对行为人的奸淫或意图奸淫的行为的反应情况,如能否反抗,是否拒绝、反抗及反抗激烈程度等;

4.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组织、预谋、策划过程以及分工情况。此外,为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中每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共同强奸的故意,应查明:

(1)事先有无预谋策划,有无事先或事中达成默契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邪教组织等犯罪集团的成员之间以及曾多次结伙作案的犯罪分子之间,每次作案前都通过他们之间特定语言、表情、手势等达成默契,形成内容明确的共同犯罪(强奸)故意;

(2)有无持不同意见或反对意见者,以及未表示反对或同意意见者,要重点讯问其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语言、行为,以此考察其主观态度。

5.对于具有轮奸情节的,应当针对具体的行为人审查其主观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实施的是轮奸的行为;对于强奸罪的帮助犯,应当审查其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强奸而为他人提供帮助,并审查其帮助他人强奸的次数、时间和地点,以判断帮助犯是否成立轮奸;

6.侵害对象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或精神病人的,行为人是否明知或应知对方“是或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或精神病人。

(二)被害人陈述

证实:

1.其与行为人是否认识、平时关系,是否与行为人有矛盾或通奸、同居、恋爱关系等;

2.行为人实施或欲实施奸淫行为是否违背其真实意愿;

3.在当时情况下能否反抗,是否拒绝、反抗及反抗激烈程度等;

4.行为人、被害人在实施奸淫前后和过程中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

(三)证人证言

1.现场围观群众、目击证人证言,证实其所看到(听到)的行为人利被害人的言行、作案过程和现场情况;

2.知情人证言,证实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否有矛盾,行为人是否曾有奸淫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和举动,以及其所了解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被害人是否自愿及精神状态等。

(四)书信、日记等书证

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奸淫的故意。

(五)证明行为人明知或应知对方“是或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或精神病人的证据

主要有:

1.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如是否认识,以及是否存在邻居、朋友、亲属、恋爱、同事、同学等关系;

2.被害人的外貌、体型、衣着打扮;

3.被害人的自报年龄;

4.实施奸淫前和过程中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言行举止;

5.其他可以推断被害人年龄或精神状态的证据。重点查明和把握:

(1)被害人不满12周岁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2)被害人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应查明,如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通过上述证据,证实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意欲奸淫的主观目的,以及是否明知侵害对象为幼女、精神病患者或痴呆症患者等。

实践中,在认定主观故意时,必须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确实不知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或患有较轻微的痴呆症,在妇女的勾引下或自愿、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情况,以及对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妇女在精神病没有发作期间同意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情况。

三、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本罪的客体,是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妇女的性的自由权利或者幼女的身心健康。主要通过主、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

实践中,对本罪的侵害对象要认真加以区分。特别是犯罪对象为处于14周岁边缘的女童的,要认真查证被害人实际年龄,具体证据可参照“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审查”中的有关规定。奸淫妇女尸体的,不成为本罪侵犯的对象,应以《刑法》第302条规定的侮辱尸体罪论处。男性也不是本罪的对象,误认男性为妇女,欲对其实施强奸行为而未得逞的,应以强奸未遂论处。

四、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

1.实施奸淫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

2.釆取何种方式、手段;

3.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如何使用及结果等;

4.实施犯罪的详细经过;

5.被害人尸体、物品的处理情况;

6.犯罪现场是否有围观群众或者其他见证人;

7.共同犯罪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等情况,查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体特征,包括面部特征、身高、体态,以及当时的衣着情况等详细特征。

(二)被害人陈述

证实内容同上。

(三)证人证言

证实其所了解的犯罪过程和现场情况等。包括:

1.目击证人证言,证实:

(1)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

(2)案发时间、地点、原因;

(3)行为和被害人的具体特征,如相貌、体型、衣着等;

(4)在案发现场所看见、听到的一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况。

2.抓获人、扭送人证言,证实:

(1)如何获知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

(2)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地点、过程;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投案、坦白、立功情节;

(4)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特征、衣着情况的描述;

(5)对抓获过程中所涉及的其他相关人、物的描述;

(6)若有多名抓获者,证言中的不一致之处应有合理解释。

3.现场发现人证言,证实其何时、何地、如何发现犯罪现场以及犯罪现场的有关情况;

4.其他知情人,如宾馆旅店服务员、车船司乘人员的证言。

(四)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如刀枪、麻醉药物、绳索等;

2.现场遗留痕迹,如指纹、脚印、压痕、齿痕等;

3.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精斑、体液、毛发等;

4.书信、日记等证实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的起因、目的及经过等情况;

5.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记录;

6.利用封建迷信、邪教奸淫妇女的,宣扬封建迷信、邪教歪理邪说的书籍、刊物、传单等;

7.病历、抢救记录、死亡证明。

(五)鉴定意见

1.法医鉴定意见,因强奸致使被害人受伤、死亡原因等;

2.痕迹鉴定意见,对上述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进行鉴定,证实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遗留的;

3.文检鉴定意见,证实上述书证上的字迹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

4.血型、DNA鉴定意见,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身体、衣物或者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精斑、体液、毛发等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

5.精神病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是否是精神病人等情况;

6.麻醉药物及胃存物、排泄物鉴定意见等,证实被害人是否被麻醉等情况;

7.亲子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犯罪现场情况等;

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或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等;

3.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死亡时冋、受伤部位、死亡原因等。

(七)视听资料

包括录音、录像等资料。

(八)其他证明材料

1.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现场笔录;

3.搜査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

4.侦查实验笔录、录像;

5.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侦破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等。

(九)证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通奸、同居、恋爱等特殊关系,以及是否利用教养、工作隶属等特定关系胁迫被害人就范等方面的证据

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部门(派出所、居委会、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等。

(十)对被害人造成身体、精神损害的其他证据

1.病历、诊断书、住院治疗记录;

2.被害人(试图)自杀、自残的证据,如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抢救记录等;

3.被害人亲友对被害人被害前后的身体健康状况,如劳动能力、智力状况、后遗症、精神状态等的证言。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釆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与妇女(幼女)发生了性行为。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不具有作案时间,应重点收集的证据

1.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达案发地点的车、船、飞机票;

2.宾馆住宿登记及相应的证据,如住宿登记的笔迹鉴定、宾馆服务员的证言及对被害人、行为人的辨认笔录;

3.其他能够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作案时间的辩解的有关证据。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因犯罪具体对象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具体表现为:

1.犯罪对象为年满14周岁妇女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违背妇女意愿”中的“意愿”,是指妇女的真实意愿,在利用封建迷信或深夜冒充妇女丈夫奸淫妇女的犯罪中,应重点查明证明妇女真实意愿的有关情况的证据。

2.犯罪对象为未满14周岁幼女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不论釆取何种手段,也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只要发生两性的生殖器官接触,即构成强奸罪既遂。

3.犯罪对象为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严重痴呆的妇女的,行为人不论采取何种手段,也不论妇女是否同意,只要与之发生性行为,即构成强奸罪。

(三)因本罪的特点而应对行为人、被害人品格方面的证据予以关注

实践中,由于行为人作案一般比较隐蔽,直接证据多数是一对一,言词证据的证明力较弱。因此,还应及时、全面收集、固定、保存有关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以及间接证据,如现场、衣物上遗留的精斑、指纹、血迹以及其他痕迹及其鉴定意见等。还应注意收集、审查证明行为人、被害人品格方面的证据。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1.以帮助治病为由,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应注意审查被害人的病史、病情、认知水平,行为人的身份,是否具有医疗资质,有无伪造病例报告、化验单等。

2.以谈恋爱为名、以发裸照相要挟,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应注意审查双方的交往情况、裸照、视频、短信等资料。

3.对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是上级与下属,校长、教授、老师与学生、亲属的,应注意审查双方的地位、利益关系,行

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为人要挟、哄骗被害人的手段和事由,被害人的年龄、心智成熟程度和意志、人身自由情况等。

此外,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作案时间、运用间接证据定案,以及在审查起诉中应注意排除非法证据等问题,可以参照“故意杀人罪”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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