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指引之聚众斗殴罪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构成本罪的,并非所有参加聚众斗殴者,而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
1.实施聚众斗殴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方法、经过;
2.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之间有无预谋、犯意提起和组织分工等。
(一)被害人陈述
证实行为人聚众斗殴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及其特征、经过、结果等,以及给自己造成的伤害程度及财产损失情况等。
(三)证人证言
证实内容同上。
(四)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证实内容同上。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为了炫耀武力、争霸、寻求刺激或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而公然藐视国家的法律和社会公德,釆用聚众斗殴的方式,显示自己一伙人的“威风”、“煞气”,压倒对方的主观心态。
实践中,本罪行为人双方一般都具有相互结伙斗殴的积极心态和意思表示。如果一方明显不具有结伙斗殴的故意,一般不宜认定为本罪。
三、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诊断证明、伤情鉴定、被损财物估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行为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多数情况下,聚众斗殴犯罪还会使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但是这种侵犯只能居于次要地位,对整个社会秩序造成严重侵害才是主要的。
四、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
1.犯罪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双方人数、作案工具、结果等;
2.聚众斗殴的组织、策划、指挥者、积极参加者;
3.犯罪现场及现场周边情况,遗弃的物证、书证及去向,犯罪行为造成的人员、财产毁损情况等;
4.犯意提起、组织策划、分工协作、实施等情况,以查明每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证实:
1.案件的起因,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
2.受害的时间、地点、次数、加害人的人数、体貌特征及详细经过;
3.被害人身体所受伤害的情况或所受威胁的程度,治疗、恢复的情况;
4.对案件处理意见与要求。
(三)证人证言
证实内容同上。
(四)物证、书证
主要包括作案工具、被损毁的财产原物、损毁财产清单、医疗诊断证明、发票、产权证、牌照、日记本、信件、欠据、收条、车船票等,证明行为人使用的作案手段和作案工具、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意思表示、犯罪过程、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
(五)鉴定意见
用以证实行为人聚众斗殴行为的严重程度,是否达到其他犯罪的危害要求等。主要包括:
1.血型、伤情、尸检报告等法医鉴定;
2.指纹、足迹、压痕、蹭痕、弹痕、齿痕等痕迹鉴定;
3.文检鉴定、犯罪工具等物品的技术鉴定。
(六)勘验检查笔录
包括对持械斗殴现场、藏匿犯罪工具现场、财产损失现场,物证,人身及尸体的勘验检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证实因犯罪行为遭受到严重不法侵害等事实情况。
(七)视听资料
主要包括录音、录像等。
(八)公安、交通等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
主要包括举报控告材料、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聚众斗
殴是否属人数多、规模大,证实是否属多次聚众斗殴,或者是否是在公共场所或交通要道实施斗殴行为,是否造成了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等情况。
(九)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指认、辨认笔录
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财产损失情况,同时确认犯罪现场及行为人。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所谓“聚众”,一般是指纠集多人,至少3人以上,不足3人的一方,一般不构成本罪。所谓“斗殴”,主要是指采用暴力相互搏斗,使用暴力的方式可以各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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