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多少年
(一)法律法规
1、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2、法律释义
构成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拐卖妇女、儿童罪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也给受害者的家庭带来痛苦和不幸。但对家庭关系的侵害,并不是本罪必须侵犯的客体。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妇女和儿童。妇女,是指已满14周岁的女性;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人。拐卖已满14周岁的男性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拐骗,是指以欺骗、利诱等非强制手段,将妇女、儿童置于自己控制之下的行为。绑架,是以暴力、胁迫或麻醉等方法,控制妇女、儿童,使其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行为。收买,是指为出卖获利,而以金钱等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贩卖,是指将妇女、儿童卖给他人的行为。接送,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接收、运送妇女、儿童的行为。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负责藏匿、看管、提供中途停顿场所和条件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为出卖而偷盗婴幼儿的,也构成本罪。上述行为中,只要实施了其中之一的,即符合本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另外,同时实施上述数种行为,或者既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的,也只构成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需要指出的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成立,不以违背被拐卖者的意志为构成要件,即使妇女、儿童自愿被卖也不能免除拐卖者的刑事责任,但可作为从轻情节考虑。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要求行为人具有出卖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目的。出于其他目的而实施拐骗、绑架、收买、接送或中转妇女、儿童行为的,不构成本罪。需要注意的是,只要基于出卖的目的而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否出卖、出卖后是否实际获利,则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定要义
1、 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犯罪对象的理解
我国《刑法》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只有妇女和儿童。从刑法学对罪名的分类来看,这是一个典型的选择性罪名。具体说就是,当行为人只拐卖妇女或只拐卖儿童以及同时拐卖二者的,都只认定为拐卖妇女或拐卖儿童一罪处罚。我国刑法对妇女、儿童的划分是以年龄进行界定的,年满 14 周岁的女性是妇女,不满 14 周岁的是儿童(不分性别)。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妇女也进行了规定,“妇女”不仅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还把外国妇女和无国籍妇女纳入到此罪的犯罪对象中来。如果犯罪行为人所拐卖来的外国妇女的身份无从查证的,并不会影响对犯罪行为人的定罪。
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把已满 14 周岁的男子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犯罪对象的规定。 2007 年 5 月,山西洪洞警方破获了一起黑煤窑虐工案,解救出 300 多名民工,其中,大多数是 14 周岁以上的男性民工,还有部分童工。此案中的犯罪行为人被按照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来定罪处罚。拐卖 14 周岁以上的男子到底应该以何罪来进行处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过关于此类案件的司法解释,这种行为可以按照非法拘禁罪处罚。
2. 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我国刑法第 240 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该刑法条文属于叙明罪状,详细地描述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特征。依据刑法解释的精神与基本原理,对于该罪立法本意的探寻首先应当进行文义解释。根据文义解释,能否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只需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本条法律所规定的六种行为之一。实施任何其中之一者,将以本罪定罪处罚。而刑法条文对该罪的认定并没有附加其他限制条件,至于被害人是否被卖出、行为人出卖目的是否实现,对于本罪犯罪构成要件以及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均没有任何影响。换言之,拐卖妇女、儿童罪应属于行为犯,不论被害人是否最终被卖出,犯罪目的是否实现,均不影响本罪犯罪既遂的成立。但同时应该注意的是,本罪是行为犯不是举动犯,故并非行为人只着手实施六种行为中一种就是既遂,行为人实施当中一种行为完成就为既遂,但未及实施完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是未遂。如行为人以出卖目的在劳动力市场骗妇女,但未及控制该妇女就被抓获是未遂而非既遂,只要控制了该妇女就属既遂。
3.出卖亲生子女的定罪以及出卖亲生子女与送养子女的区别
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是指出卖不满 14 周岁亲生子女的行为。对于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应如何处理,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不构成犯罪,因为父母作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基于生活所迫可以转移监护权,收取的经济利益不能视同是营利;二是认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因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三是认为应以遗弃罪定罪处罚,主要依据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9 年 10 月 27 日作出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相关规定。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出卖亲生子女与因生活困难送养子女有何区别? 通过《意见》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犯罪行为人在出卖自己亲生子女时,若抱有牟取高额利润的目的,体现出出卖的本质特征,则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同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因生活困难送养子女的情形大有所在,必须与出卖子女的情形保持严格的界限,加以正确区分。由上可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尤为重要。既要严厉打击以出卖亲生子女为营利目的的非法行为,也必须防止把一些因生活困难而将子女进行送养行为的一刀切。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观目的就是正确区分二者的关键。根据《意见》的规定,所谓非法获利,就是把子女商品化,将子女像任何普通商品一样随意买卖,获取的钱财即作为出卖该子女的身价。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通过一系列的方法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如综合分析判断行为人是否通过将子女送人而获取了高额的财物、有无考虑对方的家庭背景及经济情况是否对子女成长发展有利以及考察行为人究竟是出于何种缘由而将自己的亲生子女送给他人等。另一方面,《意见》中还明确规定了几种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的情形,包括以生育作为行为人谋财之路的铺垫,完全依靠生育卖出子女来获得相应的报酬;不考虑是否对子女身心成长有利或对方的家庭背景及经济能力或明知有害而一味地将自己的子女送给他人;借以收取少量象征性的营养费、赡养费的名义,实为暗地里获取超高额财物以及任何其他可以判断行为人具有获取不当利益目的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出卖子女的情形,从而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进行相应的处罚。与此同时,也详细列举了不应认定为出卖子女的情形,也即不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的情形:包括行为人确实迫于生活压力,难以维持生计或者受一定的传统的重男轻女的思想影响,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发展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了对方的家庭背景及抚养能力而将子女送给他人,且不以营利为根本目的。此种行为不应进行定罪处罚,而应认定为民间送养行为。但是民间送养行为过程中也并非一律不处罚,若因送养而严重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的或者具有其他情节恶劣的行为,在某种情况下与遗弃罪的基本特征相一致的,可以遗弃罪定罪处罚;若送养情节比较轻微,未造成什么危害的,则不以犯罪论处,必要情况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即可。由此可见,该《意见》较为系统详细地论述了出卖亲身子女的具体情形以及认定的标准,为以后的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出卖亲生子女与因生活困难送养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对于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既要确保有罪必罚,又必须做到罚当其罪。对具有特殊情况、迫于无奈及有其他值得怜悯情节的被告人,如果确需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可以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以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全面保持一致。
4、关于本罪是状态犯还是继续犯的认定
拐卖妇女、儿童罪到底是状态犯还是继续犯?这不仅直接影响着追诉时效的计算,而且对后者与前者行为人是否成立承继的共犯起着重要的作用。一般通说认为,所谓状态犯,即当行为人将所有的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此行为在某种程度上说对犯罪对象所实施的侵害已经终结,但由该行为而衍生的不法状态却一直在保持持续的情形。状态犯的典型特征是属于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先行结束、不法状态却一直持续;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是指行为人着手实施违法行为后,继续地、不停地反复对同一犯罪客体进行伤害直至该违法犯罪行为结束。主要具备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危害行为的唯一性。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一个犯罪故意,为了完成同一犯罪意图所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第二,行为对象的同一性。即危害行为侵犯同一或者相同的直接客体;第三,危害行为与不法状态的同时持续性。危害行为在其实施完毕之前持续不断地作用于行为对象,侵犯同一或者相同的犯罪直接客体,持续不断地导致不法状态的发生。以状态犯而言,应从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结束之日起来开始计算其追诉时效。在此行为尚未终结的过程中,只要出现有其他犯罪行为人参与到本犯罪行为中来,即可以共犯论处。而继续犯,追溯时效是从对犯罪客体停止侵害之日起计算。其他犯罪行为人只要在犯罪客体仍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加入到犯罪行为中,即成立共犯。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本罪到底属于状态犯还是继续犯仍尚无定论,但通说认为本罪应属于继续犯。继续犯与状态犯,虽然都有不法状态的继续,但两者存在着明显的区别:继续犯的不法状态从犯罪实行时就已产生,而状态犯的不法状态产生于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继续犯是犯罪行为与犯罪不法状态同时处在继续状态中,状态犯仅仅是犯罪的不法状态的继续。而在拐卖过程中,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人往往采取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将妇女、儿童拐骗、绑架、贩卖、收买、中转、接送等,将其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从一开始着手实施犯罪行为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就已经受到了损害,且此种损害的情形将会随着拐卖行为的终止才最终结束。换句话说,犯罪行为和犯罪行为所导致的非法状态同时在持续。显而易见,这种情形与继续犯是不谋而合的。因此,本罪应属于继续犯。
5、与拐骗儿童罪的区别
本罪与拐卖儿童罪仅一字之差,存在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相混淆。但是,两罪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了儿童的人格尊严,将其视为普通商品一样任意买卖,有损尊严。同时,还严重损害了儿童的身心健康及其人身自由;而后者除了侵犯儿童的身心健康外,同时侵犯了他人家庭的和谐,将儿童进行拐骗破坏了他人家庭的完整性和幸福感。
第二,主观目的不同,这是正确区分两罪的关键所在,即前者主要以出卖为目的,出卖是其最本质的特征,一般都是为了牟取高额利润而将儿童进行贩卖;而后者的目的不体现在“牟利”上,其只是出于使唤、奴役或者收养的目的而将其进行拐骗。
第三,方法手段不同,前者一般是通过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将儿童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而后者则除了采取前者所使用的方法之外,还可能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
“卖”与“骗”仅一字之差,在中文字典中,卖有售出,拿东西换钱、背叛等意思,而骗有欺蒙,诈取,用诺言或诡计使人上当之意。究其本质含义,卖体现的最核心的就是出卖以获得财物,骗则不一定具有卖出以获得财物的目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最本质的区别即在于犯罪目的的不同,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犯罪目的属于主观行为,往往很难区分,若犯罪行为人不承认其犯罪目的或者不交代其犯罪目的时,是否我们就无法准确定罪呢?其实不然,因为罪过虽属一种主观行为,没有一种清晰既定的判定标准,但其是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中,最终也会通过一定的客观事实表现出来,而我们可以通过具体的客观事实来进行综合分析判定。同时,必须承认的是,行为人的罪过与具体的客观事实是一体的,即只有出现某种客观事实时,才能据此来判断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反之,未出现客观事实时,行为人的罪过就无法进行认定。34换言之,所有的犯罪目的都会通过具体的犯罪行为表现出来,犯罪行为是犯罪行为人达到其终极目的的一种表现形式,二者是相辅相成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本质目的在于出卖被害人以获得财物,而拐骗儿童罪的最终目的只是为了使唤、奴役或者收养被拐卖人。二者的目的不同,在现实中二者所欲从事的犯罪行为必然会表现出不同的形式。因此,正确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仔细鉴别二者的犯罪行为。
6、与绑架罪的区别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在绑架罪中,绑架妇女的行为往往与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绑架妇女的行为相混淆,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首先,主观目的不同。前者的主观目的是将被害人出卖;而后者的主观目的则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他人勒索财物或者绑架妇女作为人质。
其次,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具有局限性,仅包括妇女和儿童这两类;而后者的犯罪对象具有广泛性,将其扩大为包括妇女和儿童在内的任何自然人。
然后,获取财物的渠道不同。前者的渠道主要是将被害人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进行贩卖而获得财物;而后者则主要是通过勒索向被害人以外的亲属或单位获得。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绑架罪的认定基本一致,但也存在部分争议,主要集中在罪数形态方面。在肖中华老师所编著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基本特征的认定》中,他认为,“当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绑架行为时勒索财物不成或者又提出一些非法要求未达到其终极目的后,又将被害人进行出卖的,在此种情形下,犯罪行为人应以绑架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首先,从绑架罪的犯罪类型来说,绑架罪是一种行为犯。即一旦行为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将被害人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该行为即告既遂。而不管行为人是否成功利用被害人的威胁获得财物,达到行为人的终极目的。而对于行为人绑架妇女、儿童,进行勒索财物未得逞或提出的不法要求未实现时,因行为人已将绑架行为实施完毕,则该行为即告既遂,行为人若又将妇女、儿童出卖的,则必然是又实施了另一新的行为,理应受到刑法的再次评价,前罪与新罪应数罪并罚。其次,绑架妇女、儿童的目的是出于勒索财物,而拐卖妇女、儿童罪则是以出卖为目的,二者目的不同不可能构成刑法理论上的牵连关系。因此,也不存在从一重或加重处罚的问题。
7、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区别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包括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和中转这六种行为。其中收买行为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中的收买行为极为相似。因此,在实践中必须明确划分两者之间的界限。两者的区别如下:
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主要是以出卖为目的,其在于通过将妇女、儿童作为商品的买卖获取差额、赚取利润;而后者的犯罪目的是与被收买者建立婚姻关系或者其他稳定的家庭关系。
第二,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包括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和中转这六种行为;而后者仅有收买这一种行为。“拐卖”与“收买”在实际生活中还是比较好区分的,主要从二者最本质的特征出发,即鉴别二者之犯罪目的的不同。虽然在拐卖妇女、儿童的活动中,也存在着收买这一行为,但是此收买非彼收买,拐卖行为中的收买行为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出卖,通过出卖受害人已获得利润,收买行为仅仅是其中的一个环节、一个步骤。而在收买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该收买行为的终极目的并非是为了出卖,其往往是通过收买行为而与被收买者建立婚姻关系或者其他稳定的家庭关系。再由前面论述我们可知,所有的犯罪目的必然会通过具体的犯罪行为表现出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明确地依据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来推敲其犯罪意图,结合具体情形,考虑相关因素,进而判处正确的刑罚。
8、本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区别
在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在利益的契机下,手段越来越残忍,完全不顾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及其他人身权利。在犯罪过程中,常常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现行刑法将这一行为规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其表现形式上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存在某些相似之处,如均有诱骗强迫妇女卖淫等现象,必须加以正确区分。
第一,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尊严以及人身自由和身心健康;后两者主要侵犯的是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
第二,主观目的不同。前者以出卖为目的;后两者不以营利目的为必要要件且也无出卖目的。
第三,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仅限于妇女和儿童;而后者对象中,1992 年 12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了“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他人’主要指女人,也包括男人。”
第四,行为方式不同。前者主要是通过诱骗和强迫手段使得妇女进行卖淫,且妇女均是基于非自愿;组织卖淫的行为人则主要是通过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方式,且卖淫者一般为自愿,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人则是通过充当打手等形式为组织者提供协助、帮助。
第五、行为人是否与组织卖淫人系共犯不同。协助组织卖淫人与组织卖淫人本是共同犯罪,刑法将从犯的帮助行为正犯化,专门规定罪名认定。故如查明行为人与组织卖淫人未形成共犯关系,则构成拐卖妇女罪。如张某是承包某酒店的承包人,因酒店生意清淡,张某招募数名妇女控制其从事卖淫活动,李某、王某得知张某还需要卖淫妇女,李某、王某以雇佣保姆名义骗得两名妇女带到张某酒店,张某给李某王某二人 3000 千元钱。因事前或事中李某、王某并未与王某共谋,二人不属于张某组织卖淫罪共犯,李某、王某构成拐卖妇女罪而非协助组织卖淫罪,如是受张某之托专门为其找寻妇女获好处则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拐卖妇女罪。以上区别中,此点属最本质的区别。
(二)配套法规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法释〔2016〕28号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 :2016-12-21
实施日期 :2017-01-01
颁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切实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
第二条
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第三条
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查来历不明儿童或者进行解救时,将所收买的儿童藏匿、转移或者实施其他妨碍解救行为,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阻碍对其进行解救”。
第五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业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解救时被买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第六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组织、强迫卖淫或者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或者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构成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的,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周岁的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
第十条
本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对8项网民意见建议的回复意见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 :2010-05-14
实施日期 :2010-05-14
颁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严厉打击拐卖儿童犯罪
网民建议:对于收买拐卖儿童的买家同样应该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甚至应该按照拐卖儿童犯罪的教唆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回复:由于突破了刑法的相关规定,司法解释无法解决该问题,建议向立法机关提出。最高法院会对这些问题进行调研。
关于严厉打击拐卖儿童犯罪的问题。人民法院历来重视依法惩治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以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并从源头上惩治和预防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近三年来,人民法院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判决生效人数达234人。同时,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法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法依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
关于“对于收买拐卖儿童的买家同样应该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甚至应该按照拐卖儿童犯罪的教唆罪从重处罚”的建议,由于突破了刑法的相关规定,司法解释无法解决该问题,建议向立法机关提出。我们也会对这些问题进行调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法发[2010]7号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 :2010-03-15
实施日期 :2010-03-15
颁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贯彻落实《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依法加大打击力度,确保社会和谐稳定。自1991年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以来,侦破并依法处理了一大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犯罪分子受到依法严惩。2008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353件,比2007年上升9.91%;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161人,同比增长11.05%,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319人,同比增长10.1%,重刑率为61.04%,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45.27个百分点。2009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636件,比2008年上升20.9%;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413人,同比增长11.7%,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475人,同比增长11.83%。
但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由于种种原因,近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在部分地区有所上升的势头仍未得到有效遏制。此类犯罪严重侵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从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进一步依法加大打击力度,坚决有效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上升势头。
2.注重协作配合,形成有效合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与效率,保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做好有关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地司法机关要统一思想认识,进一步加强涉案地域协调和部门配合,努力形成依法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整体合力。
3.正确贯彻政策,保证办案效果。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往往涉及多人、多个环节,要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法准确量刑。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策划者、多次参与者、拐卖多人者或者具有累犯等从严、从重处罚情节的,必须重点打击,坚决依法严惩。对于罪行严重,依法应当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要注重铲除“买方市场”,从源头上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坚决依法追究。同时,对于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基础上,依法从宽,体现政策,以分化瓦解犯罪,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
二、管辖
4.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依法由犯罪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犯罪地包括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以及拐卖活动的途经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5.几个地区的司法机关都有权管辖的,一般由最先受理的司法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人数较多,涉及多个犯罪地的,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6.相对固定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在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实施某一环节的犯罪行为,犯罪所跨地域较广,全案集中管辖有困难的,可以由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的司法机关对不同犯罪分子分别实施的拐出、中转和拐入犯罪行为分别管辖。
7.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本着有利于迅速查清犯罪事实,及时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以及便于起诉、审判的原则,在法定期间内尽快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确定管辖。
正在侦查中的案件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在上级机关作出管辖决定前,受案机关不得停止侦查工作。
三、立案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符合管辖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以刑事案件立案,迅速开展侦查工作:
(1)接到拐卖妇女、儿童的报案、控告、举报的;
(2)接到儿童失踪或者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失踪报案的;
(3)接到已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失踪,可能被拐卖的报案的;
(4)发现流浪、乞讨的儿童可能系被拐卖的;
(5)发现有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6)表明可能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事实发生的其他情形的。
9.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不论案件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应当首先采取紧急措施。经审查,属于自己管辖的,依法立案侦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10.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确保有案必立、有案必查。
四、证据
11.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要特别重视收集、固定买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交易环节中钱款的存取证明、犯罪嫌疑人的通话清单、乘坐交通工具往来有关地方的票证、被拐卖儿童的DNA鉴定结论、有关监控录像、电子信息等客观性证据。
取证工作应当及时,防止时过境迁,难以弥补。
12.公安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并进一步加强DNA数据库的建设和完善。对失踪儿童的父母,或者疑似被拐卖的儿童,应当及时采集血样进行检验,通过全国DNA数据库,为查获犯罪,帮助被拐卖的儿童及时回归家庭提供科学依据。
13.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所涉地区的办案单位应当加强协作配合。需要到异地调查取证的,相关司法机关应当密切配合;需要进一步补充查证的,应当积极支持。
五、定性
1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多个环节,只有部分环节的犯罪事实查证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该环节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15.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16.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7.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18.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
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
19.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20.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违背被收买妇女的意愿,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2)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
(3)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4)所收买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或者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
(5)组织、诱骗、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或者盗窃、传销、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6)造成被收买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被追诉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有关单位反映,愿意让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将被收买儿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将被收买妇女、儿童交给公安、民政、妇联等机关、组织,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六、共同犯罪
21.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收买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
认定是否“明知”,应当根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结合提供帮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显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综合判断。
22.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23.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赃数额等,准确区分主从犯。
对于组织、领导、指挥拐卖妇女、儿童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犯罪环节,或者积极参与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
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
对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别不明显的,可以不区分主从犯。
七、一罪与数罪
24.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淫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
25.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6.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进行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数罪并罚。
27.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未成年妇女、儿童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数罪并罚。
八、刑罚适用
28.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严重的主犯,累犯,偷盗婴幼儿、强抢儿童情节严重,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情节严重,拐卖妇女、儿童多人多次、造成伤亡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判处死刑。
拐卖妇女、儿童,并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应当依法体现从严。
29.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应当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并切实加大执行力度,以强化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效果。
30.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对被收买妇女、儿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将其作为牟利工具的,处罚时应当依法体现从严。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行为或者与其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31.多名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参与出卖亲生子女,或者“买人为妻”、“买人为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一般应当在综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的基础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责较重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32.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能够协助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具有其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33.同时具有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综合考察拐卖妇女、儿童的手段、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次、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的基础上,结合当地此类犯罪发案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决定对被告人总体从严或者从宽处罚。
九、涉外犯罪
34.要进一步加大对跨国、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强双边或者多边“反拐”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对被跨国、跨境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救助工作。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积极行使所享有的权利,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及时请求或者提供各项司法协助,有效遏制跨国、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法释[2000]1号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 :2000-01-03
实施日期 :2000-01-25
颁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拐卖妇女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
第二条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第三条 对于外国籍被告人身份无法查明或者其国籍国拒绝提供有关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指导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通知
制定机关: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86]公发38号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6.11.27
施行日期1986.11.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民政、司法厅(局)、妇女联合会:
近几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在一些地方比较严重。一九八三年以来,经过严厉打击,依法惩处了一批拐卖人口的犯罪分子,使拐卖人口的犯罪活动有所收敛。但从一九八五年下半年以来,部分地区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又有增多趋势。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对二十九个市、县的调查,一九八五年二月以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有二千三百零二人,其中妇女二千二百二十八人、儿童七十四人。据四川省调查,一九八五年下半年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有五百七十七名,比上半年增加近一倍。今年上半年,全国公安机关立案的拐卖人口案件四百四十八起,比去年同期上升二点三倍。广东、湖南、湖北、河南、河北、福建、山东、云南等省、自治区的一些市、县,均相继发现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
当前,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出现了一些新的手法。有的犯罪分子闯进住宅将婴儿抢走;有的到医院妇产科婴儿室盗走刚出生的幼婴;有的佯做保姆骗走儿童;有的以招工为名诱骗青年妇女;有的结成团伙窜入城乡从事拐卖人口的犯罪活动。
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目前又趋增多的主要原因:一是有的地方对这一犯罪活动的危害性、长期性认识不足,产生麻痹松劲思想,认为前一段对拐卖人口的犯罪分子已依法进行了打击处理,情况有所好转,因而撤销了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的专门机构,放松了这项工作。二是有些拐卖人口的犯罪分子也认为风头已过,乘农村人口向城市流动之机,以帮助找工作、介绍对象、旅游、合伙经商等为诱饵,重操旧业,拐骗、贩卖妇女,牟取暴利。三是有些基层干部、群众法制观念淡薄,认为收买妇女、儿童不违法,而是“办好事,”“成人之美”;有的甚至包庇、支持、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竭力阻挠解救受害妇女、儿童的工作。
为了尽快地把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势头压下去,确保社会治安的稳定好转,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继续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制止其继续蔓延。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是同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绝对不相容的丑恶现象,直接侵害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权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败坏社会风气,在一些案件多发地区,甚至影响群众生产和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当前,在城乡人口大量流动的情况下,拐卖人口犯罪活动可资利用的客观条件相应增多,如果我们麻痹松劲,不采取坚决的打击和预防措施,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将会继续蔓延扩大。对此,各地必须引起充分重视,尤其是发案多的地区,一定要把打击和预防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列入各有关部门的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二、加强领导,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协同作战。打击和预防拐卖人口的犯罪活动,涉及多方面的工作、公安、检察、法院、司法、民政、妇联等有关部门,必须在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各负其责,共同来办。公安机关要抓紧案件侦破,及时将拐卖人口的犯罪分子查获归案。检察机关要及时批捕、起诉。人民法院要抓紧审理,依法从得从快惩处严重犯罪分子。司法、宣传、妇联等有关部门都要从各自角度,加强对群众的法制宣传教育。妇联和公安机关要相互配合,做好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民政部门要负责做好遣送工作。各有关部门对群众来信来访中申报妇女、儿童失踪的,要认真登记接待,然后按分工交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推出了事。
三、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在拐卖人口犯罪活动比较突出的地区,要把打击拐卖人口的犯罪分子作为“严打”斗争的重要内容。按照一九八三年中央办公厅转发的公安部和全国妇联两党组《关于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报告》(中办发<1983>14号文件)精神和一九八四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对构成拐卖人口罪的,不管是直接拐卖、间接拐卖,是一道贩子,还是二道,三道贩子,都要坚决打击。对其中的惯犯、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对用劫持、绑架等手段拐卖妇女、儿童,摧残、虐待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从重从快惩处。
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把在青年男女双方自愿基础上介绍婚姻,收受部分钱物的牵线人,与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严格加以区别。
必须强调,对阻挠解救被害妇女、儿童工作,围攻、殴打前来解救的工作人员或亲属的,经教育无效,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妨害公务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比较突出的重点地区,要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要进一步宣传刑法、民法通则和婚姻法。认真做好普及法律常识的工作,使广大基层干部群众增强法制观念,充分认识买卖人口是国家法律不允许的。依靠基层党政组织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向青年妇女进行理想、道德教育和形势教育,并注意解决她们在生产、工作、学习、婚姻恋爱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运用典型事例,向妇女和她们的家长、亲属进行宣传教育,使她们提高警惕,自觉抵制犯罪分子的诱骗、拐卖活动。
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办案经费问题,要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请地方财政部门予以解决。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2009修正)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18号
效力等级: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公布日期:2009.08.27
施行日期:2009.08.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为了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二、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出卖或者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严禁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虐待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并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阻碍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解救,并不得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或者解救人索要收买妇女、儿童的费用和生活费用;对已经索取的收买妇女、儿童的费用和生活费用,予以追回。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协助转移、隐藏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聚众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五、各级人民政府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解救工作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执行。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予以行政处分。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五、定性
1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多个环节,只有部分环节的犯罪事实查证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该环节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15.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16.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7.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18.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
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
19.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20.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违背被收买妇女的意愿,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2)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
(3)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4)所收买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或者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
(5)组织、诱骗、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或者盗窃、传销、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6)造成被收买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被追诉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有关单位反映,愿意让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将被收买儿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将被收买妇女、儿童交给公安、民政、妇联等机关、组织,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量刑标准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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