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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亵儿童罪判几年

日期:2021-01-1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57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 猥亵儿童罪

条文内容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 内容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说明】

第三款是关于猥亵儿童罪的规定。猥亵儿童罪,是指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猥亵”,主要是指以抠摸、指奸、鸡奸等淫秽下流的手段猥亵儿童的行为。考虑到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的认识能力,尤其是对性的认识能力很欠缺,为了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构成猥亵儿童罪并不要求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进行。只要对儿童实施了猥亵行为,就构成了本款规定的犯罪。本款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区分猥亵儿童与一般的对儿童表示“亲昵”的行为。猥亵儿童的行为是出于行为人的淫秽下流的欲望,往往对儿童的身体或者思想、认识造成伤害或者不良影响,行为一般为当地的风俗、习惯所不容。此外,猥亵儿童同时对儿童造成伤害的情况时有发生。在猥亵儿童时,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仅具有猥亵儿童行为的,依照本款的规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对于聚众、在公共场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猥亵儿童行为,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要注意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要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一般的猥亵、侮辱妇女的违法行为加 以区分,具有“强制”行为的,才能作为犯罪处理。2.要区分本罪与侮辱罪的区别,侮辱罪是以败坏他人名誉为目的,必须是公然地针对特定 的人实施,而且侵犯的对象不限于妇女、儿童;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则是出于满足行为人的淫秽下流的欲望,不要求是公然 地针对特定的人实施,侵犯的对象只限于妇女、儿童。

【相关规定】

公安部法制局编写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对猥亵儿童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猥亵儿童罪的区别问题的阐述:

猥亵儿童罪,是指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的行为。猥亵儿童情节是否严重是罪与非罪的区别,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猥亵儿童或者手段恶劣、卑鄙的等情形。情节较轻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隐私权和精神纯正权。所谓精神纯正权,是指善良操行和作风的养成权。易言之,是在操行作风养成中不受不正当教唆的人格权。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儿童,即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包括男女孩。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的手段如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鸡奸等行为。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猥亵儿童罪与奸淫幼女行为的区别

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査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奸淫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奸淫的行为。所以,如果出于奸淫的目的而对不满14周岁的幼女实施猥亵的,成立奸淫幼女的强奸罪(可能是未遂)而不再定本罪。但如果出于奸淫目的而对不满14周岁的幼童实施猥亵的或者奸淫不满14周岁的男童的,则成立本罪。

二、猥亵儿童罪与强制猥亵行为的区别

两者的共同点都是实施了猥亵行为,不同点在于:一是强制性要求不同猥亵儿童不要求强制性,强制猥亵要求必须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性是题中之意。二是行为对象不同。猥亵儿童的对象是儿童,即不满14周岁的幼童。强制猥亵行为的对象是已满14周岁的人,包括男人和女人。是处罚基准点不同。因猥亵儿童与奸淫幼女均是对幼儿身心的损害,因此法律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刑事责任,均予以从重处罚。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依“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重处罚,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应依“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从重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注意区分猥亵儿童罪与一般亲呢儿童的行为。两者区分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不同,基于该意图实施的行为也有所区别。猥亵儿童罪是基于下流淫欲,对被害儿童性器官或者敏感部位实施的抠摸、搂抱或鸡鸡奸、让儿童为其口淫、手淫等行为,该行为一般是不为当地普通民众所接受的。

2.根据《刑法》第237条第3款的规定,猥亵儿童的,依照强制猥侮辱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关于从重幅度,我们认为,可以参照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中奸淫幼女行为与强奸行为的从重处罚幅度来具体量刑。

3.正确理解猥亵儿童的加重处罚情节。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除聚众或者在公共场合猥亵儿童的,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也可以从重处罚。如猥亵多人、多次猥亵儿童、猥亵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等情节。

4.规范化量刑。《量刑指导意见》对猥亵儿童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发案率不高,最高司法机关还未能总结出一套比较完整的量刑规范化方案,有待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作出详细的规定。在此之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从重处罚

证据规格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 证据规格

猥亵儿童罪: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一般为男性,也可能是女性。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一般为男性,也可能是女性,具体证据参见上编第二章第一节“一、自然人”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猥亵行为的动机、目的、准备过程;

(2)被害人对行为人的猥亵或意图猥亵的行为的反应情况,如能否反抗,是否拒绝、反抗及反抗激烈程度等;

(3)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组织、预谋、策划过程以及分工情况。此外,为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中每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共同猥亵的故意,应查明:

①事先有无预谋策划,有无事先或事中达成契,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邪教组织等犯罪集团的成员之间以及曾多次结伙作案的犯罪分子之间,每次作案前都通过他们之间特定语言、表情、手势等达成默契,形成内容明确的共同犯罪的故意;

②有无持不同意见或反对意见者,对于未表示反对或同意意见者,要重点讯问其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语言、行为,以此考察其主观态度。

2.被害人陈述。证实:

(1)其与行为人是否认识、平时关系,是否与行为人有矛盾等;

(2)行为人实施或欲实施猥亵行为是否违背其真实意愿;

(3)在当时情况下能否反抗,是否拒绝、反抗及反抗激烈程度等;

(4)行为人在实施猥亵前后和过程中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

3.证人证言:

(1)现场围观群众、目击证人证言,证实其所看到(听到)的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言行、作案过程和现场情况;

(2)知情人证言,证实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否有矛盾,行为人是否曾有猥亵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和举动,以及其所了解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被害人是否自愿及精神状态等4.书信、日记等书证。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猥亵的故意。

5.证明行为人明知或应知对方“是或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的证据主要有:

(1)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如是否认识以及是否存在邻居、朋友、亲属、恋爱、同学等关系;

(2)被害人的外貌、体型、衣着打扮;

(3)被害人的自报年龄;

(4)实施猥亵前和过程中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言行举止;

(5)其他可以推断被害人年龄或精神状态的证据。

通过上述证据并结合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只是为了满足其性交以外的性欲、性刺激,而不是意图强奸或者伤害妇女身体健康等其他目的。

实践中,强制猥亵儿童罪与强奸幼女未遂在客观方面有相似之处,应注意从主观目的上加以正确区分。强奸幼女的目的是与幼女性交,而强制猥亵儿童罪的目的是性交以外的性满足。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猥亵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

(2)采取何种方式、手段;

(3)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如何使用及结果等;

(4)与被害人关系;

(5)实施犯罪的详细经过;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体特征,包括面部特征、某些隐蔽特征、身高、体态,以及当时的衣着情况等详细特征;

(7)共同犯罪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等况应详细讯问,查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8)犯罪现场是否有围观群众或者其他见证人。

2.被害人陈述,证实内容同上。应注意的是询问时应让其法定代理人在场。

3.证人证言:

(1)目击证人证言,证实:

①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

②案发时间、地点、原因;

③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具体特征,如相貌、体型、衣着等;

④在案发现场所看见、听到的一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况;

(2)抓获人、扭送人证言,证实:

①如何获知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

②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地点、过程;

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投案、坦白、立功情节;

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时的身体特征、衣着情况的描述;

⑤若有多名抓获者,证言中的不一致之处应有合理解释。

(3)现场发现人证言,证实其何时、何地、如何发现犯罪现场以及犯罪现场的有关情况。

(4)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4.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如刀枪、麻醉药物、绳索等;

(2)现场遗留痕迹,如指纹、脚印、压痕、齿痕等;

(3)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精斑、体液、毛发等;

(4)书信、日记等,证实行为人实施猥亵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

(5)宾馆住宿登记,车(船)票、飞机票,证实被害人或行为人曾到过案发地点等情况;

(6)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息记录;

(7)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笔录)等,佐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其犯罪行为及后果。

5.鉴定意见:

(1)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凶器种类、打击部位、被害人伤情等;

(2)痕迹鉴定意见,对上述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进行鉴定,证实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遗留的;

(3)文检鉴定意见,证实有关书证上的笔迹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

(4)血型、DNA鉴定意见,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身体、衣物或者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精斑、体液、毛发等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

(5)麻醉药物、胃存物、排泄物分析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等;

(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或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包括录音、录像等能够证实与犯罪有关的资料。

8.其他证明材料:

(1)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现场笔录;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

(4)侦查实验笔录、录像;

(5)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侦破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等。

9.对被害人造成身体、精神损害的其他证据

(1)病历、诊断书、住院治疗记录;

(2)被害人(试图)自杀、自残的证据,如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抢救记录等;

(3)被害人亲友对被害人被害前后的身体健康状况如劳动能力、智力状况、后遗症、精神状态等的证言。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儿童实施了猥亵行为。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身心健康权利。主要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本罪的侵害对象仅限于未满十四周岁的男女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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