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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

日期:2023-11-0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满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系本案被害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关某乙,男,1943年8月7日出生,满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系关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焕金,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民事法学研究会研究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06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现在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

被告人张春洋,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2013年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现在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滨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春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关某乙、委托代理人王焕金、被告人李某某、张春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8时13分许,被害人关某甲因殴打同犯,被禁闭处罚,关押在黑龙江省新建监狱禁闭室203监舍,至次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春洋因被害人关某甲在监舍内吵闹,为了让关某甲听话、老实点,李某某多次对其用鞋底抽打嘴部,用凉水浇身体,用脚踢肋骨等手段进行殴打,张春洋用脚踢关某甲腿部,用手打其颈部,并在李某某踢其肋骨时,帮助拽关某甲腿。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关某甲右7、8、9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被鉴定人关某甲右7、8、9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左上切牙缺失,评定为拾级伤残;最终评定为玖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春洋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依据上述事实,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张春洋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3993.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张春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的赔偿请求,二被告人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张春洋与被害人关某甲均系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人员。2015年2月26日18时13分许至次日13时50分许,被害人关某甲因殴打同犯被关押在该监狱禁闭室203监舍,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张春洋因被害人关某甲在监舍内吵闹,李某某多次对其用鞋底抽打嘴部,用凉水浇身体,用脚踢肋骨等手段进行殴打,张春洋用脚踢关某甲腿部,用手打其颈部,并在李某某踢其肋骨时,帮助拽关某甲腿部。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某甲右7、8、9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左上切牙缺失,评定为拾级伤残;最终评定为玖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关某甲医疗费、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张春洋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残疾赔偿金41812元(10453元×20年×20%)。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张春洋原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二人因其他犯罪现在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

2、被害人关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在被关禁闭时,遭到李某某、张春洋多次殴打的事实。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张春洋殴打关某甲的过程。

4、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关某甲右7、8、9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左上切牙缺失,评定为拾级伤残;最终评定为玖级伤残。

5、被告人李某某、张春洋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春洋服刑期间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某系主犯、张春洋系从犯,二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关于伤残赔偿金的民事赔偿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其他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残刑七个月零二十八天,罚金人民币1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春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原判残刑二年十一个月零一天,罚金人民币7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张春洋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81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璐璐

代理审判员  张云龙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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