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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08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465次 [字体: ] 背景色: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官秩宗,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银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根发,男,1982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安市诗山镇社一村后坑12号。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巫作荣,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福建省南安市码头镇刘林村大祖边16号。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昊,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官博辉(曾用名上官国博),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长坑乡福春村上塘9号。2012年10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官秩宗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叶根发、刘某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上官博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8月17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决定恢复本案的法庭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京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官秩宗、叶根发、刘某、上官博辉及辩护人严银平、巫作荣、黄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14年5月,被告人上官秩宗得知他人准备通过电信实施诈骗,同意为他人从银行卡内提取赃款。为此,被告人上官秩宗和上某甲(另案处理)商议二人轮流提取赃款,与被告人叶根发商议由被告人叶根发取款,被告人叶根发安排被告人刘某负责取款,具体如下:

1.2014年5月16日16时许,被害人骆某被他人以领取一笔死亡家属抚恤金为由,在佛山市三水区张边路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建信支行将账号62×××56内人民币27896元转入他人指定的户名为邓某某的62×××75账户内。被告人上官秩宗接到通知后告知上某甲,由上某甲至深圳市龙岗区南联第六工业区1栋(宝南路)中国银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或转账。

2.2014年6月l2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赵某被他人以领取车辆退税补贴金为由,在中国邮政山西省黎城县支行自助银行ATM机将账号62×××22人民币2345元转入他人指定户名为施某某62×××42账号内。被告人上官秩宗接到通知后告知被告人叶根发,被告人叶根发至东莞市凤岗镇农商银行官井头支行将赃款提取或转账。

3.2014年6月13日l0时许,被害人韩某被他人以领取一笔丧葬补贴金为由,在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额尔多斯市准格尔分行核算中心将账号为62×××96内人民币41897元转入他人指定户名为邓某甲62×××39账号内。被告人上官秩宗接到通知后告知被告人叶根发,被告人叶根发和被告人刘某至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双龙支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

4.2014年6月22日11时25分许,被害人韦某被他人以领取一笔丧葬补贴金为由,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国建设银行曙光东路支行ATM机将账号为62×××37内人民币49989元转入他人指定户名为许某62×××90的账号内。被告人上官秩宗接到通知后告知被告人叶根发,被告人叶根发通知被告人刘某至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凤岗支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或转账。

5.2014年6月24日9时许,被害人李某甲被他人以领取一笔丧葬补贴金为由,在陕西省南郑县中国邮政新集支行自助服务区ATM机将账号62×××33内人民币2093.17元转入他人指定户名为韦某甲62×××66账号内。被告人上官秩宗接到通知后告知被告人叶根发,被告人叶根发通知被告人刘某至中国邮政东莞市凤岗油甘浦支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

6.2014年6月24日10时许,被害人王某被他人以领取一笔丧葬补贴金为由,在黑龙江省绥化市中国邮政中直北路支行ATM机将账号62×××28内人民币33146元转入他人指定户名韦某甲62×××66账号内,被告人上官秩宗接到通知后告知被告人叶根发,被告人叶根发通知被告人刘某至中国邮政东莞市凤岗油甘浦支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

7.2014年6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害人霍某被他人以领取一笔丧葬补贴金为由,在上海市中国建设银行凌河支行ATM机将账号为43×××13内人民币49988元转入他人指定户名为陈某62×××93账号内。被告人上官秩宗接到通知后告知被告人叶根发,被告人叶根发通知被告人刘某至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凤岗支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或转账。

8.2014年6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害人钟某被他人以领取新生儿补贴金为由,在深圳市龙岗区百草园中国银行ATM机将账号60×××27内人民币10856元转入他人指定户名陈某乙62×××11账号内。被告人上官秩宗接到通知后告知被告人叶根发,被告人叶根发通知被告人刘某至深圳分行渠道与服务部龙东车站民生银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

9.2014年7月7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甲被他人以领取一笔丧葬补贴金为由,在江苏省扬州市中国建设银行江都宜陵分理处ATM机将账号为62×××28内人民币48789元转入他人指定户名为刘某甲62×××71账号内。被告人上官秩宗接到通知后告知被告人叶根发,被告人叶根发通知被告人刘某至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凤岗支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或转账。

10.2014年7月8日14时55分许,被害人陈某乙被他人以领取一笔贫困补助金为由,在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安康市安康支行将账号为62×××03内人民币2518元转入他人指定的户名为闫某甲的62×××24账号内。被告人上官秩宗接到通知后告知其妻子蒲某甲至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双龙支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

11.2014年7月10号上午10时许,被害人李某乙被他人以领取新生儿补贴金为由,在深圳市中国邮政龙观支行ATM机将账号62×××48内人民币47456元转入他人指定户名为武某甲62×××93账号内。被告人上官秩宗接到通知后告知被告人叶根发,被告人叶根发通知被告人刘某至中国邮政东莞市康乐邮所离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或转账。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上述期间,被告人上官秩宗多次将以他人名义开设的银行卡交由被告人上官博辉、叶根发、刘某用于作案。2014年7月10日,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鸿基路风临四季小区五栋二单元301房间将被告人上官秩宗、上官博辉抓获,并从房间内扣押银行卡26张。2014年7月11日,民警将被告人叶根发、刘某抓获,并扣押银行卡14张。上述缴获的银行卡是用于接收被害人被诈骗的款项。

三、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

2014年6月,被告人上官秩宗与被告人上官博辉经合谋,从他处购买大量摩托车车主资料,冒充车管所工作人员以办理摩托车退税补贴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破案后,公安机关从扣押的电脑内提取到373份摩托车信息资料。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叶根发、刘某、上官秩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根发、刘某、上官秩宗、上官博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数量较大,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上官秩宗、上官博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上官秩宗对指控其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无异议,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中的第一起和第十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他起犯罪事实不是他叫叶根发去取钱的;2、对从他那里扣押到的26张信用卡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无异议,但认为他没有拿过信用卡给叶根发,叶根发被扣押的信用卡与他无关。

辩护人严银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上官秩宗在主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故意,对诈骗的细节也不知情。2、被告人上官秩宗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共同诈骗的行为。3、被告人上官秩宗实施犯罪行为时,诈骗行为已经完成。二、被告人上官秩宗只参与指控的诈骗罪中的第一起和第十起犯罪事实,也没有指使叶根发或其他人实施其他取钱行为,被告人上官秩宗和被告人叶根发、刘某实施的是分别取钱的行为,应分别计算,三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三、被告人上官秩宗持有他人信用卡是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手段,不应再单独定罪处罚。四、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上官秩宗和上官博辉处扣押到的26张银行卡,有一部分没有开户记录,有2张不能正常使用,应予以排除。五、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被告人上官秩宗和上官博辉实施的共同犯罪,不存在作用主次之分。五、指控的诈骗罪的第九起犯罪事实,西南派出所提供的材料说明显示被骗金额未达到该省份的立案标准,显然与起诉书认定的张某甲被骗48789元的事实不符。六、被告人上官秩宗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一台车是2013年购买的,购买款由其父母提供的,早于上官秩宗实施犯罪的时间,也不是专为实施犯罪行为而准备的,另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也不属于犯罪工具,应予退还。七、被告人上官秩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八、被告人上官秩宗有立功的情节。九、如果认定被告人上官秩宗诈骗罪成立,被告人上官秩宗只是受雇于诈骗分子负责取钱,是从犯。

被告人叶根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巫作荣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叶根发仅负责取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二、叶根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的情节;三、叶根发获利较小,且有悔罪表现,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关于诈骗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另提出叶根发被扣押的信用卡其从来未接触过,与其无关。

辩护人黄昊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如下:取钱行为不是诈骗环节中的一环,刘某他并没有参与诈骗的密谋,没有共同诈骗的意思通联,与上官秩宗和叶根发不仅自己取款也安排他人代为取款、还跟上线联系取得银行卡和密码等较深入地参与犯罪的行为应该予以区分,且刘某在取钱时诈骗行为已经完成。二、指控刘某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成立的。因为从叶根发车上搜获的14张银行卡是叶根发持有而不是刘某持有,认定二人共同持有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上官博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14年5月,被告人上官秩宗、被告人叶根发明知他人准备通过电信实施诈骗,为他人从银行卡内提取赃款,具体如下:

1.2014年5月16日16时许,被害人骆某被他人以领取一笔死亡家属抚恤金为由,在佛山市三水区张边路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建信支行将账号62×××56人民币27896元转入他人指定的户名为邓某某的62×××75账户内。被告人上官秩宗接到通知后告知上某甲(另案处理),由上某甲去至深圳市龙岗区南联第六工业区1栋(宝南路)中国银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或转账。

2.2014年6月l2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赵某被他人以领取车辆退税补贴金为由,在中国邮政山西省黎城县支行自助银行ATM机将账号62×××22人民币2345元转入他人指定户名为施某某的62×××42账号内。后被告人叶根发去至东莞市凤岗镇农商银行官井头支行将赃款提取或转账。

3.2014年6月13日l0时许,被害人韩某被他人以领取一笔丧葬补贴金为由,在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额尔多斯市准格尔分行核算中心将账号为62×××96内人民币41897元转入他人指定户名为邓某甲的62×××39账号内。后被告人叶根发和被告人刘某去至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双龙支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

4.2014年6月22日11时25分许,被害人韦某被他人以领取一笔丧葬补贴金为由,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国建设银行曙光东路支行ATM机将账号为62×××37内人民币49989元转入他人指定户名为许某的62×××90账号内。被告人上官秩宗接到通知后告知被告人叶根发,被告人叶根发通知被告人刘某去至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凤岗支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或转账。

5.2014年6月24日9时许,被害人李某甲被他人以领取一笔丧葬补贴金为由,在陕西省南郑县中国邮政新集支行自助服务区ATM机将账号62×××33内人民币2093.17元转入他人指定户名为韦某甲的62×××66账号内。后被告人叶根发通知被告人刘某去至中国邮政东莞市凤岗油甘浦支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

6.2014年6月24日10时许,被害人王某被他人以领取一笔丧葬补贴金为由,在黑龙江省绥化市中国邮政中直北路支行ATM机将账号62×××28内人民币33146元转入他人指定户名为韦某甲的62×××66账号内。后被告人叶根发通知被告人刘某去至中国邮政东莞市凤岗油甘浦支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

7.2014年6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害人霍某被他人以领取一笔丧葬补贴金为由,在上海市中国建设银行凌河支行ATM机将账号为43×××13内人民币49988元转入他人指定户名为陈某的62×××93账号内。后被告人叶根发通知被告人刘某去至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凤岗支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或转账。

8.2014年6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害人钟某被他人以领取新生儿补贴金为由,在深圳市龙岗区百草园中国银行ATM机将账号60×××27内人民币10856元转入他人指定户名为陈某乙的62×××11账号内。后被告人叶根发通知被告人刘某去至深圳分行渠道与服务部龙东车站民生银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

9.2014年7月7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甲被他人以领取一笔丧葬补贴金为由,在江苏省扬州市中国建设银行江都宜陵分理处ATM机将账号为62×××28内人民币48789元转入他人指定户名为刘某甲的62×××71账号内。后被告人叶根发通知被告人刘某去至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凤岗支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或转账。

10.2014年7月8日14时55分许,被害人陈某乙被他人以领取一笔贫困补助金为由,在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安康市安康支行将账号为62×××03内人民币2518元转入他人指定的户名为闫某甲的62×××24账号内。被告人上官秩宗接到通知后告知其妻子蒲某甲去至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双龙支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

11.2014年7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李某乙被他人以领取新生儿补贴金为由,在深圳市中国邮政龙观支行ATM机将账号62×××48内人民币47456元转入他人指定户名为武某甲的62×××93账号内。被告人上官秩宗接到通知后告知被告人叶根发,被告人叶根发通知被告人刘某去至中国邮政东莞市康乐邮所离行ATM机上将赃款提取或转账。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4年7月10日,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鸿基路风临四季小区五栋二单元某房间将被告人上官秩宗、上官博辉抓获,并从房间内扣押两人共同持有的银行卡26张,其中24张是有效信用卡。2014年7月11日,民警将被告人叶根发抓获,并扣押银行卡14张,其中12张是有效信用卡。

三、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

2014年6月,被告人上官秩宗与被告人上官博辉经合谋,从他处购买大量摩托车车主资料,冒充车管所工作人员以办理摩托车退税补贴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破案后,公安机关从扣押的电脑内提取到370份摩托车信息资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一)被告人上官秩宗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5月,上某乙找到我,叫我帮忙找人诈骗取钱,我介绍叶根发给上某乙,后叶根发再找到刘某。他们诈骗的是死人的补贴,先由话务组打电话给死者家属,说国家补贴火葬费,骗到钱后将钱转到叶根发、刘某的银行卡,叶根发、刘某提成后又将钱转到我的银行卡,我收完手续费再将钱转到上某乙的银行卡。2014年5月开始,我就和上某甲一起负责诈骗取钱,一直到6月28日。如果电话组的人员想要进行诈骗了,他们会先联系我们取钱组,问我们要银行账号,我们通过手机口述或者发短信告知对方几张银行卡号。接着他们就通过电话以及各自理由去和事主接触,将事主银行卡内的资金转移到我们取钱组事先给他们的银行账号内,转账成功后,他们马上就打电话给我们取钱组,然后我和上某甲就马上去银行取钱。当时我和上某甲不是一起去取钱的,一人取一次,每次取钱成功后,我们就提取赃款的百分之三作为报酬,然后我们两人平分。取款后一般听电话组安排,如果他们需要马上转账,我们就找柜员机转账给对方账号,如果不需要的话,我们将赃款放在我手上保管,然后根据电话组需要的时候再汇款过去。我和上官博辉在2014年7月13日以后就开始自已做“退税”,自已负责打电话给事主行骗和取钱,即以购买摩托车下乡退税补贴的方式诈骗事主,具体操作是我们先从网上向一名叫“华美国”的人购买一些银行卡,我们购买了两次,每次十五、六张银行卡,通过快递公司寄过来的,然后我们就用一个联通的号码打电话给那些事主,然后问他们是否有购买摩托车,一般都是由上官博辉打电话。公安机关从我的住处扣押了26张银行卡和100个摩托车车主的资料。我和上官博辉一起购买了受害人电话号码1000个左右,摩托车信息大概500多个,通过手机以摩托车下乡补贴的理由拨打大概有200个车主电话,具体多少个不记得了。购买的信息都是通过QQ邮箱发给我,我将那些信息保存到我的笔记本电脑里,之后就删除了。民警从我的电脑恢复的5份电子文件中的4份文件都是我购买广西籍摩托车事主资料的电子文件,都是存储在我的笔记本电脑内,这些资料都是我和上官博辉一起购买回来的,先由我出资,诈骗成功后再从赃款内扣除购买费用。我在网上向一个叫“华美国”的人(他的电话号码是151××××4567、134××××2345)购买过两次银行卡,每次十五、六张,通过快递公司邮寄过来,由我去深圳龙岗的一家顺丰快递公司取回来,但上某乙、叶根发、刘某的银行卡不是我提供的。购买银行卡的成本是每个200元,以后会在帮上家取钱的时候扣回来。

被告人上官秩宗辨认并确认其本人与上某甲、其妻子蒲某甲在柜员机取款的视频截图;辨认并确认其与上官博辉购买的广西籍摩托车事主的资料;辨认出被告人上官博辉、叶根发、刘某及证人上某甲。

(二)被告人上官博辉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6月上官秩宗叫我从老家过来诈骗,我过来后居住在他的出租屋。我一共诈骗成功两次,一次是6月28日诈骗1200元,一次是6月29日诈骗200元。诈骗的电话卡、摩托车车主的资料及银行卡都是上官秩宗提供的,我只负责根据上面的资料打电话给车主。我们先后购买了400个左右车主的信息,每条6元,都是由上官秩宗联系购买并由他先垫付钱,以后诈骗到钱再扣除。记录在A4纸上的事主资料就是我和上官秩宗用于诈骗的事主信息资料。从深蓝色笔记本电脑内打印出来的4份资料,都是上官秩宗购买回来的广西籍摩托车司机的资料。我每天会打60个电话给那些事主。我曾经看过上官秩宗拿着十几张不同银行的银行卡,他说这些卡都是用来诈骗的,但他只将6张卡的账号抄在笔记本上给我。从上官秩宗居住的房间内搜查出来的银行卡,是我和上官秩宗一起出资用来诈骗的银行卡,平时放在上官秩宗那里,我拿着没什么用,由他代为保管,大概有20多张。

被告人上官博辉辨认出证人上某甲,辨认出视频截图中的摩托车主个人信息是他和上官秩宗一起购买回来的。

(三)被告人叶根发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4月,上官秩宗叫我帮人提取诈骗的款项,并说我可以取得3%的报酬。5月份左右,上官秩宗一次性给我寄过来30张不同银行的银行卡,还有姓名和密码,之后又分多次陆续寄银行卡给我,大约共寄了100多张卡给我,每次寄卡过来叫我汇总银行卡之后再用我的手机将银行卡的账号发给他,由上官秩宗将我提供的账号再次提供给他的上线,上官秩宗的上家知道银行卡有钱存入就告诉他,他再打电话告诉我并叫我将银行卡上的钱取出来,我也会叫刘某等人到银行取钱,提取后会打电话给上官秩宗,他以电话或短信方式将上家的账号发给我,叫我们扣除6%的钱后将钱以无卡无折方式存入上家的账户。我参与提取现金大约300多万元。2013年5-8月由我一个人取钱,后来是“黑鸡”去取,后来又由上官某丁去取,到现在就由刘某取钱,我在旁边看着。有一些用于诈骗汇款、取款的信用卡和与上官秩宗联系的手机被我在从东莞去中山的高速公路上扔掉了,在我的手机里上官秩宗的储存姓名是“貔貅”。作案前后上官秩宗都会和我们打电话联系,有时候上官秩宗还会通过手机短信将作案的银行卡发到我手机上。

被告人叶根发之后比较稳定地供述他从诈骗到的钱中扣除3%作为提成,再从中分一点给同伙刘某,上官秩宗大概也是分得诈骗款的3%。

被告人叶根发辨认出被告人刘某、上官秩宗,辨认出取款视频截图中取款的人是其本人和刘某。

(四)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没有参与诈骗的过程,但是我们团伙诈骗到了钱财之后,会叫我帮忙去银行柜员机上取钱。我平时都是跟着叶根发一起参与取钱这个环节,都是听他的吩咐做事。叶根发一开始会准备很多利用别人身份证开通的银行卡,这些银行卡怎么搞过来的我就不知道。受害人会将自己的金钱存到这些银行卡里,具体用什么方法将受害人的钱存到银行卡内我就不清楚了。如果我们团伙成员成功诈骗到了受害人之后,叶根发就会驾驶他那台粤B×××××的汽车带我去深圳或者东莞取钱,我们一般都是选择在合适的柜员机上取钱。一般来说,我们都不会在我们居住地附近取钱,都是去较远处的柜员机取钱,一般是由我或者叶根发一人头戴鸭舌帽进入柜员机进行取钱,根据叶根发上家提供的我们所持有的银行卡在柜员机上将银行卡内的所有钱全部取出来,之后叶根发再对取出来的钱进行处理。从叶根发车上搜查出来了的14张银行卡,是我们作案时所用的信用卡,是我和叶根发共同持有使用的。叶根发每次就按照他的提成多少,给我100-200元不等的报酬,至于叶根发具体提成多少我就不清楚。我就是跟着叶根发的,其他人我根本没有接触过,他的上家是何人我也不清楚。但在我和叶根发取款期间,上官秩宗经常和叶根发在一起,但他们聊什么内容我不清楚。

被告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上官秩宗,辨认出视频截图中取款的人是其本人和叶根发。

二、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骆某、韩某、韦某、霍某、张某乙、李某甲、王某、李某乙、钟某、陈某乙、赵某的陈述。上述陈述的主要内容与起诉书列明的被害人被诈骗的时间、地点基本一致,但小部分的金额不一致。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林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三年前,我认识苏某丁,后来我和苏某丁闲聊时知道他从事诈骗。十多天前,苏某丁生病回家乡看病,将一个黑色塑料袋给我保管,我没有看就放在我的茶叶档的抽屉里面。后来警察查获后才发现是4张银行卡和2张身份证。

(二)证人上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主要帮诈骗团伙取钱,另外,我还听从“爱哭”(被告人上官秩宗)的指示通过电话假冒体彩公司的人员以世界杯赌球为由诈骗事主,但是没有成功。我自2014年5月份开始与“爱哭”一起参与电信诈骗,干了差不多一个月时间,共参与取钱大概3次,第一次大概是2014年5月9日左右,第二次大概是5月16日左右,第三次大概是6月初的时候,每次取钱的金额我都忘记了。“爱哭”平时称呼我“上官志祥”。

证人上某甲辨认出“爱哭”是被告人上官秩宗。

证人上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上官秩宗是我的老乡,也是邻居。我和他平时一起购买六合彩,经常聊六合彩、赌博资金等问题,我用我的135××××0678手机号码联系他。他之前赌钱以我的名义下注,欠了我二、三十万元,我一直打电话催他还钱,他就通过他的建设银行卡汇款到我的农业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我不认识上官博辉、叶根发、刘某。

(四)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我的手机号码是151××××4567、134××××2345(上官秩宗所供述的“华美国”的手机号码)。我手机上的联系人“单单”(号码为157××××2123,是被告人上官秩宗的电话号码)是朋友介绍我认识的,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也不知道。2014年4月,他打电话租我的车叫我从惠州去深圳市龙岗区找他,我接他和他的一个朋友去惠州放下他后就没有联系了。我是卖茶叶的,没有贩卖过银行卡。2014年6、7月份,我和他通过4、5次电话聊天。

证人陈某甲辨认出“单单”是被告人上官秩宗。

四、搜查、扣押等笔录和物证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内容:1、公安机关对上官秩宗和上官博辉居住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鸿基路风临四季五栋二单元某号的出租屋进行搜查,在上官秩宗的暂住处扣押了周某丁的身份证1张、人民币5700元、印有摩托车车主相关信息的A4纸5张、联通SIM卡8张、红色联通SIM卡2张、蓝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惠普打印机1台、手机3台、银行卡32张(其中26张经上官博辉确认由其和上官秩宗共同持有)、汽车钥匙1串、车牌号为粤B×××××的小汽车行驶证1本,另对粤B×××××号小汽车进行扣押,在上官博辉的暂住处扣押了人民币4300元、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5张、纸质笔记本1本、手机3台。2、公安机关对叶根发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号小汽车进行搜查,从车内扣押了人民币127300元,冯某甲、邵某甲、刘某丁的身份证各1张、银行卡14张,粤B×××××号小汽车行驶证1本、叶某丙深圳市居住证1张、川宇牌读卡器1个、拉卡拉移动终端2个、不同品牌手机共5台、手机SIM卡6张、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鸭舌帽2顶、纸质笔记本1本,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2张,快递单1张,另对粤B×××××号小汽车进行扣押;从叶根发身上扣押到粤B×××××号小汽车钥匙1串、银行卡3张、梁某丁、吴某丁、谭某丁、张某丙的身份证各1张、人民币4800元、索尼牌手机1台、诺基亚牌手机1台、黑色鸭舌帽1顶。3、公安机关从刘某处扣押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2张、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6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1张,手机1台。4、公安机关从林某处扣押银行卡11张,程某祥、周某茂的身份证各1张,中国建设银行网银盾、中国农业银行企业网银二代K宝、中国工商银行U盾、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密码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UK各一个,电话SIM卡1张,公安机关已于2014年8月11日将银行卡7张发还给林某。

五、书证

(一)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均没有自首情节。

(二)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如上所列,其中被告人上官博辉于2012年10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

(三)信用卡查询情况。证实:1、从上官秩宗、叶根发、刘某、林某等人处扣押的银行卡查询情况,其中扣押于被告人上官秩宗的26张银行卡有24张能查询到相关资料,从被告人叶根发车上扣押到的14张银行卡有12张能查询到相关资料,从其身上扣押到的3张银行卡有一张卡的权属人是叶根发,有一张未能查询到相关资料;2、被害人银行账号及转入账号的银行流水情况,与指控的11起诈骗罪的事实相符。

(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被害人立案登记的情况。

(五)公安机关材料说明。主要内容:1、上官秩宗、上官博辉以摩托车退税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无被害人报案;2、张某甲案、李某甲案、陈某乙案、赵某案,公安机关未能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另赵某案的询问笔录为原件,故无当地公安机关印章;3、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上官秩宗后,其交代了上某甲、上某乙、叶根发、刘某等人。后公安人员抓获上某乙并实施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转为取保候审措施。

(六)粤B×××××号小汽车的信息登记情况,证明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蒲某甲。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一)手机检验情况说明书。主要内容:公安机关对叶根发的联想A750型号手机的信息进行恢复、提取,该手机与“貔貅”号码187××××8738(上官秩宗的手机号码)、135××××6979自2014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有多次关于银行账户的短信记录,其中,2014年6月10日收到“貔貅”短信“62×××93#258258武新峰”(该卡是本案被害人李某乙汇款流向的账户),2014年6月21日收到135××××6979号码的短信“888#62×××66#258258韦某甲”(该卡是本案被害人李某甲和王某汇款流向的账户),2014年7月10日收到“貔貅”短信“62×××90#258258许某”(该卡是本案被害人韦某汇款流向的账户)。

(二)笔记本电脑硬盘的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公安机关对上官秩宗的蓝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上的信息进行恢复、提取,共提取摩托车车主信息资料共370份。

(三)手机检验报告。主要内容:公安机关对上官秩宗的手机进行鉴定,恢复、提取相关信息。

(四)本案11起诈骗犯罪事实的被告人取款视频,与指控的直接取款人的事实基本一致。

辩护人严银平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中国工商银行刷卡凭证、收款收据,证明上官秩宗被扣押的车辆是其母亲杨某丙出钱购买的,且购买时间在案发前,故该车不是用赃款购买的。公诉机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上官秩宗仅承认指控的第一起和第十起诈骗犯罪,本院经审查,认为指控该两起事实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对于与被告人上官秩宗向叶根发发来的银行账户有关的第四起、第十一起指控事实,由于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上官秩宗和叶根发之间对于提取诈骗款存在着密切联系,只是缺乏证据证明具体都和哪些案件有联系,现有证据证明两人与诈骗款流向的银行账户有短信往来,可以证实被告人上官秩宗参与了与该账户相关的犯罪活动,本院认定被告人上官秩宗参与了该两起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上官秩宗参与了本案指控的所有取款犯罪。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指控依据不足,理由如下:一、被告人上官秩宗曾供述过介绍叶根发给上某乙帮忙取款,叶根发提成后又将钱转到其银行卡,由其收完手续费再将钱转到上某乙的银行卡,但一直否认其提供银行卡给叶根发,庭审时,被告人上官秩宗只承认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中的第一起和第十起犯罪事实;而被告人叶根发则供述上官秩宗叫其提取诈骗的款项,并提供银行卡由其汇总银行卡之后再用手机将银行卡的账号发给上官秩宗,其取钱后会打电话给上官秩宗由上官秩宗以电话或短信方式将上家的账号发给他后由他将钱以无卡无折方式存入上家的账户,有时则供述称钱是汇给上官秩宗,供述不稳定,被告人上官秩宗、叶根发的供述对于叶根发信用卡的来源、叶根发是汇款给上官秩宗还是上官秩宗的上家存在矛盾。二、叶根发的手机除收到上官秩宗的187××××8738手机号码发来的与案件相关的银行账号外,还收到135××××6979号码发来的与案件相关的银行账号,没有证据显示该手机号码也是由上官秩宗使用,证明叶根发可能还与其他诈骗人员存在联系。三、如按照被告人叶根发所述,其仅仅是上官秩宗的下线并听其指挥,按常理,上官秩宗的同伙上官博辉、上某甲以及叶根发的同伙刘某会清楚两人的关系,但上述人员均表示不清楚上官秩宗与叶根发之间的关系。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存在疑点,按照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仅认定被告人上官秩宗参与了第一起、第四起、第十起、第十一起指控犯罪事实,对被告人上官秩宗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被告人上官秩宗另提出叶根发被扣押的信用卡与其无关。经审查,只有叶根发供述其被扣押的信用卡是由被告人上官秩宗提供,缺乏其他证据证明,而被告人上官秩宗对此予以否认,故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叶根发被扣押的信用卡是由被告人上官秩宗提供,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叶根发被扣押的信用卡与被告人刘某无关。经审查,被告人叶根发在侦查阶段前期比较稳定地供述信用卡是由上官秩宗向其提供,后期才提出在车上被扣押的信用卡由其和刘某共同拥有,但其一直稳定地供述刘某刚刚跟他从事诈骗取款由他包吃包住并按次数支付报酬,而刘某一直比较稳定地供述他取款的信用卡是由叶根发提供的,其按取款次数可获得一定报酬,只有一次供述过和叶根发共同持有使用信用卡,但未说明如何共同使用,也未供述过叶根发曾告诉他持有信用卡的情况。本院认为,综合被告人刘某及叶根发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主要受叶根发指挥,在没有证据证明叶根发曾将银行卡交由刘某保管或者告诉刘某其持有信用卡的情况下,将叶根发被扣押的信用卡认定为被告人刘某共同持有证据不足,本院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指控不予采纳,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上官秩宗、叶根发、刘某帮忙提取诈骗款的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取款环节是诈骗犯罪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与诈骗犯罪是否既遂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即使各被告人没有参与诈骗合谋,也不一定知道诈骗细节,但因其存在概括的犯罪故意,亦实施了相应的协助行为,亦应认定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严银平、黄昊所提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帮忙提取诈骗款的行为在整个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被告人上官秩宗、叶根发、刘某为从犯,对辩护人严银平、巫作荣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严银平提出本案中被告人上官秩宗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不应另外定罪。经审查,本案中,被告人上官秩宗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与本案指控诈骗行为没有牵连关系,应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上官秩宗非法持有的26张银行卡中只有24张能查询到相关资料,另外两张卡不能确定是否能够有效使用,因此,本院仅认定被告人上官秩宗非法持有24张有效信用卡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辩护人严银平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理,公诉机关指控的扣押于被告人叶根发的14张银行卡只有12张能查询到相关资料,本院亦仅认定被告人叶根发非法持有12张有效信用卡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关于被告人上官秩宗和上官博辉实施的共同犯罪中两人所起作用的问题。经审查,按照被告人上官秩宗和上官博辉的供述,被告人上官秩宗负责购买银行卡并先出资,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而被告人上官博辉受支配于被告人上官秩宗,在该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由于两被告人均积极使用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故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对辩护人严银平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严银平提出被害人张某甲被骗48789元而西南派出所提供的材料说明显示被骗金额未达到立案标准而存疑,经审查,该起诈骗事实的金额有银行流水记录和被害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严银平提出被告人上官秩宗有立功行为。经审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上官秩宗后,其确实向侦查机关交代了上某甲、上某乙、叶根发、刘某、“华美国”(陈某甲)等人的情况,公安机关亦对上述人员进行抓捕,因证据不足,已对上某乙、陈某甲变更强制措施并释放,即被告人上官秩宗所揭发的犯罪行为未能查证属实;而已被起诉的上某甲、叶根发、刘某均与被告人上官秩宗实施了共同犯罪,被告人上官秩宗仅提供了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不能认定为立功;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上官秩宗没有立功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秩宗、叶根发、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上官秩宗参与诈骗犯罪的金额为127859元,被告人叶根发参与诈骗犯罪的金额为286559.17元,被告人刘某参与诈骗犯罪的金额为284214.17元,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被告人上官秩宗、叶根发、上官博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数量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上官秩宗、上官博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上官秩宗、叶根发、刘某在整个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本院对被告人叶根发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上官秩宗、刘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上官博辉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从犯,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上官博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根发、刘某、上官博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叶根发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上官秩宗没有如实供述参与诈骗犯罪的事实,但如实供述所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行,本院对其后两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上官秩宗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叶根发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还积极参与,主观恶性大,应从严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叶根发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上官秩宗、上官博辉、叶根发犯数罪,本院依法对其数罪予以并罚。随案移送的扣押于被告人叶根发的人民币12万元、7300元、4800元,扣押于被告人上官秩宗的人民币5700元,均用于退赔被害人,分别退赔被害人骆某1243.61元、退赔被害人赵某1081.01元、被害人韩某19313.96元、被害人韦某25272.80元、被害人李某甲964.92元、被害人王某15279.87元、被害人霍某23043.81元、被害人钟某5004.47元、被害人张某甲22491.10元、被害人陈某乙112.25元、被害人李某乙23992.20元。移送的粤B×××××号小汽车及行驶证、汽车钥匙和粤B×××××号小汽车及行驶证、汽车钥匙,因登记车主不是被告人叶根发或者上官秩宗,亦未查实该车由被告人叶根发、上官秩宗实际所有,本院对该两辆汽车不作处理。移送的冯某甲、邵某甲、刘某丁、梁某丁、吴某丁、谭某丁、张某丙、程某祥、周某丁、周某茂身份证及叶某丙居住证,与案件无关,不予处理。随案移送的扣押于被告人上官博辉的人民币4300元,用于冲抵其被判处的罚金。扣押于被告人刘某的银行卡3张,与案件无关,发还被告人刘某。扣押于林某的银行卡4张、中国建设银行网银盾1个、中国农业银行企业网银二代K宝1个、中国工商银行U盾1个、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密码器1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UK1个、电话SIM卡1个,与案件无关,本院不予处理。扣押于被告人叶根发的17张银行卡,除卡号为40×××67、卡主为叶根发的中信银行卡发还被告人叶根发外,其余16张银行卡作为证据移送本院附案归档;扣押于被告人上官秩宗的银行卡32张,除卡号为62×××77、62×××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06、62×××6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的卡主是被告人上官秩宗或其妻子蒲某甲可发还被告人上官秩宗外,其余28张卡作为证据移送本院附案归档。移送的纸质笔记本2本、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2张、快递单1张、印有摩托车车主信息的纸张5张、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7张、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6张,均作为证据移送本院附案归档。移送的川宇牌读卡器1个、拉卡拉移动终端2个、手机话SIM卡17张,鸭舌帽3顶,均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移送的手机14台、笔记本电脑2台、打印机1台,均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上官秩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根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上官博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扣押于被告人叶根发的人民币12万元、7300元、4800元,扣押于被告人上官秩宗的人民币5700元,均用于退赔被害人,分别退赔被害人骆某1243.61元、退赔被害人赵某1081.01元、被害人韩某19313.96元、被害人韦某25272.80元、被害人李某甲964.92元、被害人王某15279.87元、被害人霍某23043.81元、被害人钟某5004.47元、被害人张某22491.10元、被害人陈某乙112.25元、被害人李某乙23992.20元;扣押于被告人上官博辉的人民币4300元,用于冲抵其被判处的罚金;扣押于被告人刘某的银行卡3张,发还被告人刘某;扣押于被告人叶根发的17张银行卡,除卡号为40×××67的中信银行卡发还被告人叶根发外,其余16张银行卡作为证据移送本院附案归档;扣押于被告人上官秩宗的银行卡32张,其中卡号为62×××77、62×××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06、62×××6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发还被告人上官秩宗,其余28张卡作为证据移送本院附案归档;移送的纸质笔记本2本、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2张、快递单1张、印有摩托车车主信息的纸张5张、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7张、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6张,作为证据移送本院附案归档;移送的川宇牌读卡器1个、拉卡拉移动终端2个、手机话SIM卡17张,鸭舌帽3顶,予以没收销毁;移送的手机14台、笔记本电脑2台、打印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旭

代理审判员甘露

人民陪审员韦源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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