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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装掩护走私罪判决书解析

日期:2012-07-18 来源: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133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34岁,某边防大队副大队长。

被告人:林某,男,29岁,某边防派出所干事。

被告人杨某在任某边防大队副大队长,负责缉私工作期间,为牟取暴利,于1993年2月间,与走私分子陈某等人(另案处理)共谋走私,商定从澳门偷运香烟到珠海销售,由杨某派人、派快艇护送运载香烟的船只并从中收取押运费。同时,杨某在珠海市湾仔租用了装载香烟的"珠三运06014"号船只。尔后,杨某串通被告人林某以出海执行任务的名义,指派3名武警战士(另案处理)穿警服带枪支,驾驶快艇到澳门附近海面接应,武装掩护走私香烟船只到达珠海。1993年2~4月间,杨某先后伙同林某4次共计走私香烟2300箱,总价额人民币517.5万元,其个人获赃4.82万元。林某先后武装掩护走私香烟5次,共计2则箱,总价额人民币652.5万元,其个人获赃款4.33万元,案发后,杨某退赃款2万元,林某退赃款4.28万元。

[问题]:

对林某、杨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罚?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罪是指犯罪分子携带武器,包括携带武器保护运送、掩护走私行为和走私物品的行为。武装掩护走私罪是一种严重破坏对外贸易管制的犯罪,其主观方面出自故意,且一般都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林某为牟取暴利而与走私分子共谋走私,因此在主观上具有走私故意,而且被告人杨某、林某身为负责缉私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更应该知道走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他们执法犯法,武装掩护走私,因此其主观恶性比一般的走私犯罪分子更大;在客观方面,两被告人利用负责缉私工作的职务便利,派遣缉私人员全副武装接应并押运走私船只,这种武装走私行为较之普遍走私危害更大,影响更坏。而且杨某、林某武装掩护走私的数额特别巨大,杨某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谋划和组织作用,系主犯;林某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所以,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杨某、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缉私期间,为牟取非法所得,违反海关法规,利用职务之便,为走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香烟,其行为已构成武装掩护走私罪。按照《刑法》第157条规定从重处罚,判处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判处林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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