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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甲与郝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11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187次 [字体: ] 背景色:        

时某甲与郝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宁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甲,案发时系某小区建筑商,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郝某某,案发时在某小区建筑工地做保安。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在石家庄市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29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周立宏,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牛庆,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少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穆新军,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周立宏、牛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保安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某小区建筑工地将被害人时某甲打伤,时某乙上前拉架时被在场的其他保安人员打伤。经鉴定,时某甲、时某乙伤情均为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被害人时某甲陈述,证人时某乙、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胡某某、马某某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时某甲、时某乙面部及伤情照片,办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撤诉书,接受证据清单、收条复印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甲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保安孙某某等人在某小区建筑工地,将被害人时某甲打致轻伤,时某乙上前拉架时被在场的其他保安人员打致轻伤。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郝某某已经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追究郝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无悔罪表现,也没有完全赔偿被害人,即使当庭认罪,也不足以从轻处罚,而应从重处罚。案发后,时某甲在医院进行了治疗,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时某甲50万元。但被害人只收到了10万元的赔偿款,其余40万元至今没有收到。被告人郝某某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的40万元赔偿款,另在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害人时某甲在医院多次治疗,至今未能痊愈,赔偿金已经不足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害人还需手术治疗。故请求法院在从重追究被告人郝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郝某某赔偿时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0万元,并保留对被告人郝某某及其同伙二次诉讼的权利。庭审中,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了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六份,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六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据一张。

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自愿认罪,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时某甲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公正判决。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1)指控郝某某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没有证据证明郝某某实施了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本案证据无法确定郝某某有持械情节;本案鉴定文书缺乏客观性、合法性,办案机关同时作为鉴定机关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回避原则。(2)鉴于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50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已经向办案机关书面提出撤诉申请,表示不追究郝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郝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对被告人郝某某可从轻、减轻处罚。(3)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附带民事赔偿40万元,系诉请法院要求履行双方同意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系履行之诉,不属于给付之诉,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畴,故应驳回其诉请;本案证据证明郝某某等已经全部履行了调解协议确定的50万元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收到全部赔偿款。原告人提出的仅收到10万元的赔偿,剩余40万元支付给其工人工资和应付的供货商货款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因治疗与本案有关的伤情而花费的费用,其所提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立即对郝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对郝某某适用在社会上矫正改造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予以驳回诉请。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收条一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某案发时系某小区建筑工程工地保安。2011年8月10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保安孙某某等人在该建筑工地,用镐把将承揽建筑工程的建筑商时某甲打致轻伤,时某乙上前拉架时被在场的其他保安人员打致轻伤。被害人时某甲受伤后于2011年8月10日至11月5日和2011年11月7日至11月19日先后两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4048.15元。2011年11月7日,经胡某某调解,被害人时某甲与某公司经理马某某在宁晋县公安局刘路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由马某某一次性赔偿时某甲、时某乙父子因此次受伤后的住院费、医疗费等一切损失费用共计50万元,同年11月8日,时某甲出具收到50万元赔偿金的收条。现双方对该协议内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证明案发当日上午,其和保安到现场后,看到巨某某和时某甲推搡在一块,时某甲的儿子在一边站着,其和保安过去推搡了时某甲,其朝时某甲胸口打了两拳,时某甲用工地上使用的建筑木方打了其头部一下,其发现自己的头部破了,就从保安手里拿了根木棒打了时某甲的后背和屁股,时某甲跟其动手后保安们动的手,时某乙的伤是保安们动手打的,其没有殴打时某甲的儿子时某乙。保安巡逻用的木棒长七八十公分,把是橡胶皮。当时只看到孙某某用木棒打了时某甲的腿。不知道保安张某某和一个外号叫某某的保安有没有打时某甲。当时负责工程部的石某某在现场看。其自愿认罪。

2、被害人时某甲陈述,证明2011年8月10日8时左右,其和施工人员王某甲在9号楼伙房附近,遇见开发商负责人巨某某,因为甲方罚其工程质量款的事两人发生了口角,后其开车和王某甲去了县城。当日8时30分左右,其和王某甲开车回到工地其承包建筑的9号楼塔吊东侧,被开发商负责管理电力的石某某带领巨某某、保安队长郝某某,还有七八名保安围住,他们每人手中拿着一根镐把棒其,石某某亲自指挥,没有动手,他还大喊:“使劲打”,郝某某先动的手,他用镐把先棒其膝盖部,然后巨某某用镐把棒其的胳膊和背部,再后来保安们每人拿着一镐把乱打乱棒,将其打倒在地。其被打时,看见儿子时某乙往其跟前跑,后来就不知道了。保安是石某某、巨某某、郝某某带去的。在其住院期间,胡某某、马某某都去医院找其调解过,2011年11月7日在刘路派出所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结果时某乙也知道,也同意调解。但调解协议对方没有完全履行。胡某某答应给其50万元人民币,其只收了10万元现金,其余的40万元胡某某作为其承包项目的启动资金发给供货商和工人了。

3、证人时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8月11日上午,其在某小区建筑工地7号楼4层打扫卫生,看见巨某某领着拿镐把的七八个保安围着7号楼前后转。没等多大工夫,其父亲时某甲开车和王某甲回来了,后郝某某、巨某某、石某某领着保安拿镐把乱棒打其父亲,其就往那边跑,郝某某拿镐把领着四五个保安过来围住其乱打,把其打晕了。保安都拿着镐把。他们把镐把打断后,从工地上捡起钢管打。其的伤主要在头上、左腿和腰,说不清是谁打的。郝某某和那几个保安都打其父亲了,他们就是往身上乱打,谁打在什么部位说不清楚。没看清巨某某和石某某手里拿没拿东西、打没打其父亲。同时证明,其与父亲被伤害的事已经调解了,其知道调解结果,也同意了,具体赔偿金的到付情况不清楚,是父亲时某甲代表其处理的。

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在某小区建筑工地打工,时某甲是建筑商。2011年8月10日7点左右,时某甲和开发商的一个负责人发生了口角。后其和时某甲出去了一趟。回到工地后,时某甲在7号楼和8号楼中间的过道处安排活,过了五六分钟,开发商负责人石某某和巨某某带着一群保安过来,时某甲问他们有事儿吗,石某某说:“找你呢,给我打”,后就开始打时某甲,时某甲的儿子时某乙过来了,石某某说一起打,过去几个保安就开始打时某乙,把时某甲父子二人打在地上不动了就不打了。他们用镐把和铁管打的时某甲和时某乙。其就记的郝某某打时某甲了,主要打了时某甲的脑袋和腿部背部。别人都是乱打,记不清楚了。石某某和巨某某没有动手。后其打了120并报了警。

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某小区建筑工地共有8名保安,其是案发前两天经工地保安张某某介绍过来的。案发当日上午8时多,其在门口值班室值班时,看见张某某等七名保安上了一辆面包车向西走了。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的施工队给建筑承包商时某甲干活。案发时,其看见七八个身穿半袖黑背心的保安每人一根洋镐把朝时某甲及时某甲的二儿子身上乱棒,有的把洋镐棒打断了,把时某甲打倒在地,时某甲儿子被打的坐在地上,头上出了血。当时现场有三个甲方负责人,不知道名字,没看见他们是否动手打人。

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在工地做木工,案发当日其见从东边过来十来个人,其中有几个是门口的保安,还有三四个四十岁左右的人,当时,建筑商时某甲在工地9号楼塔吊东边,那伙人每人手中一根洋镐把,过来后一齐动手朝时某甲腿部、背部乱棒,把时某甲棒躺在地上,时某甲的儿子往跟前跑时,也被那伙人朝头上、背上、腿上乱棒,把时某甲的儿子棒的坐在地上,头上流了血。当时他们有人把洋镐把都打断了。

8、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至2012年底,其是某小区的承包商。案发时其不在现场,后听说时某甲和小区开发商的一个技术人员发生了纠纷,那个技术员领着保安打伤时某甲。2011年11月7日,在刘路派出所主持下,时某甲和马某某签了调解协议,自己是调解人,调解协议是时某甲起草的,时某乙也同意调解,由他父亲全权代表他。次日,在石家庄市翟营南大街某项目指挥部,马某某给了时某甲50万元人民币,时某甲打了收条,收条原件在马某某处。协议双方都履行了,赔偿金到位后,时某甲承包的工程也开工了,参与打架人员也不在工地干活了。

9、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其开发的某小区包给了胡某某,胡某某又分包给了时某甲。出事后,胡某某把这事调解了,当时由时某甲代表时某乙签的调解协议,时某乙当时在场同意了。后给了时某甲50万元赔偿金,时某甲给打了收据。

10、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地点及时某甲、时某乙均有损伤的情况,同时证明现场遗留木棍的情况。

1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说明,证明经王某甲、时某甲辨认,确认郝某某就是打伤时某甲的人;经时某乙辨认,确认郝某某就是打伤自己和时某甲的人。

12、宁晋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时某甲、时某乙面部及伤情照片,关于时某甲、时某乙法医鉴定书情况说明,证明时某甲、时某乙的损伤均属轻伤。

13、宁晋县公安局刘路派出所办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宁晋县公安局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对孙某某上网追逃。其他犯罪嫌疑人尚未查明,该案在进一步侦查办理中。

14、宁晋县公安局刘路派出所发、破案经过、郝某某入所前情况说明,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兴安中队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侦破情况及被告人郝某某被上网追逃后于2014年4月2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在石家庄市高新区抓获,同年4月29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情况。

15、调解协议及撤诉书,证明2011年11月7日,经调解人胡某某调解,在宁晋县公安局刘路派出所,甲方时某甲与乙方某小区开发商某公司经理马某某就本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甲方自愿同意放弃乙方人员此次打伤甲方时某甲父子二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父子二人住院费、医疗费等一切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当日,时某甲自愿向刘路派出所申请撤诉,不再追究小区保安及开发商的一切法律责任。

16、接受证据清单、收条原件及复印件,证明2011年11月8日时某甲出具收条,收到打架伤残赔偿金50万元。

17、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证明时某甲于2011年8月10日至11月5日和同年11月7日至11月19日先后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共9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共计84048.15元。

18、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时某甲出院后的伤情复查情况。

19、石家庄市公安局湘江大道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郝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郝某某持镐把致被害人时某甲轻伤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郝某某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证据不确实、充分,没有证据证明郝某某实施了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本案证据无法确定郝某某有持械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某某持镐把殴打时某甲的事实,有被害人时某甲证明的自己被石某某带领巨某某、郝某某,还有七八名保安围住,郝某某用镐把棒其膝盖部,巨某某用镐把棒其胳膊和背部,保安们每人拿着一镐把乱打乱棒的陈述;证人时某乙证明的郝某某、巨某某、石某某领着保安到现场,郝某某和保安拿镐把乱棒打其父亲的证言;有证人王某甲证明的石某某、巨某某和七八个保安到时某甲身边,保安手里都拿着镐把往时某甲身上乱打,郝某某打时某甲的脑袋和腿部背部的证言;有证人王某乙证明的见七八个保安每人拿一根洋镐把朝时某甲及时某甲的二儿子身上乱棒的证言;有证人李某乙证明的见有几个保安,拿着洋镐把到工地9号楼塔吊东边,一齐动手朝时某甲腿部、背部乱棒的证言;时某甲、时某乙、王某甲对郝某某的辨认笔录,均证明郝某某殴打了时某甲;宁晋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时某甲面部及伤情照片,证明时某甲身上多处受伤,且属轻伤。上述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郝某某持搞把致被害人时某甲轻伤的事实存在。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宁晋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时某甲的伤情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程序合法,该鉴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提出本案鉴定程序违反刑事诉讼法回避原则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案证据证明,2011年11月7日,被害人时某甲和时某乙与被告人所在单位负责人马某某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同年11月8日,时某甲出具收款条收到赔偿款50万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甲提出自己只收到10万元赔偿款,其余40万元至今没有收到的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持凶器作案,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案发后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郝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综合考虑对被告人郝某某的量刑。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公诉机关所提相关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郝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时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双方已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款已履行,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双爱

审判员曹景彦

人民陪审员周炳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解璐琪

本案涉及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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