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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韩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8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216次 [字体: ] 背景色:        

高某、韩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西少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2014年3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2013年12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监视居住。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未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高某、韩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高某不到案,2015年5月13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将高某退回,变更起诉为指控被告人高某、韩某犯非法拘禁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平出庭支持公诉,二名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因跟随高某(另案处理)赌博而欠高某钱。2013年12月4日晚上,高某让王某某不得离开石家庄市桥西区碧水清涛洗浴中心,当晚20时后,高某伙同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韩某等人开车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鹿泉市山脚下,高某与韩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让其还钱,高某让王某某脱光衣服,并在其身上浇凉水。因王某某没有还钱,高某、高某、韩某等人又将王某某带至一水池边,高某与高某分别抓住王某某的腿,将其倒立反复放入拉出水中,后因高某感到累,遂换韩某与高某拉住王某某裤腿。随后高某又让王某某自己跳入水池。王某某上来后,高某让其脱光衣服裹上棉被到汽车后备箱。高某等人将王某某拉回碧水清涛洗浴中心,高某离开。高某与韩某继续对王某某进行拘禁,并要求其还钱。2013年12月5日15时30分许,高某拉着王某某到其发小的妻子处借8000元钱给高某。随后高某以还的钱不够为由与韩某将王某某带至石家庄市老火车站旁边品汇商场楼顶,将王某某放在关有藏獒狗的笼子旁边的过道里。大约二十分钟后,高某、韩某将王某某带回碧海清涛洗浴中心大厅。王某某趁高某、韩某睡着之机,借服务生的电话联系其弟弟,其弟弟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将高某、韩某抓获。经上网追逃,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高某被抓获。2014年1月1日,被告人韩某的亲属代其赔偿王某某,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高某、高某、韩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韩某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韩某已对受害人民事赔偿,并已取得受害人谅解。4、被害人的伤情仅为轻微伤,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5、被告人韩某具备缓刑条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韩某为帮助高某索要赌债,故意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辩称韩某系从犯的意见,因在犯罪过程中,韩某不仅参与非法拘禁,同时在拘禁中还有殴打及虐待被害人的行为,其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并非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属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韩某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为他人索要赌债而非法拘禁他人,在拘禁他人过程中,殴打、虐待被害人,致被害人轻微伤,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仅致被害人轻微伤,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不深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犯罪手段恶劣,后果严重,依法不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韩某参与非法拘禁犯罪的手段、拘禁时间、后果、认罪态度、谅解等情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静

人民陪审员张香国

人民陪审员舒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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