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同长等九被告人拐卖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怀刑初字第0025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同长,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曾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启长,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金保(曾用名彭进保、方国安,绰号“老方”),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安庆市潜山县,现住怀宁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钟小燕(绰号“五嫂”),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宗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肥西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建华,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安徽省肥西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晴雪,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光头”),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住安徽省肥西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奚兵,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梦,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俊,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琦,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合肥市庐江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家住安徽省舒城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天峰,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同长、彭金保、钟小燕、邱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姚某某、苏某某、张某乙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观清、代理检察员邓诗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份左右,刘某某(另处)将一智障女送到被告人韩同长家,刘某某称此女叫徐某某,无身份证明,双方约定价格为20000元。被告人韩同长后将徐某某养在家中,由妻子张某乙照看,等待机会出卖。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韩同长将徐某某以40000元卖给舒城县百神庙镇方圩村居民吴某某做儿媳。随后,被告人韩同长付给刘某某20000元。因徐某某生活不能自理,平时生活需要人照顾,2014年年底,吴某某将徐某某退给被告人韩同长,并要求退还所付钱款,被告人韩同长答应退回部分钱款,但直到案发仍未退还。之后,被告人韩同长一直将徐某某养在家中,由被告人张某乙继续照看,试图寻找机会出卖。
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钟小燕及丘某某(另处)通过被告人姚某某及庞某某(另处)、江某某(另处)介绍,从广东化州以15000元购买智障女廖某某。随后,被告人钟小燕和丘某某将廖某某带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被告人钟小燕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请张某甲帮忙卖出。被告人张某甲答应帮忙,并联系了被告人邱某某和被告人周某某,告知广西人带来一个女孬子,请帮忙介绍出去。被告人邱某某、周某某分别到被告人钟小燕所住宾馆,了解廖某某的具体情况,并与被告人钟小燕谈论价格。随后,被告人邱某某联系被告人韩同长,韩同长提出先看看人再说。于是,被告人邱某某、钟小燕及丘某某带着廖某某到舒城县城富贵园饭店与被告人韩同长见面。次日,被告人韩同长驾车与被告人邱某某、周某某来到被告人钟小燕所住宾馆,经被告人邱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人钟小燕谈价,被告人钟小燕及丘某某同意以20000元卖给韩同长。被告人钟小燕收到20000元钱后,分给被告人张某甲500元,分给被告人邱某某400元,分给被告人周某某100元。之后,被告人邱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人韩同长一起将廖某某带到韩同长家中。被告人韩同长为感谢被告人邱某某、周某某的介绍,分别给二人购买了几斤土猪肉,并承诺等廖某某卖出后再给被告人邱某某、周某某好处。此后,被告人韩同长将廖某某留在家中,由被告人张某乙照看,等待机会出卖。
2015年3月份左右,经刘某某介绍,被告人韩同长将廖某某以14000元卖给庐江县石头镇望城村委会的施某某做儿媳,被告人韩同长分得10000元,刘某某分得4000元。因廖某某生活不能自理,当晚,施某某将廖某某送回给被告人韩同长,韩同长拒绝接收。第二天,施某某将廖某某送给刘某某,刘某某后将廖某某送到韩同长家,经商量,被告人韩同长同意将廖某某留在家中,由被告人张某乙照看,继续等待机会出卖。
2015年4月份,被告人韩同长、张某乙因担心徐某某和廖某某留在家中会影响儿子婚事,被告人韩同长便找到被告人苏某某,让苏某某找人将两智障女卖掉。被告人苏某某随即找到被告人彭金保,彭金保提出先去看看,并承诺等卖出后给苏某某2000元。2015年4月17日,经被告人苏某某介绍,被告人彭金保来到被告人韩同长家中,被告人韩同长要求彭金保给2000元,因彭金保当时身上没带钱,韩同长同意等彭金保将二女孩卖出后再给。当天下午,被告人彭金保将徐某某、廖某某带回怀宁县秀山乡司马村自己租住的李某某家中,并向村民叫卖,二女孩便宜,只要几千元就可带走。期间,胡某乙、李某乙到彭金保住处试图介绍别人收买两女孩,均未相中。2015年4月18日,因群众举报,被告人彭金保案发,徐某某、廖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某系精神发育迟滞(重度),徐某某系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被告人韩同长、彭金保、钟小燕、邱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姚某某、苏某某、张某乙犯拐卖妇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同长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同长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金保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钟小燕辩称:其没有跟廖某某家人谈条件,也没有收到20000元钱。其辩护人提出:将廖某某从广东带到安徽转到彭金保之前不构成犯罪,转到彭金保之后构成犯罪,被告人钟小燕是拐卖妇女罪的从犯。
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某具有从犯、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其具有从犯、自首、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中的规定:对于那些确属介绍婚姻,且被介绍的男女双方互相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尽管介绍的人数较多,从中收取的财物较多,也不应以犯罪处理。结合本案,被告人钟小燕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该纪要的第六条规定是介绍婚姻,被告人钟小燕等人均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周某某无罪。如果法庭不能采信无罪意见,建议考虑被告人周某某是偶犯、初犯,具有从犯、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某主观上抱着居间介绍做媒人得到钱财的目的,参与到本起犯罪案件中来,实际并未获得任何收益,在本案众多共同犯罪人中,只起了居间介绍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具有自首、从犯等情节,建议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左右,刘某某(另处)将一智障女送到被告人韩同长家。刘某某称此女叫徐某某,无身份证明。双方约定价格为20000元。随后,被告人韩同长将徐某某养在家中,由妻子张某乙照看,等待机会出卖。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韩同长以40000元价格将徐某某卖给舒城县百神庙镇方圩村居民吴某某做儿媳。被告人韩同长付给刘某某20000元。因徐某某生活不能自理,平时生活需要人照顾,2014年年底,吴某某将徐某某退给被告人韩同长,并要求退还所付钱款。被告人韩同长答应退回部分钱款,但直到案发仍未退还。之后,被告人韩同长一直将徐某某养在家中,由被告人张某乙继续照看,等待机会出卖。
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钟小燕及丘某某(另处)通过被告人姚某某及庞某某(另处)、江某某(另处)介绍,从广东省化州市以15000元购买智障女廖某某。随后,被告人钟小燕和丘某某将廖某某带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被告人钟小燕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请张某甲帮忙卖出。被告人张某甲答应帮忙,并联系了被告人邱某某和被告人周某某,告知广西人带来一个女孬子,请求帮忙介绍出去。被告人邱某某、周某某分别到被告人钟小燕所住宾馆,了解廖某某的具体情况,并与被告人钟小燕谈论价格。随后,被告人邱某某联系被告人韩同长,韩同长提出先看看人再说。于是,被告人邱某某、钟小燕及丘某某带着廖某某到舒城县城富贵园饭店与被告人韩同长见面。次日,被告人韩同长驾车与被告人邱某某、周某某来到被告人钟小燕所住宾馆,经被告人邱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人钟小燕谈价,被告人钟小燕及丘某某同意以20000元卖给韩同长。被告人钟小燕收到20000元钱后,分给被告人张某甲500元、被告人邱某某400元、被告人周某某100元。之后,被告人邱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人韩同长一起将廖某某带到韩同长家中。被告人韩同长为感谢被告人邱某某、周某某的介绍,分别给二人购买了几斤土猪肉,并承诺等廖某某卖出后再给被告人邱某某、周某某好处。此后,被告人韩同长将廖某某留在家中,由被告人张某乙照看,等待机会出卖。
2015年3月份左右,经刘某某介绍,被告人韩同长将廖某某以14000元卖给庐江县石头镇望城村的施某某做儿媳,被告人韩同长分得10000元,刘某某分得4000元。因廖某某生活不能自理,当晚,施某某将廖某某送回被告人韩同长处,韩同长拒绝接收。第二天,施某某将廖某某送给刘某某,刘某某后将廖某某送到韩同长家。经商量,被告人韩同长同意将廖某某留在家中,由被告人张某乙照看,继续等待机会出卖。
2015年4月份,被告人韩同长、张某乙因担心徐某某和廖某某留在家中会影响儿子婚事,被告人韩同长便找到被告人苏某某,让苏某某找人将两智障女卖掉。被告人苏某某随即找到被告人彭金保,彭金保提出先去看看,并承诺等卖出后给苏某某2000元。2015年4月17日,经被告人苏某某介绍,被告人彭金保来到被告人韩同长家中,被告人韩同长要求彭金保给2000元,因彭金保当时身上没带钱,韩同长同意等彭金保将二女孩卖出后再给。当天下午,被告人彭金保将徐某某、廖某某带回怀宁县秀山乡司马村自己租住的李某某家中,并向村民叫卖该二女孩便宜,只要几千元就可带走。期间,胡某乙、李某乙到彭金保住处试图介绍别人收买两女孩,均未相中。2015年4月18日,因群众举报,被告人彭金保案发,徐某某、廖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某系精神发育迟滞(重度),徐某某系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韩同长曾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23天)。被告人彭金保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韩同长、张某甲、邱某某、周某某的亲属在本案审理期间分别为被告人韩同长、张某甲、邱某某、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500元、400元、100元。被告人韩同长、张某甲在怀宁县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被怀宁县看守所鉴定为好,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同长、彭金保、钟小燕、邱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姚某某、苏某某、张某乙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潘某某、缪某某、施某某、江某甲、廖某乙、黄某某、胡某甲、梁某某、胡某乙、李某乙的证言,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书,姚某某羁押证明书,皖绿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096、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怀宁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鉴定表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同长、彭金保、钟小燕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被告人邱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姚某某、苏某某、张某乙明知他人拐卖妇女,仍为其居间介绍或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姚某某、苏某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同长、彭金保、邱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姚某某、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韩同长、张某甲、邱某某、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韩同长、张某甲在监所羁押期间表现好,酌情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同长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及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被告人彭金保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钟小燕提出的其没有收取被告人韩同长20000元钱的辩解意见,经查,在被告人钟小燕及丘某某同意以20000元将廖某某卖给被告人韩同长后,韩同长通过被告人周某某将现金20000元交付被告人钟小燕,钟小燕收钱后,分给被告人张某甲500元、被告人邱某某400元、被告人周某某100元。该事实有被告人韩同长、邱某某、张某甲、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对被告人钟小燕的该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钟小燕的辩护人提出的将廖某某从广东带到安徽转到彭金保之前不构成犯罪,转到彭金保之后构成犯罪,被告人钟小燕是拐卖妇女罪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钟小燕等人是介绍婚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周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小燕伙同他人在以15000元从廖某某家收买廖某某至以20000元贩卖于被告人韩同长的过程中,并未向廖某某及其家人介绍过具体的婚姻对象。该事实表明,被告人钟小燕等人的行为并非是为廖某某介绍婚姻,而是为了拐卖廖某某,故依法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钟小燕在收买和贩卖廖某某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以上二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邱某某、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邱某某是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张某甲的行为依法均不构成自首。对以上二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韩同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彭金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的规定,对被告人钟小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邱某某、张某甲、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对被告人姚某某、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同长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4)舒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韩同长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缓刑部分,实行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已扣除因(2014)舒刑初字第00041号案被羁押的23天)。
二、被告人彭金保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钟小燕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
四、被告人邱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姚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苏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张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违法所得3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以上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纲
审判员产结清
人民陪审员李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江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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