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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风险防控专题 >> 设立解散风险

发起人是否应对增资瑕疵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日期:2023-05-2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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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其法定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强化了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的监管责任,规定发起人应对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款规定,增资过程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三条似乎将增资阶段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责任主体限定为董事、高管,但未明确发起人是否应对增资瑕疵股东承担如设立阶段一样的连带责任。

笔者在作为破产管理人提起股东出资纠纷诉讼时,为达最大限度回收债务人资产之目的,对于能否要求公司发起人对增资阶段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问题曾进行检索,发现由于法律规定上的不圆满导致不同判决结果在法院间同时存在。本文中,笔者将结合判例,就发起人是否应对增资瑕疵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并阐述个人观点。

一、相关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曾作出【2003】执他字第33号《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暇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复函》,该复函表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

《复函》至今仍有效,并且依据该复函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在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玉因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2013)民申字第1504号】中认为,公司股东有增加出资瑕疵的,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该案市政公司、侯某等7人是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是增资时的股东,应对王某玉、刘某增资瑕疵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中,市政公司、刘某等8名自然人认缴的初始出资均已缴足)。

该案案后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抗诉理由有二:其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仅规定由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增资时的股东出资瑕疵承担责任;其二,复函是针对个案所作的答复,是关于公司股东对自身存在的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而非关于股东对其他股东增资瑕疵承担责任的规定,复函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原审判决参照复函的内容对本案作出裁判,明显不当。

针对检察院的抗诉,最高法院于2018年底作出再审判决【(2016)最高法民再205号】,重申了复函精神,维持原审判决。

虽有《复函》可适用,但是笔者注意到,近两年其他法院也有观点相左的判决,比如:

(2020)渝01民终9383号案:重庆市一中院于2021年2月作出的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中关于判令发起人刘某对非发起人袁某杰未履行的增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重庆市一中院认为,案涉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是500万元,此后增资为1000万元,截止公司清算时,公司实缴资本已经达到600万元,高于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在此情形下,公司清算组要求发起人刘某对非发起人股东袁某杰基于增资形成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为此予以改判。

(2020)渝0105民初9735号案:重庆江北区法院判决认为,公司发起人刘某霞已经履行了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其未履行的是增资部份的出资义务,因此债权人要求另一位发起人蒋某对刘某霞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唐某明、朱某德与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案【(2019)沪0113民初17059号】,宝山区法院亦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许某俊、周某、唐某明、朱某德出资不实情形,是否应当互负连带清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公司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范围仅限于对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这是基于公司设立中的发起人之间是合伙关系的原理,故不能扩大理解为发起人对公司设立以后的增资部分也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威虎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该部分出资已经于2010年9月17日前全部出资到位。此后,威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3,000万元,许某俊、周某、唐某明、朱某德分别增加认缴出资7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对该部分增资不应适用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之间互负的连带责任。许某俊、周某、唐某明、朱某德未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是发生在公司增资阶段,其不应承担公司设立时发起人的连带责任。

二、笔者观点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法理依据是资本充实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是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根据资本充实责任,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以外的其他公司设立者对此承担责任,公司成立后接受出资或股份转让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外的应募股东,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是一种较为严苛的无过错且连带责任,只要存在资本不足的事实即可构成,但承担者仅限于发起人。

发起人被赋予资本充实责任的主要原因在于,发起人在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处于核心地位,拥有较其他股东更多的权利。公司设立过程中由发起人代表公司进行创立活动、履行设立义务,该阶段公司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而发起人因设立行为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归属于将来成立的公司。在这一过程中,发起人很有可能利用先入优势,将公司作为自己谋取利益的工具,而不注重对公司健全人格的培养。

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共同订立的发起人协议,从性质上来说属于合伙协议,目的是彼此担保出资义务的履行,共同完成公司的原始资本积累,保证公司成功设立。该担保出资的义务一直持续到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止,目的就是矫正其中的利益失衡现象,保护设立后公司以及公司认股人等各方的弱势地位。

而增资阶段,发起人已经不具备于公司设立时的特殊权利,也便无需担保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增资阶段的所有股东,依其出资情况,可分为增资股东和未增资的其他股东,他们仅是公司的股权投资人。增资股东与公司签订出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并经股东会形成增资决议,该增资决议与发起人协议性质不同,决议的形成并不需要所有股东意思表示一致,而是仅需多数成员表决通过,由多数成员意思决定公司意思进而约束全体。因此,若出现增资瑕疵,只需由增资股东自身对内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外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可。

总上,考虑到增资阶段增资股东与设立阶段发起人的权责范围、增资决议和发起人协议的性质等方面皆有不同,笔者认为不应对二者作相同评价,即不应要求发起人对增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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