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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协议加盖公章不当然构成表见代理 未履行审查义务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日期:2022-11-0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担保协议加盖公章不当然构成表见代理 未履行审查义务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作者:丁咏梅 陈佳,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有公司盖了章的担保合同,有公司代理人的一并签名,为何不能要求这家作为担保人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呢?林某就遇到了这样的疑惑。

林某曾向田某借钱,后者因日出东方项目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林某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就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在该协议上的连带保证人处,有日出东方项目总经理和商都置业公司威海分公司负责人王某的签名,并加盖了商都置业公司的印章。

田某收到林某交付的借款后,于同一天向林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田某。连带保证人:王某、商都置业公司。”

因田某未按时还款,林某诉至法院,请求田某、王某、商都置业公司连带支付林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酉阳县法院审理后支持了林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商都置业公司向酉阳县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改判驳回林某对商都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酉阳县法院审理后改判田某、王某连带支付林某借款本金及利息,驳回林某对商都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林某不服再审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林某主张王某作为商都置业公司的代理人,与合作方签订合同并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加上王某在涉案借款协议上加盖商都置业公司公章,因此,王某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商都置业公司承担。

市四中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该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因此,商都置业公司为林某出借给田某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是否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理应成为林某审查的内容。

本案中,林某主张王某系日出东方项目总经理和商都置业公司威海分公司负责人,以及王某作为商都置业公司的代理人与合作方签订合同并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王某具有代表商都置业公司为他人担保的权利,即使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商都置业公司的印章,林某仍应对商都置业公司是否作出为他人担保的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在林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商都置业公司的决议、章程等相关资料进行审查的情况下,林某相信王某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不充分。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商都置业公司对林某出借给田某的借款本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官寄语

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利用掌管公司印章的便利,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现象时有发生。相对人不能仅仅基于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的身份及其持有公司印章的事实,就轻信行为人有代表或者代理公司提供担保的权限,而应当对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等公司机关授权担保的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相对人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的,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其请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来源:重庆市四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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