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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典案例

日期:2021-02-16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243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事审判参考》第1号案例 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姚志俊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摘要】

单位走私犯罪在法律文书中如何表述?

实践中遇到的相关问题,案件原本是单位犯罪,但检察机关未起诉单位为被告,起诉的只是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甚至只是按普通自然人犯罪对有关被告人提起公诉。对此,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前或者在开庭审理时,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起诉。如果检察机关不接受法院的意见,人民法院仍应当按照起诉指控的事实和依法认定的证据作出裁判。认定被告人确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判决书中不能径行将有关单位列为被告。但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必须表述清楚:被告人×××系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犯罪,且其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故属单位犯罪,被告人承担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判决的法律依据,必须引用刑法分则中有关单位犯罪处刑的相应条款,只判处个人。由于检察机关未起诉单位,故而亦不能径判单位罚金刑。与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勾结共同犯罪的非犯罪单位人员,应当按自然人犯罪,结合其在与单位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处罚。

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姚志俊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德江,原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姚志俊,男,59岁,原系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走私罪,1997年7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叶志明,男,34岁,原系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报关员。因涉嫌走私罪,1997年7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洪胜利,男,36岁,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人,农民。因涉嫌走私罪,1997年7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洪天命,男,32岁,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人,农民。因涉嫌走私罪,1997年7月28日被逮捕。

1998年5月15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洪胜利、洪天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非法经营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

1.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姚志俊、报关员叶志明与被告人洪胜利、洪天命经预谋,于1996年6月至1997年2月间,先后伪造来料加工出口合同多份。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利用被告人洪胜利提供的假出口报关单,核销了本单位应出口而在境内销售的保税货物羊毛条200吨,偷逃关税、增值税合计人民币283万余元;利用被告人洪天命提供的假出口报关单核销了本单位应出口而在境内销售的保税货物羊毛条100吨,偷逃关税、增值税合计人民币141万余元。

2.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于1996年6月至1997年6月间,分别伪造来料加工合同10余份,从北京海关骗领来料加工手册15本,卖给被告人洪胜利10本,卖给被告人洪天命5本。被告人洪胜利、洪天命将买来的来料加工手册转手倒卖。被告人姚志俊获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叶志明获人民币43万余元,被告人洪胜利获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洪天命获人民币20万余元。

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赵德江及被告人洪胜利,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姚志俊辩称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辩护人认为姚志俊的行为只构成走私罪,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且个人实际未得赃款,又有立功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姚志俊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叶志明辩称,其行为不是走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志明在单位走私中没有参与预谋,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只是奉命行事,应认定为走私犯罪的从犯,其未将非法经营的赃款据为己有,且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予以考虑;被告人洪胜利的辩护人认为,洪胜利系走私的帮助犯,其不具有走私和非法经营犯罪的主观故意,请求对洪胜利从轻判处;被告人洪天命辩解,其没有走私,只是中间介绍,办来料加工手册个人未获赃款20余万元,其辩护人认为,认定洪天命非法经营获赃款人民币20余万元证据不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经国家海关许可进口保税羊毛原料300余吨,货物价值人民币1200余万元。该原料加工后,太子公司擅自在境内销售,却未补缴关税及增值税。被告人姚志俊在担任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后,与该公司报关员叶志明及被告人洪胜利、洪天命预谋,于1996年6月至1997年2月间,伪造出口销售合同多份,并用洪胜利、洪天命提供的假报关单核销了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应缴纳的税额共计人民币42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伙同洪胜利偷逃关税及增值税共计人民币283万余元,伙同洪天命偷逃关税及增值税共计人民币14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425万余元。

2.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伙同他人于1996年6月至1997年6月,伪造来料加工进口合同10余份,从海关骗领来料加工手册15本。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共出售来料加工手册15本,违法所得人民币54万余元归个人使用。其中,卖给被告人洪胜利10本,收取人民币33万余元;卖给被告人洪天命5本,收取人民币21万余元。

3.被告人洪胜利将购买的来料加工手册10本,以人民币70万余元的价格,向他人非法出售,违法所得37万余元;被告人洪天命将购买的来料加工手册5本,以人民币42万余元,向他人非法出售,违法所得21万余元。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所获赃款大部分已被起获,被告人洪胜利、洪天命所获赃款已被挥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姚志俊、报关员叶志明,为给公司谋取利益,勾结被告人洪胜利、洪天命,违反海关法规,采用伪造合同、提供假报关单的手段,将该公司进口保税货物擅自在境内销售牟利后的应缴税额予以核销,偷逃了国家应收的巨额关税及增值税,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姚志俊、直接责任人员叶志明、被告人洪胜利、洪天命等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均情节严重,应分别按照单位犯罪及个人犯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洪胜利、洪天命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买卖来料加工手册,从中获取暴利,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洪胜利、洪天命所犯非法经营罪,情节均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关于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和洪胜利、洪天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洪胜利、洪天命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姚志俊辩称起诉指控与事实不符,经查,起诉书指控姚志俊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其他证据证实,且其本人亦多次供认。被告人姚志俊的辩护人关于姚志俊的行为只构成走私罪,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姚志俊等人分别实施了走私和非法经营两种行为,故被告人姚志俊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叶志明关于其行为不是走私的辩解,其辩护人关于叶志明系走私犯罪中的从犯,非法经营所得赃款未据为己有的辩护意见,经查,叶志明在单位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非法经营犯罪中所获赃款已从其家中起获,故被告人叶志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洪胜利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洪天命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对其非法经营罪认定个人获赃款数额不妥,对本罪应认定其犯罪的全部违法所得;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12月17日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25万元。

2.被告人姚志俊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人叶志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人民币44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罚金人民币44万元。

4.被告人洪胜利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罚金人民币283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人民币37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罚金人民币320万元。

5.被告人洪天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罚金人民币141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2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罚金人民币162万元。

6.继续追缴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洪胜利、洪天命犯非法经营罪的违法所得。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洪天命不服,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罚金过重;姚志俊的上诉理由是:为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行为,应按照《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量刑;其倒卖来料加工手册,只应负3本的罪责,不应负15本罪责;叶志明的上诉理由是:对走私不明知,对假报关单以及如何预谋均不知道;洪天命的上诉理由是:在犯罪中只起中间人的作用,量刑过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月20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本案作为单位走私犯罪,在法律文书中应当如何表述?

2.刑法修订前发生的走私普通货物罪如何适用刑法第十二条?

三、裁判理由

自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对外贸易不断发展,贸易形式多种多样,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和法律法规,鼓励对外贸易出口创汇。但是,有些犯罪分子钻政策、法律空子,以对外贸易之名,行走私犯罪之实,在境内非法倒卖保税货物,即是走私的一种特殊形式。

根据《海关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不须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必须复运出境的货物。不须缴纳关税进境和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必须复运出境销售,是保税货物的两大特点。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是目前国际通行的对外经济合作方式,也是我国法律允许的、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创汇的重要方式。在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中,外商所提供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都是经海关特许进口的不须缴纳关税的货物,即保税货物。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必须经过海关批准,并且补交应缴纳税额。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以走私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将上述规定纳入刑法典,明确规定对上述行为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姚志俊、叶志明、洪胜利、洪天命经过密谋策划,采取伪造出口销售合同,利用假出口报关单等手段,核销了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进口保税货物300吨羊毛条在境内销售后应向国家缴纳的关税及增值税共计425万余元,将该应缴税额据为单位所有,该单位及各被告人的共同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对其销售保税货物后偷逃应缴税额的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作为单位走私犯罪,在法律文书中应当如何表述的问题过去这个问题一直不明确,写法也不统一。199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作了专门规定。本案对被告单位的表述即是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首先列明被告单位,再列明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如被告单位委托律师的,接下来还要列明委托的律师姓名、单位。之后,才能依次列出各被告人,本案在法律文书中的表述是正确的。

实践中遇到的相关问题还有,案件原本是单位犯罪,但检察机关未起诉单位为被告,起诉的只是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甚至只是按普通自然人犯罪对有关被告人提起公诉。对此,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前或者在开庭审理时,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起诉。如果检察机关不接受法院的意见,人民法院仍应当按照起诉指控的事实和依法认定的证据作出裁判。认定被告人确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判决书中不能径行将有关单位列为被告。但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必须表述清楚:被告人×××系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犯罪,且其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故属单位犯罪,被告人承担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判决的法律依据,必须引用刑法分则中有关单位犯罪处刑的相应条款,只判处个人。由于检察机关未起诉单位,故而亦不能径判单位罚金刑。与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勾结共同犯罪的非犯罪单位人员,应当按自然人犯罪,结合其在与单位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处罚。

(二)刑法修订前发生的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如何适用刑法第十二条的问题1979年刑法没有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补充了对单位走私犯罪的规定。

根据《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该补充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货物、物品(即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等),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补充规定对个人犯走私罪的规定处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上述以外的货物、物品,价额在30万元以上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或者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义进行走私,共同分取违法所得的,依照该补充规定对个人犯走私罪的规定处罚。

1997年刑法在《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的基础上,对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规定作了修改。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量刑幅度、法定最高刑以及走私数额计算的标准等方面不同。对于刑法修订前发生的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由于刑法规定是以偷逃应缴税额作为量刑的标准,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是以走私货物的价额作为量刑的标准,比较而言,对同一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法规定处刑要轻。因为我国境内销售的进口物品,其价格除了该进口物品入境前的价格,还要加上进口时海关征收的税额,即“应缴税额”总会比走私物品的价额要低。所以,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前面讲到的走私案件应按照刑法定罪量刑。对于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是按照《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定罪量刑,还是按照刑法定罪量刑,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则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本案中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其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订以前。刑法关于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法定最高刑重于《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如果单从法定最高刑上看,似应适用《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处理此案。但是,此案走私的货物价值为1200余万元人民币,如果适用《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即要在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如果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应当根据其走私偷逃的应缴税额,而不是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量刑。本案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的应缴税额为425万元,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关于走私普通货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在500万元以上),只属于“情节严重”,即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而言,修订后刑法规定的刑罚较轻。故一、二审法院适用刑法对本案进行判处,符合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18号案例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摘要】

1.被告人林春华的走私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

涉案的新泽公司、新立新公司是以虚假资料骗取工商登记的,经安公司则是无工商注册登记的虚构公司,这三个公司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公司”,故不构成单位犯罪。

2.本案是否为集团犯罪?

林春华成立的宏威公司并非专为走私而设,在其走私犯罪前也进行过合法经营,那时姜连生、张瑞泉就在该公司工作,可见,各被告人不是基于走私的犯罪目的纠集在一起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各被告人在事先进行周密的预谋、策划,事实上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均受聘于林春华的公司。因此,本案各被告人构成犯罪集团的特征并不明显,依已查明的证据,只能认定本案是一般共同犯罪,而不构成走私犯罪集团。

3.被告人林春华主动交代部分行贿犯罪,检举其行贿的对象是否构成自首、立功?

被告人林春华为走私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已被检察机关起诉,一、二审法院亦以行贿罪判处其无期徒刑。期间,林春华交代了他本人的其他行贿事实及受贿人,其中一部分事实司法机关已掌握。对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部分,属于林春华交代自己的余罪。对于主动交代的这部分余罪,首先不构成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属自首。林春华作为行贿人,毫无疑问应当交代自己的行贿对象,其检举行贿对象的情况即使经查属实,依法也只能对林春华所犯行贿罪予以从轻处罚,而不构成立功。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春华,又名林桂枝,男,36岁。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1999年2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姜连生,男,36岁。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1998年11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瑞泉,男,29岁。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1998年12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新辉,男,35岁。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1999年2月12日被逮捕。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春华、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走私普通货物罪

1997年1月至1998年7月,被告人林春华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利用湛江宏威石油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宏威公司)、湛江市新立新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新立新公司)、湛江市新泽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新泽公司)以及湛江经安发展公司(下称经安公司),走私成品油44船75.38万余吨,价额9.9亿余元,从中偷逃应缴税额3.47亿余元。上述被告人为牟取暴利组成走私集团,林春华在该走私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首要分子,应按照该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姜连生、张瑞泉是主犯;李新辉是从犯。

(二)行贿罪

被告人林春华为走私,其单独或指使姜连生向海关等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91.8万元、港币177万元、美元10万元。被告人姜连生参与向3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次,共计63万元。

(三)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律师的辩护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辩解其是公司的董事长,公司经营的利润用于员工福利和公司的扩大发展,其行为是公司行为;林春华的辩护人辩称该案是单位走私,犯罪主体是宏威等公司,指控林春华个人犯罪证据不足;该案与案发地有关部门监管不力有关,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姜连生辩解未参与行贿30万元,其律师辩称是单位犯罪,姜是从犯,行贿行为是牵连犯等。被告人张瑞泉辩解不知是走私,非主犯,其律师辩称是单位犯罪,张是从犯。被告人李新辉否认犯罪,其律师辩称指控的证据不足。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走私普通货物罪

1997年1月至1998年7月间,被告人林春华纠合同案犯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及陈永充(另案处理),以宏威公司名义,先后委托广东粤海进出口公司、广东利法资源有限公司从境外进口轻柴油、汽油、燃料油等成品油。为使进口成品油能偷逃税款且不被查扣,林春华以每吨成品油100至200元不等的报酬支付给李深、张猗(均另案处理),作为疏通海关工作人员的费用。成品油从境外运抵湛江港后,林春华指使姜连生串通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工作人员梁土裕、丁鸣(均另案处理)接船和伪造单据,并以正常商检费的一半作报酬,行贿湛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工作人员李鹤鸣、龚明磊(均另案处理),由李、龚出具虚假商检单,然后由陈永充用新泽公司、新立新公司以及经安公司等单位的名义,委托湛江港第二作业区(下称二区)将油卸入二区油库及外贸码头油库。林春华指使张瑞泉和陈永充在海关未批准放行前,采取向二区“借油”的方法将油提走在国内销售,随后将虚假的海关放行出库单、提货单补交给二区;或者指使张瑞泉直接持上述海关放行手续将油提走在国内销售。林春华指使李新辉按代理合同书等审核、支付购油款,并购买进项增值税发票以抵扣在国内销售油的税款。被告人林春华采取上述方法走私成品油44船,共计75.38万余吨,价额9.9亿余元,从中偷逃应缴税额3.47亿余元。

(二)行贿罪

被告人林春华为顺利走私成品油,于1996年至1998年8月,亲自或指使姜连生向湛江海关、湛江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湛江船务代理公司的朱向成等8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5次,共计人民币91.8万元、港币177万元、美元10万元。姜连生参与向3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次,共计63万元。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在走私普通货物的共同犯罪中,林春华起指挥、策划作用,犯罪所得也由其个人支配使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姜连生、张瑞泉积极实施犯罪,是主犯;李新辉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在行贿的共同犯罪中,林春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四被告人是犯罪集团的指控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林春华所作未指使同案人作案的辩解不予采纳。张瑞泉辩解不知是走私及其律师辩称张只对四船保税油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李新辉否认知道是走私的辩解不予采纳。林春华、姜连生、张瑞泉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单位犯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1999年5月11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林春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姜连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张瑞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被告人李新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一审宣判后,姜连生服判,不上诉。林春华、张瑞泉、李新辉不服,林春华以是单位犯罪,且有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立功表现,张瑞泉以不是主犯,李新辉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分别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于1999年5月25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人林春华伙同他人共同走私成品油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在走私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林春华为方便走私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还构成行贿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亦应严惩。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6月1日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对被告人林春华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行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林春华的走私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

2.本案是否为集团犯罪?

3.被告人林春华主动交代部分行贿犯罪,检举其行贿的对象是否构成自首、立功?

三、裁判理由

本案系我国建国以来查获的走私数额最大、涉案党政、执法人员最多的湛江“9898”特大走私、受贿系列案中的一个典型案例。走私犯罪活动,不仅使国家巨额关税大量流失,严重影响我国民族工业的发展,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还加剧了腐败的滋生,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给我国的现代化建设蒙上巨大的阴影。进入90年代,尽管国家不断加大打私的力度,但广东湛江的走私却愈演愈烈,成为走私的高发地。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当地党、政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少数工作人员被走私分子拉拢腐蚀,为走私大开方便之门,致使湛江一时间成了走私分子的“天堂”,林春华便是在湛江走私中暴发的“成品油大王”。

(一)本案是个人犯罪

我国1979年刑法未规定单位犯罪,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首次在立法上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走私罪的主体。199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明确了单位犯走私罪的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设专节规定了单位犯罪、及其处罚原则,其中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中的“公司、企业”,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构成单位犯罪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经单位全体成员或单位决策机构集体作出的决定,而不是单位中的某个人以个人名义擅自作出的决定;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不构成单位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该解释第二条还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被告人用来进行走私的四个公司中,宏威公司是林春华与其妻兄共同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刑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公司”,但该公司实际由林春华个人出资、控制,走私的决定是林春华基于个人意志作出,违法所得亦归林个人所有,依解释规定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此外,宏威公司虽不是为走私而设,但1997年以后,该公司就是以进行走私为其主要活动,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新泽公司、新立新公司是以虚假资料骗取工商登记的,经安公司则是无工商注册登记的虚构公司,这三个公司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公司”,故不构成单位犯罪。退一步讲,即使该三公司属于刑法所指的“公司”,均是林春华为进行走私而专门设立的公司,也不能以单位犯罪论。综上,林春华等利用上述四公司进行走私成品油,且违法所得均归其个人占有、支配,应认定是林春华等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二)本案不构成走私犯罪集团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织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集团犯罪是共同犯罪的特殊形态,各成员是否基于共同实施某种犯罪目的而结合在一起是构成犯罪集团的重要特征。本案中,林春华成立的宏威公司并非专为走私而设,在其走私犯罪前也进行过合法经营,那时姜连生、张瑞泉就在该公司工作,可见,各被告人不是基于走私的犯罪目的纠集在一起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各被告人在事先进行周密的预谋、策划,事实上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均受聘于林春华的公司。因此,本案各被告人构成犯罪集团的特征并不明显,依已查明的证据,只能认定本案是一般共同犯罪,而不构成走私犯罪集团。

(三)被告人主动交代部分行贿犯罪,检举其行贿对象是否构成自首、立功

被告人林春华为走私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已被检察机关起诉,一、二审法院亦以行贿罪判处其无期徒刑。期间,林春华交代了他本人的其他行贿事实及受贿人,其中一部分事实司法机关已掌握。对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部分,属于林春华交代自己的余罪。对于主动交代的这部分余罪,首先不构成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属自首。林春华作为行贿人,毫无疑问应当交代自己的行贿对象,其检举行贿对象的情况即使经查属实,依法也只能对林春华所犯行贿罪予以从轻处罚,而不构成立功。这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该行贿罪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无疑不能成为对林春华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

《刑事审判参考》第873号 广州顺亨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摘要】

1.如何审查认定刑事案件中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

2.如何准确认定走私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

判断本案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电子账单和报关材料等电子数据是否具备证据能力,主要从证据的“三性”人手。“三性”审查是对《解释》规定的逻辑归纳,包含了《解释》关于电子证据审查的全部内容。

广州顺亨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广州顺亨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顺亨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少伟。

被告单位深圳市创竞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创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素娟。

被告单位深圳市天芝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天芝柏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毓义。

被告单位广州瀚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瀚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杰。

被告单位广州鸿桂源物资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鸿桂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韶华。

被告单位广州顺泰昌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顺泰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适棠。

被告单位广州市宏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宏璟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传喜。

被告人李木钦,系被告单位广州顺亨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张树鸿,系香港鸿益贸易公司负责人。

被告人黄秋文,系广东新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新联公司)负责人之一。

被告人苏杰,系被告单位广州瀚盛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施伟权,系被告单位广州鸿桂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陈海涛,系被告单位深圳创竞达公司实际负责人。

被告人庄楚镇,系被告单位广州顺泰昌公司负责人。

被告人许德才,系被告单位广州宏璟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黄兆祥,非本案被告单位负责人和员工。

被告人李增坚,系被告单位广州顺亨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劳英时,系珠海市新盈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新盈基公司)财务主管。

被告人陈两宜,系被告单位深圳创竞达公司职员。

被告人李海祥,系被告单位深圳创竞达公司职员。

被告人陈泽波,系被告单位深圳天芝柏公司职员。

被告人唐丽平,系珠海新盈基公司职员。

被告人周泽鑫,系珠海新盈基公司职员。

被告人王龙,系珠海新盈基公司职员。

被告人许适棠,系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分场鸿星汽配经营部(以下简称广州鸿星汽配经营部)负责人。

(上述被告人其他基本情况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广州顺亨公司、深圳创竞达公司等,被告人李木钦、张树鸿、黄秋文、苏杰、施伟权、陈海涛、庄楚镇、许德才、黄兆祥、李增坚、劳英时、陈两宜、李海祥、陈泽波、唐丽平、周泽鑫、王龙、许适棠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广州顺亨公司、深圳创竞达公司等,被告人李木钦、陈海涛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部分被告单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海关计税方法提出异议,并提出本案据以认定犯罪数额的电子证据证明力弱等意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至2009年3月间,被告单位广州顺亨公司为谋取不法利益,经总经理被告人李木钦决定,指使该公司职员被告人李增坚具体操作和联将被告单位广州顺泰昌公司、广州宏璟公司以及香港鸿益贸易公司、广州鸿星汽配经营部委托该公司包税进口的汽车配件和其自购的进口汽车配件,以明显低于正常报关进口应缴税款的价格,转委托被告单位深圳创竞达公司、深圳天芝柏公司、广州瀚盛公司及广东新联公司等公司包税进口,从中赚取包税差价。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广州顺亨公司(李木钦、李增坚)走私进口汽车配件277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8094245.41元。

被告单位广州顺泰昌公司、广州宏璟公司及香港鸿益贸易公司、广州鸿星汽配经营部为降低进口汽车配件成本,少缴进口关税,在明知被告单位广州顺亨公司伙同其他单位采用低报价格、伪报品名和藏匿等手段走私进口汽车配件的情况下,经各自的负责人被告人庄楚镇、许德才、张树鸿、许适棠决定,将其单位或者个人自购或其他客户委托其进口的汽车配件,以明显低于正常报关进口应缴税款的价格委托被告单位广州顺亨公司包税进口。香港鸿益贸易公司为减少中间环节,经张树鸿决定和经手,还将部分进口汽车配件以明显低于正常报关进口应缴税款的价格直接委托被告单位深圳创竞达公司、深圳天芝柏公司等单位包税进口。香港鸿益贸易公司还利用其在香港的鸿益货场,为广州顺亨公司、广州顺泰昌公司等单位或者个人从美国、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购买和运输至香港或者在香港直接购买的进口汽车配件进行集装箱拼装、压缩、再包装、藏匿等,为将上述货物从香港走私入境提供便利。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张树鸿(香港鸿益贸易公司)参与走私进口汽车配件167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62198632.32元;广州顺泰昌公司(庄楚镇)走私进口汽车配件61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17231714.75元;广州宏璟公司(许德才)走私进口汽车配件19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5681951.26元;许适棠(广州市鸿星汽配经营部)走私进口汽车配件10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1899900.35元。

被告单位深圳创竞达公司、深圳天芝柏公司及广东新联公司(另案处理)为获得非法利益,由其各自的负责人被告人陈海涛、陈浩儒(另案处理)、黄秋文决定,深圳天芝柏公司利用深圳市佳立维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合德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鼎江投资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渝江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深圳创竞达公司利用深圳市明智创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永德金工贸有限公司、广州海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由职员被告人李海祥、陈两宜、陈泽波等人具体操作,修改进口货物的真实价格、数量和品名等,制作虚假的报关资料,委托报关公司采用低报价格、伪报品名和藏匿等手段,将被告单位广州顺亨公司、香港鸿益贸易公司等单位委托其包税进口的汽车配件走私进境。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深圳创竞达公司(陈海涛)走私进口汽车配件170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67742309.98元,其中李海祥参与走私进口汽车配件103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42314922.95元,陈两宜参与走私进口汽车配件15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6108170.53元;深圳天芝柏公司走私进口汽车配件116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46842717.47元,其中陈泽波参与走私进口汽车配件100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40763473.06元;广东新联公司(黄秋文)走私进口汽车配件31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11515840.05元。

被告单位广州瀚盛公司、广州鸿桂源公司为谋取不法利益,分别由被告人苏杰、施伟权决定和操作,以明显低于正常报关进口应缴税款的价格,将被告单位广州顺亨公司及杭州新德通公司、杭州红马公司、杭州鑫亚新公司、广州钜安公司、广州运德公司、广州市越秀区立德汽配商行、杨宇公司、黎仕能等客户委托其包税进口的汽车配件,转委托珠海新盈基公司包税进口,从中赚取包税差价。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广州瀚盛公司(苏杰)走私进口汽车配件95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21019877.85元;广州鸿桂源公司(施伟权)走私进口汽车配件65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19008236.17元。

珠海新盈基公司为获得非法利益,由其负责人的黄俊铿+(另案处理)决定,指使公司财务人员被告人劳英时、业务员被告人唐丽平、周泽鑫、王龙修改进口货物的真实价格、数量和品名等,制作虚假的报关资料,收取包税费用等,委托报关公司采用低报价格、伪报品名和夹藏等手段,将被告单位广州瀚盛公司、广州鸿桂源公司、被告人黄兆祥委托其包税进口的汽车配件走私进境。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珠海新盈基公司(劳英时、唐丽平、周泽鑫、王龙)走私进口汽车配件179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45831362.37元;黄兆祥走私进口汽车配件18个货柜,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296828.91元。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州顺亨公司、深圳创竞达公司、深圳天芝柏公司、广州瀚盛公司、广州鸿桂源公司、广州顺泰昌公司、广州宏璟公司,被告人张树鸿、黄兆祥、许适棠违反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进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李木钦、陈海涛、黄秋文、苏杰、施伟权、庄楚镇、许德才是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劳英时、李增坚、陈两宜、李海祥、陈泽波、唐丽平、周泽鑫、王龙是犯罪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广州顺亨公司、深圳创竞达公司、深圳天芝柏公司,被告人李木钦、张树鸿、陈海涛、黄秋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单位广州瀚盛公司、广州鸿桂源公司、广州顺泰昌公司、广州宏璟公司,被告人苏杰、施伟权、庄楚镇、许德才、黄兆祥、许适棠、李增坚、劳英时、陈两宜、李海祥、陈泽波、唐丽平、周泽鑫、王龙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作用次要,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广州顺亨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亿一千万元。

(其他被告单位判罚情况略)

2.被告人李木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3.被告人张树鸿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三百万元。

(其他被告人判罚情况略)

4.查封和扣押的本案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本案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广州鸿桂源公司,被告人李木钦、张树鸿、黄秋文、苏杰、施伟权、陈海涛、庄楚镇、黄兆祥、劳英时不服,均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审查认定刑事案件中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

2.如何准确认定走私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

三、裁判理由

(一)关于刑事案件中电子数据证据资格的认定

本案中,证据方面最具争议的是对关于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认定问题。本案各被告单位、被告人走私的货物为汽车零配件,包括冷却器、滤芯、大灯、排气门等,根据证据材料反映,一票实际到货清单少则几百项,多则上千项,包括厂商、名称、车型、集装箱号、代码等多项内容。真实的上货清单既是估算“包税价”的依据,也是保证“交易”双方信守契约的重要凭证。本案非法交易涉及多个包税人,且系层层转包,各被告人为确保各类数据在传送过程不遗漏、不受损,没有采用传统的电话、传真等传输手段,而是选择网络传输途径。因此,本案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从老板到经办文员,从签订合同、单证往来,到付汇、收款等,均用电子邮件、MSN、QQ等进行。对于这些电子书证、物证,如何运用证据裁判原则审查其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将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判断本案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电子账单和报关材料等电子数据是否具备证据能力,主要从证据的“三性”人手。“三性”审查是对《解释》规定的逻辑归纳,包含了《解释》关于电子证据审查的全部内容。

一是真实性,即电子数据所表达的内容或者证据事实是真实的,不是想象、臆测或者虚构的。如同视听资料一样,电子数据作为信息技术的产物,容易存在拼凑、篡改、增删等伪造、变造的情形。因此应当首先审查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包括电子数据的来源,即电子数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电子数据的收集、传送和保存方法。必要时,还可通过鉴定的方式确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本案中,侦查机关现场固定电子数据时采用了“封存一扣押”模式:召集见证人一切断电源及接口一封存介质一拍照、录像固定一制作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一送有资质部门鉴定。对于计算机中未被删除的数据,在其他证据足以佐证的前提下,采用了“打印一确认”模式。最终固定、提取涉案电脑100多台,一批U盘、移动硬盘、手机卡等存储介质。侦查机关在获得上述电子数据材料后即提交给电子数据鉴定机关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均在法庭审理时予以出示并进行质证。同时,侦查机关对扣押的100多台电脑进行分析,在不破坏数据的情况下,对现有数据提取、分析,对已删除数据恢复后提取,并使用60部只读设备和电子数据专业分析软件,解决对已删除数据的固定、分析难题。所有提取、固定的电子证据材料,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均打印成文字件,交由相关的被告人及证人进行签认。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侦查机关在网络取证中还进行了向第三方取证。向第三方取证,就是向中立第三方调取电子数据,它是计算机取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方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电子数据交换机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案外第三人等。在我国,向第三方取证作为计算机取证的成熟手段之一,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均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商具有提供电子证据的协助义务。本案中,侦查机关通过电子邮件所属服务商确定网络服务商的地址,向服务商调取了30个涉案邮箱中的20万封电子邮件,经过筛选后将其中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作为电子数据材料提交法庭。同时,向第三方取证的数据材料均由第三方单位存储在只能读不能写的光盘里面,阅读者无法对这些数据进行修改,从而保证了电子数据材料的真实性。

二是合法性,即电子数据的收集主体、方法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主体和程序是否合法。程序审查是实体审查的前提基础,而主体资格的审查又是程序审查的首要步骤。本案中,侦查机关在对案件关键场所进行搜查时,邀请了广州市网警支队协助开展现场勘查;同时,为了更科学地对电子数据进行系统提取、固定,侦查机关还专门成立了“106专案”电子数据分析小组。另外,侦查机关在提取、固定电子数据过程中严格执行公安部制发的《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物检查规则》、《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等规章制度,制作《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详细说明了电子数据调取、封存、打印、鉴定等全面情况。而且,侦查机关在向第三方取证时,向第三方出示了《调取证据通知书》、《介绍信》调取证据,取证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是关联性,即电子数据与待证案件事实有关,具有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属性。以本案中数量最多的电子数据——电子邮件为例。被告人之间来往的电子邮件中包含大量的真实上货清单,这些清单在境外供应商、国内货主、揽货人、多层包税人、洗单操作员、香港拼柜公司等多个环节流转,是证明存在走私犯罪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的重要证据,也是计算被告人参与走私犯罪数额的重要依据。事实上,合议庭正是通过反复核实电子邮件中上货清单的真实交易内容与虚假报关资料内容的不同,计算出每一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综上所述,合议庭认定案件中的电子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达到了证据的认定标准,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二)关于走私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本案走私犯罪的环节较多,涉及7个被告单位、18名被告人,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各异,因此,如何准确界定共同走私犯罪中主、从犯,也是本案争议较为集中的问题。 我们认为,可以从两个层面对本案的主、从犯认定问题予以辨析:一是被告单位之间主、从犯的认定;二是单位内部责任人员主、从犯的认定,

1.被告单位之间主、从犯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单位广州顺亨公司、深圳创竞达公司、深圳天芝柏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单位广州瀚盛公司、广州鸿桂源公司、广州顺泰昌公司、广州宏璟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2.单位主要负责人、单位内部一般员工主、从犯的认定

第一,单位主要负责人主、从犯的认定。本案中,作为主犯单位被告单位广州顺亨公司、深圳创竞达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李木钦、陈海涛依法应当追究主犯责任;张树鸿、黄秋文虽然所在单位不是主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主犯;苏杰、施伟权、许德才、许适棠系从犯单位负责人,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故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

第二,单位内部一般员工主、从犯的认定。本案中,庄楚镇、黄兆祥、李增坚、劳英时、陈两宜、李海祥、陈泽波、唐丽平、周泽鑫、王龙系走私单位的普通员工,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作用次要,应当认定为从犯,故法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应志敏、陆毅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案(最高法公报案例2014.05)

【裁判摘要】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应当根据案情综合判断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行为人不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对于走私物品中还夹藏有其他不同种类走私物品确实不明知的,不能适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而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行为人主观认知的走私对象性质加以定罪处罚。对于客观上走私了夹藏的其他物品的,可作为行为人所构成特定走私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走私犯罪主观故意的推定(2011)刑核字第57号

【裁判要旨】走私犯罪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是相关案件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由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往往难以用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在行为人拒不如实供述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司法机关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合理推定。

对未能扣押走私货物的走私案件如何定罪量刑(2008)湛中法刑三初字第13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多次走私普通货物,走私既遂部分没有被当场查获、扣押涉案走私货物,只要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予以证实,仍然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走私犯罪行为;由于走私既遂部分的涉案走私货物未能扣押,且被告人系雇佣人员,受他人雇请而参与走私的运输环节,不参与分赃,量刑时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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